论 文题 目(中文) 论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寻求个人信息利用与保护的衡平点
论 文题 目(英文)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for financial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in financial derivatives trading
作 者 姓 名 王雪莲 学院(系、部) 法学院 学 科 专 业 经济法 研 究 方 向 市场竞争法 指 导 教 师 熊进光 教授
二○一二年四月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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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作为维系社会关系体系运转的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无论是政府机构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整理并以此为基础出台方针、政策,还是商业机构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整理并以此制定商业策略、获取经济利益,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已然成为现代社会的一大特征,政府与非政府主导下的信息中心和平台层出不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与互联网的日渐紧密,信息编辑、传输、处理和存储技术的演变,为收集、处理和利用各种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信息安全与保护方面也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围绕个人信息所衍生出来的侵权行为频繁发生,有关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学科领域需要共同解决的严峻课题。
在个人信息权保护中,法律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法治化与信息化水平的差异,研究法学和互联网理论、创设法律制度对于个人信息权利的归属、利用及保护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民法作为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体系的基础,但亦不能片面强调对信息主体的利益保护,而忽略信息的流通,阻碍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
本文旨在利益衡平的理念下,综合运用概念分析、文献研究、比较分析等方法,试图构架一个充分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和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制度框架。除绪论和结束语外,重点从四个部分对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制度体系进行了系统的论证。首先,运用概念分析和文献分析的方法,界定个人信息权的内涵,确定权利边界、分析其法律属性、剖析个人信息流转过程中的利益冲突,通过利益博弈,指出协调冲突的突破点,为本文的论证奠定理论基础;其次,运用演绎和实证的方法,从剖析个人信息权被侵害的现状入手,反视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再次,运用比较分析和文献研究的方法,分析国际组织和境外主要国家的现有制度,结合我国立法的实际,对境内外个人信息权保护进行对比,归纳总结出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的借鉴之处;最后,运用法学理论和价值分析的方法,结合境内外比较研究中获得的启示,针对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分别从树立权利本位观念、完善个人信息权民事立法、构建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监督机制、健全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救济机制等方面着手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旨在为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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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利益衡平;民法保护
Abstract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as an important social resource to maintain so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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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ions system, whether government agencies through personal information collection, collation and on the basis of the introduction of policies, institutions or business based on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collection, collation and to formulate business strategy, obtain economic benefits, collection, processing and us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has become a major feature of modern society, government and non government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information center and platform emerge in an endless stream.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ith the Internet and the increasingly close, the evolution of information editing, transmission, processing and storage technology, which provides a great convenience for the collection, processing and use of all kinds of information, and information security and protection also has great risks. Personal information has been frequently infringed on by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has become a serious problem that needs to be solved in the fields of sociology, economics and law.
On the righ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plays a crucial role, due to differences in rule of law and the level of information, and the Internet legal research theory, establishes the legal system for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of ownership, use and protection has important theoretical valu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Civil law is the found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protection system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but it can not unilaterally emphasize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information subject, but ignore the circulation of information and hinder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politics and economy.
Under the concept of balanced interests, this paper attempts to construct a system framework to fully coordinate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the rational us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by means of conceptual analysis, literature research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 In addition to the introduction and conclusion, the author systematically demonstrates the system of civil rights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from four parts. First of all, using the method of concept analysis and literature analysis, the definition of the righ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determine the right boundary, analyze the legal attribut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analysis in the process of transfer of conflict of interest, the interests of the game, a breakthrough point of the coordination of conflict, which laid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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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gumentation; secondly, using the method of deduction and demonstration starting from the analysis of the status quo, the righ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nfringement, reverse current civil law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the existing problems; thirdly, using the method of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literature research, analysis of the existing system of main countri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broad, combined with the actual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comparison, summed up our system of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for reference; finally, by using the method of analysis of legal theory and value, combined with the Comparative study on domestic and foreign in the enlightenment, in view of the existing civil law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from set up the standard of rights concept and the perfection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of civil legislation, civil law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construction supervision mechanism, improve the civil law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of the relief mechanism so as to improve China's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protection of civil law, to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in China to provide valuable reference of civil law protection.
Key words: personal inform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interest balance; civil law protection
目录
一、绪论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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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信息权的理论概述 ................................ 10
(一)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和外延界定 ............................... 11
1.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权...................................... 11 2.个人信息与近似概念的辨析.................................. 12 (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 13
1.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 13 2个人信息权的财产权属性 .................................... 14 (三)个人信息流转中的利益冲突与协调 ........................... 15
1.个人信息流转中的利益冲突.................................. 15 2.个人信息流转中的利益协调.................................. 17
三、我国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18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 19
1.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立法状况.................................. 19 2.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司法实践.............................. 20 3.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行业自律.............................. 21 (二)我国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 22
1.保护意识薄弱.............................................. 22 2.立法规范缺失.............................................. 23 3.救济机制不健全............................................ 23 4.缺乏有效监管.............................................. 24
四、域外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的考察及其启示 ................ 25
(一)域外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的考察 ............................. 26
1.主要国际组织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的规定.................. 26 2.主要发达国家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的规定.................. 28 (二)域外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的启示 ............................. 30
1.制定专项立法加强个人信息权保护............................ 31 2.完善个人信息权综合保护救济渠道............................ 31 3.设立专门监督机构保障个人信息权............................ 31
五、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对策 ................ 33
(一)树立权利本位观念 ......................................... 33 (二)完善个人信息权民事立法 ................................... 34
1.基本原则的设计............................................ 34 2.立法模式的选择............................................ 35 3.制度框架的建构............................................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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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健全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救济机制 ......................... 38
1.完善代表诉讼机制.......................................... 38 2.设置违约追责机制.......................................... 39 (四)构建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监督机制 ........................... 40
1.设立行政监管机制.......................................... 40 2.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41
结束语 ................................................. 43 参考文献 ............................................... 44 致谢 ................................................... 46
一、绪论
承认个人信息的开始也是侵略的开始。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在世界上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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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普及,国家和地区相继进入信息社会的发展阶段。这是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改变了原有的社会结构,甚至改变了原有的社会价值观。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逐渐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社会资源。为了制定国家和地方的政策和政策,政府机构通过互联网和互联网上的各种渠道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商业机构,出于商业和经济目的,也以类似的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由于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对个人信息优先级的争夺,例如没有硝烟的战争,正在社会的各个领域蔓延。经常在生活中,充斥着不断的骚扰电话和垃圾邮件和垃圾邮件,通过微博、微信、即时通讯,如MSN、云信息交换平台、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信息存储问题非常严重,在相关主题之间的利益冲突非常尖锐。2010年,“3Q案”和2011年“CSDN等互联网用户信息披露案件”对个人信息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然而,威胁并不止于此,更糟的是。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2012年中国互联网用户信息安全研究报告》显示,84.8%的互联网用户遇到了信息安全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200亿元。近一年来由于对一些安全软件安全问题的捕捉能力,保护,“2013中国互联网用户的信息安全研究报告显示,74.1%的互联网用户遇到信息安全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196.3亿元,从2012年开始,有一个暂停的倾向。然而,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只是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硬件基础,而法律系统规范的构建是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的软件保障。面对迫切需要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18日正式将网络信息安全的第三届全体会议升级为国家战略高度,明确提出“依法加强管理网络,确保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综上所述,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权利的民事保护立法,规范个人信息的合理合法流通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和美国的一些国家率先公布了关于个人信息和信息权利的立法。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相继推出《数据保护法案》、《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以及《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立法》等特殊法律规范。考虑到限制公共权力过度干预市场的法律传统,虽然不是特别立法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的权利,但通过立法和行业自律规则,以司法判例和其他形式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权利提供更充分的保证。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日益频繁,跨国流动之间的信息交流日益密切的国家,国际组织,从它们的身体里伸出来定位和区域特点,介绍了指针在个人数据隐私保护与跨国建议”、“关于个人信息的自由流动和保护个人指令”、“亚太经合组织隐私保护框架”和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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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给国际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这些国际文件作为国家关于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权利的立法的参考,已在全球范围内以国内法的形式执行。据统计,已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权利的特别法律。
相比之下,在中国大陆,早在2003年由广西广西民族大学院长教授JiAiMin知识产权发展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和行政法研究室主任教授周先生分别负责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据报道在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李,但嘴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鉴于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是其包含的个人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基础,在定性的权利上,在民法领域应该属于公民权利的个人信息,因此应该是规范和保护。目前,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民事法律主要是间接保护。相关规定是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在整体上,它是非常分散的,缺乏统一的制度精神、规范的结构、规范的制度和执行机制。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实践通常归因于隐私权,声誉,形象、名称权等传统民事权利保护,专门为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司法裁判规则尚未形成,所以本文试图现有监管体系,立法趋势,注意兼顾和裁判规则一起讨论所有的保护。
在我国学术界,研究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权利的代表学者是齐爱敏教授和周汉华教授,他领导起草了《个人信息保护法》。JiAiMin教授的代表作主要包括个人数据保护原则和国际法律问题研究现状,“拯救一般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信息社会,信息社会属性的防御,信息物权法原理,主要介绍了面对危机的全球战略的个人信息保护和海外国家和地区对个人信息保护系统的现状,从法律性质和个人信息的构成要件,分析了个人信息权利,梳理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和其他部门,如何促进个体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的基础上的个人信息保护和合理的系统信息的自由流动。教授和周先生的代表作主要有《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和立法研究,《个人资料保护法》大会外,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主要介绍了我国及国际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的权利保护立法和学术研究的现状,在世界范围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现状,总结了经验和教训的国家执法过程,讨论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立法取向和监管元素。综上所述,中国对个人信息权利的研究并没有足够重视隐私权,而且还处于起步阶段。
当前我国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的权利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学术界有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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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的缺陷日和日益复杂的个人信息保护环境导致不良的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的权利,介绍了相关的个人信息安全、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和惩罚的规则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的背景下形成,调整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权益,这种情况不利于中国的政治经济的发展与全球经济相互碰撞,加速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迫在眉睫。在此基础上,本文在信息社会的背景下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为核心的系统设计,从个人信息权利的基本理论,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系统,并结合我国立法的现实,通过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的立法,先进的优势,经验教训,在此基础上个人信息权利的问题缺乏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了法律规范和自律规范保护之间的融合机制,制定统一、标准体系的权利,个人信息法律的有效性和自主权,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最大限制非法使用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的问题,民法保护,建立提出侵权诉讼之间的联合违约责任和救济机制,综合运用市场调节,诉讼机制和国家力量,收集的个人信息及时解救全面保护的破坏;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权利的问题缺乏有效的监管之间建立联合提出的行政和社会监督和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范围扩大,不留监管真空,为改善系统的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提出可行的建议。
二、个人信息权的理论概述
理论清晰是规则设计的基础,深层理论基础将为立法提供指导。信息社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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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和互联网的发展,以及不同地区的个人信息,不同的空间和时间可以通过特定的链接处理,迅速地将信息主体转化为“透明”。如何确保个人信息的权利不被侵犯,成为立法者高度关注的核心问题。准确定义的内涵和外延的逻辑起点是对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分析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属性,分析了信息流动和实现权利的利益冲突,寻求切入点协调利益冲突,作为理论依据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
(一)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和外延界定
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立法的基本法律问题是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监管问题。因此,对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权利的科学定义和近似概念,便于准确界定个人信息权利的内涵和延伸,从而解决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范围。
1.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权
在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立法开始的时候,世界各国或地区对个人信息的“姓名”不统一,使用不同的名称,称为“个人资料”,如德国和美国称为“个人隐私”。随着理论认识和立法实践的逐步深入,个人信息的概念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得到了世界立法的广泛应用。
在外行人看来,个人信息全是关于个人的。由于不同的国家在政治、经济、宗教、风俗、种族等方面存在差异,个人信息的定义受到广泛的讨论。
(1)隐私型定义
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的隐私类型定义,只要存在内部或外部的联系信息和隐私,就应该被视为一种个人信息,而隐私的内部或外部联系信息也不能被视为个人信息。这种学说的典型代表是美国的父母,他们认为“个人信息意味着社会上大多数人都不愿意向他人透露信息;或者对他人非常敏感。。,,
(2)关联型定义
相关定义认为,有关信息主题的所有信息都应被视为个人信息。所谓的个人信息,包括人的内心、身体、身份、地位和其他个人问题的事实、判断、评价等。“关于个人信息,换句话说,不限于与个人人格和个人生活、个人的社会和文化活动有关的个人信息,对组织成员的活动,以及其他与个人信息有关的活动都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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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识别型定义
标识类型定义了能够识别特定信息的主题的信息,应该作为个人信息来标识。典型代表,例如欧盟对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资料的个人信息和保护自由流通,以及德国的联邦数据保护法案。中国学者教授JiAiMin也倾向于这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能够识别一个人直接或间接的信息,包括个人姓名、性别、年龄、身高、种族、色彩、形象、血型、健康、婚姻状况、家庭状况、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教育背景、工作经验、生日、爱好、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和其他个人信息。”
总之,隐私类型定义并不严格区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实际上是定义的混乱和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范围,将原本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属于隐私保护的内容通过直接的法律保护框架。而相关的类型定义,将不能识别信息的性质,包括在个人信息保护系统的范围内,个人信息的流通和利用现状,脆弱甚至可能违反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识别模型定义,现在的定义国内外普遍采用的立法,其泛化结合泛化的概念的定义和枚举法和方法,科学的定义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更可以满足需求的法律理论研究和立法的要求。
以个人信息为主体的信息权利被称为个人信息权利,是指以个人信息为主体的信息,具有形成、处置、控制和消除不正当侵犯他人权利的权利。分别由形成、裁量权、保密权、交换权、查询、修改、汇编、权利、封闭权力、删除权、流动赔偿要求等十项基本权利构成了一个强有力的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制度。
2.个人信息与近似概念的辨析
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个人数据和个人数据是一个相互联系和不同的有机统一。上述概念与个人信息的比较,有利于深刻理解四人之间的差异,从而更准确地确定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权利的内涵和延伸。
(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
隐私是指生活中的信息主题不开放给他人或共享信息,这些信息通常是通过在物理信息主题分化,心理因素和形式,是人格利益密切相关,没有信息主题的同意披露不当会导致负面影响的信息主体人格。关于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之间的关系,有各种各样的观点。说个人隐私等同于个人信息;intersection称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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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个人信息不同,但基于相同的信息主题,两者之间有一个交集。包含表示,个人隐私中包含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有机组成部分,本文赞同包含表示,隐私是个人信息,首先是人们不想公开或披露的信息,以及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个人隐私是唯一一个个人信息的分类标准,根据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信息相关的个人隐私和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如前信息正确的性取向问题,后者如信息权利主体的名称。
(2)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个人数据
数据和数据都是“日期”,与英语翻译没有什么区别。不同的是,个人资料主要是指可以阅读、书写和编译的符号。个人数据不限于被计算、编译和编译,包括可以被编译成不能被编译成数据的数据和数据。信息的英文是“IMFORMATION”,指的是数据和数据处理形成的抽象概念。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以及个人资料之间的关系,个人资料是个人资料的基础,个人资料和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基础,个人信息包含个人信息,个人资料是两者的抽象。没有任何物质载体的个人信息也应该受到保护。其原因是为了突出立法对个人权利的关注。本文利用个人信息的概念,认为个人信息既是抽象的概念,又是具体的概念,它促进了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监管。
(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民法的法律属性可以分为人权和物权。作为公民权利的客体之一,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也应分为人格和财产权利。
1.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
民法中的人格权利通常指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目标。人格的权利是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对人的本质依赖,不能与人分开。在本文中,个人信息权利的人格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个人信息权利是个人的,即直接或间接指向某个人。通过个人信息识别信息主体是个人信息的核心功能。基于认识和产生的一系列事实关系,它是法律规制的对象。即使可以直接识别信息主体,信息也可以分为直接识别信息和间接身份识别信息,如姓名、性别、前后者等工作、位置等,但这种区别无法联系到个人信息的自然变化的信息主体。根据我国的法律,自然人从出生起就具有人格的权利,这是与人不可分割的,依赖于人的生存。个人信息的权利是确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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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的其他人权的基本权利。
其次,个人信息权利具有个人特征。虽然属于民事主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权利的名字,声誉是类似于自然人的权利,但相对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一个相对特殊的属性,如:主体的企业合并,分裂发生这些权利将会改变,和自然的人是不存在的,因为合并,分裂的主题变化的资格。法人、其他组织没有隐私,注册信息本身是开放的,允许社会主体,按照查询,和个人信息的隐私信息,健康信息只是属于自然人,即使自然人死后,他的个人信息和个人尊严,也享受一定程度的保护,如保护死者的权利已经被正义。
2.个人信息权的财产权属性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一些权利既有人格权利属性也有财产权属性,人格权利与财产权之间的界限趋于狭窄,绝对的权利逐渐走向相对性。个人信息权利就是其中之一。在本文中,个人信息权利的财产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个人信息权利是很重要的。商品意味着个人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基于个人信息的商品是多样化的,个人信息可以成为商品,如个人信息的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可以用于投资。汇编的个人信息也可以是一种商品,如官方和非官方的个人信息报告。所谓个人信息业务的使用价值是指主体、信息收集、通过贸易关系收集用户信息、使用货币工具、个人信息从供应商向买方传递的价值。
其次,个人信息的权利具有财产权。产权内容包括,对个人信息的占有、利用、获利和处置有四种权利内容,对信息的专有权,如我国的新生儿接种阶段以及他们对建立信用卡的要求,检查怀孕;自出生以来,通常医院医疗单位会给新生儿出生身份证,卡片内容主要包括新生儿体重,身体长度,类型,等等,所有这些信息从新生,你只有基于新生儿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过监控托管,这就是个人信息权的财产和信息主体出生的。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权利具有人格和财产权。摘要对个人信息权利理论的法律属性进行了探讨,探讨了“客体的所有权”、“隐私客体”、“基本人权客体”和“人格权利客体”的典型特征。其中,“客体所有权”倾向于认为真实权利的个人信息,该理论没有充分考虑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很难达到个人信息的平衡保护,目的是人格和财产的目的。对象表示,“隐私”的民法规定隐私不同于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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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系,没有公众权利的概念,理论将导致个人信息财产利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两个主要法律体系的不同文化背景和私人权利的保护程度的概念,角度,本文认为我国没有使用这样的基础理论。“基本人权对象”认为,个人信息属性来源于宪法,个人信息权属于基本人权范畴。由于一般没有合法的性宪法,宪法依项目而定,实行,只能通过民法和其他法律以我国特有的方式保护在裁判中受保护的基本权利。本文采用“人格对对象”,原因是个人信息的本质是一种人格利益,其依赖于个人是永恒的,这决定了所有对象相关的人格形成和变化的对象属于人格权利,这自然也包括个人信息。
(三)个人信息流转中的利益冲突与协调
信息社会是一个多元化和开放的有机系统,个人信息流动不同兴趣占有和使用个人信息了,这种现象的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和增加了困难。而立法本身也是衡平法的艺术,在个人信息传递中利用个人信息的利益转移利益冲突是立法的重要任务。
1.个人信息流转中的利益冲突
个人信息流动的利益冲突表现为个人尊严与信息自由的冲突、商业秘密与信息保护的冲突、信息自决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1)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的冲突
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根本价值在于不侵犯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这基本上是国际社会理论和立法所达成的。同时,为了促进和维护个人信息可以是政府机构、企业和社会公众合理使用和转让以参与社会政治和经济活动,在1946年联合国决议,第一59建立与人类尊严的权利属于基本人权的信息自由,有一般的批准。可以肯定的是,国际和地区组织的立场,鼓励个人自由的信息植根于成员国之间需要充分融合,避免信息壁垒,这个职位与国内立法有一定的差异,国内对信息自由立法与国家安全的底线,为了规范的自由化。
个人的尊严和信息的自由构成了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价值维度,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两种基本社会需求的博弈。有人要求在人的尊严的概念下,应防止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获取和利用,以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在信息自由概念下的其他要求,以避免信息被侵犯人的尊严,阻碍信息的合理流动,从而实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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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共享的最大化,为政府决策和商业运作提供基本的数据,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实践中,这种利益冲突直接反映在个人信息的权利持有者与理性使用个人信息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对抗。
(2)商业秘密与信息保护的冲突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人所知的信息技术和管理技术,它可以给债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和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本身对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来说是独一无二的,不应列入个人信息范畴,而是以投资者关系、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融合为基础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商业秘密,没有重叠或重复的保护问题。
只有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是收集消费者或客户的个人信息进行数据分析,打开数据库作为一种公共资源,没有冲突与个人信息保护、公共福利本身代表了公共利益,信息是指任何信息查询,使用数据库。如果将数据库收集作为一种商品出售,或者将其作为商品销售利润的数据分析形式进行分析,将导致谁是谁,谁有权处置数据库,数据库都有权利进行利润分配。在战斗中收集的信息,需要避免人们引用数据库商业秘密成为秘密,实际上设置数据库作为商业秘密本身就是违反了个人信息的权利,信息对象,除非当收集数据采集代理告诉信息将被如何使用个人信息和获得承诺的信息主题。
(3)资讯自决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自决指个人信息依法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决定是正确的,每个人都有权利在法律和可耻的框架内考虑处理你的个人信息从中获利,但它不是一个意义上的主权,但在社会关系相对的权利。自决权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自治”的价值观念。这笔交易并不需要特殊的行政许可,但如果信息主题出售个人信息主要商业和生活的唯一来源,你需要考虑这是否已成为行业依赖于自身,如确认为行业需要访问设置行业的必要条件,这是为了避免受到滥用信息自决权是一个价值标准。
政府部门或相关机构制定政策法规,提供便捷的服务,追求的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需要收集大量的个人信息,如:通过收集信息主体年龄、性别、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收入、孩子、和其他信息分类、属性的统计,控制信息受到不当占用这应该由公共社会住房资源的共享,平均的社会财产分配资源,为我国实现单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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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两个孩子政策,社会保障作为一个整体,即使对于日中税后奠定了基础缩小富人和穷人之间的差距。虽然在特殊利益的情况下,信息主体具有对个人信息自决权利的让步的基础,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很容易显示出让步与让步规模之间的差异。保护个人信息的自决权,会阻碍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的管理,难以制定有效的政策。因此,当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积极利用个人信息做出决策时,法律应制定一定的措施保护个人的自决权。
2.个人信息流转中的利益协调
解决个人信息转移的利益冲突,突破点是平衡各方利益,通过一项法律赋予个人信息权利和灵活运用权益法对个人信息权利的限制制度建设。
(1)确立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
利益与法律之间存在着密切的逻辑内核,即利益冲突与利益的法律规范。应当认为什么利益是值得保护的,在应当存在的范围和范围内,以及对所有的要求和要求,以及相应的等级和次序,都应当考虑到严重的法律问题。摘要自然自由的个人信息、信息依赖性和信息主体的要求必须是法律之外的,以适应内部的需求,从而在主体之间的信息框架内形成法律,信息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公平关系。因此,将个人信息提高到法律层面,承认个人信息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利,并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来保护它,已成为一种立法趋势。
(2)限制行使个人信息权
通过了一项法律,个人信息权的范围,与行使限制的目的不是削弱信息主题的信息依法有权指挥和控制,但与股票和维持良好的关系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没有义务,没有权利,没有义务,权利和义务本身就是一个悖论,任何权利的行使,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范围上都是有限的。但限制应该限制,包括立法和司法的限制的限制,这就要求指定类型的个人信息所涉及的利益转让权利边界,用法律手段干预受益主体内在的无限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和资源限制,妥协和共识的利益相关者,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利益最大化。
综上所述,从所有权的权利和民法保护的角度出发,以法律权利的兴起所带来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个人信息,以民法保护个人信息权利、限制性制度建设为基础。在个人信息循环,可能涉及的利益冲突,协调收集、处理、利用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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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环节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各方利益的合理性设置,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民法的完美结合。
三、我国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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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作为信息社会的重要社会资源,个人信息的竞争日益在社会的各个领域中传播,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逐年增加,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提供足够的信息主体。因此,本文从我国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现状出发,分析其深层原因,从而完善个人信息权利的相关立法,为保护个人信息权利提供法律依据。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是法律规范为主,在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或一种新的司法解释等,设置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条款原则或具体规则调节控制器的信息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鉴于立法本身的弱点已经滞后,难以及时有效全面的行为侵犯个人信息立法的权利,为此,在使用信息在现实生活中单方面的承诺控制器和特定行业领域的自治自律的形式保护他们。
1.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立法状况
2003年,中国深刻意识到特殊立法对个人信息权利的重要性,并组织了两名专家分别起草了草案,但还没有发布。由于缺乏特别立法,在对个人信息权力直接法律保护的基础上,目前主要通过法规来保护个人尊严、个人隐私、个人隐私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个人信息,如间接保护等。
(1)对个人信息权的直接保护
通过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检索,目前可以发现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直接民事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司法解释的数量相当有限,适用范围仅限于某一特定行业。是最具标志性的2012”决定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网络”(以下简称“决定”)和2014年最新的“关于信息网络的使用侵犯个人权益的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认为我国的互联网治理政策文件应该是对行政指导的直接监管,其与传统行政治理相对应的是依法管理,这是我国《基本法》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此外,还决定指定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他们个人信息的上升到人格权利保护系统的权利,基于个人信息缺乏人格权利。和《条例》颁布,不仅弥补不足的决定,还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增加了司法保护专利权人,规范的行为非法复制、网络水军,明确使用的媒体如复制网络信息的错误行为,和程度的问题,法院司法提供参考,而且还提供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个人权益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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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个人信息权的间接保护
间接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在我国主要是基于现有的民法的规定,司法实践的行为侵犯个人信息的权利通常指的是通过对隐私权,声誉形象,传统的民事权利,如名称侵权救济的权利保护方式。
民法通则作为民事领域的基本法,被视为民法的基础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和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人信息的权利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应受民法保护。此外,民法通则在整个章分别对公民享有的权利名称、肖像的权利,名誉或荣誉和其他民事权益保护进行了列表,并通过第120条的行为违反公民的民事权益,寻求救济保护的规定。个人信息是复杂的,延长在民事权益的各个方面,没有个人信息将会增加合法权利,只能援引民法通则的民事权益的具体使用芯片规范违反信息主体权益的行为。
民事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领域的一项特殊法律,比民法的一般原则更为详细,它被认为是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民权”并没有出现在“个人信息”,这一点与民法通则对表面上,但侵权责任法扩大了类型的民事权益,特别是增加“隐私”的规定,鉴于个人隐私之间的包含关系和个人信息,隐私规则为由,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此外,侵权责任法还率先在民法领域提出了使用网络侵权责任侵犯合法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网络时代背景下的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基础和制度保障。
司法解释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主要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些问题的意见(试行)”、“声誉案例的解决一些问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一些问题的解释,等等,但它只涉及一小部分个人信息,只有当自然人的名义,隐私等等违反什么时候可以援用民法的相关个人信息保护。而“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或版权纠纷的适用法律问题,规范了互联网上作品传播的行为,适用范围有限。因此,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没有达到对个人信息的全面有效的保护。
2.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司法实践
信息管理人员未经授权、信息传递、信息权利主体的使用,导致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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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如传统人格权利受到侵犯,扰乱生活秩序。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实践是利用侵犯人权的方法来弥补信息主体的损害。
第一个“人肉搜索”,例如,王某对婚外恋妻子康自杀,康死后他的朋友张某哀悼江淹,注册非经营性网站“候鸟”北飞行,王某婚外恋使康遭受精神折磨和自杀披露,北京凌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所有的大旗和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所有天涯论坛张披露婚外恋使王某kang自杀信息提供了方便,在文章中被不断复制和传播,引起许多网民的广泛关注和巴兹,虐待,被网友指责,一些网民甚至跑去骚扰王某和家庭住宿,王某已经被解散,所以)。王某在此基础上,侵入到法院对侵权,隐私的权利,最终法院判决张和大旗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起诉之前公司的及时删除相关内容是为了执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监管所以下令不构成侵权。从一开始,人肉搜索的开始就一直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如果只是作为一种搜索本身的方式是没有好或坏的,但是如果超越了法律的限制,很容易跨越到“网络暴力”。由于难以承受的个人信息是“人”,发生的不仅仅是自杀受害者的悲剧,如何协调人的尊严与信息自由的冲突,无疑是值得深入思考的关键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的典型的个人信息侵权,如徐dawen和歌曲zude,刘新大的名誉侵权对范冰冰和毕成功,贵州yiside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飞跃一个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名誉侵权案件,隐私权纠纷等等是无止境的,无不是民法通则和公民权利的侵权责任法间接保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和个性之间只有利益和个人尊严的一部分交叉重叠,和个人信息和声誉,形象等等之间的传统的公民权利被解除,个人信息可能涉及大量的民事权益,这将允许甚至类似案件判决结果存在偏差,不利于司法的稳定性,将导致大量的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纠纷没有法律救济和保护。
3.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行业自律
通过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我国目前缺乏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特殊立法,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信息的合理流动。控制器以提高信息主体积极参与的信心流通信息,相关行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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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采取措施对行业自律,通过内部行为准则的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信息控制的行为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监管。
目前,我国相关行业组织都在保护个人信息权利保护行业,最突出的是互联网行业。中国互联网协会早在2004年就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倡议》、《互联网行业》、《积极参与本公约》和《公约》成员“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用户信息的秘密”;用户提供的信息不得用于从事与用户承诺无关的活动,不得利用技术或其他优势侵害消费者或用户的合法权益。web服务的行业自律,新浪,例如,在网站上你会发现,在主页的设置一个列,隐私保护,目录网站类型、隐私保护的适用原则,收集的个人信息的目的饼干,敏感的个人信息如何保护和展示了如何使用个人信息,通常反映了当前站点经营者自律措施。除了互联网行业自律规范,电子商务协会成立了“中国电子商务信用联盟”旨在建立权威、公正的第三方信用评估平台,为了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管理,提高我国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从而确保消费者得到各种各样的信息和数据安全。银行业、银行业协会已发布《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中国银行业对客户公平自律》等将依法保护客户信息,以确保消费者信息的安全。此外,每家银行都制定相关的内部规则,如“员工行为守则”,以秘密雇员的形式,应服从客户,为客户提供信息、保密义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自律,有关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模式有许多缺陷,难以适应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权利的背景下迫切需要,无法提供全面和有效的保护信息主体,研究其根源,找出症结是裂缝的关键问题。
1.保护意识薄弱
长期以来,公民忽视了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这与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与公民意识形态的停滞之间的不协调密切相关。人们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的想法转变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中国经济的发展,个人信息通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没有特殊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受到公共权力的影响,人们的意识重心在于寻求致富之路,就没有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信息交流日益频繁,其效用价值日碑呈现出商业化的趋势,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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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不恰当地使用个人信息,导致个人信息的滥用上升。据统计分析,在中国近5亿的移动互联网用户,通过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平台每天发送200亿条信息,侵犯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突出的嘴效益,此外,邮政服务没有表达,法院没有召唤和缺乏,宽带网络,银行密码过期请求更新非法获取和出售个人信息,如假身份证,盗取银行帐号和密码严重威胁公民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大多数人只有在被诈骗骚扰或有必要意识到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个人信息被不当使用大多数人没有主动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权利意识,这是埋葬信息主题一直在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潜在风险。
2.立法规范缺失
没有法律禁止的自由,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基本规律的缺失是制约我国民法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最大瓶颈,也是当前个人信息权利主体的信息是侵权的根本原因。看看我们当前的民事立法,有关规范指的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在某些问题的实施意见”的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关于声誉的情况下,解决一些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的解释一些问题,如相关法律规范,削弱了国家的保护,甚至从一开始到最后并没有明确提出“个人信息”,大多数引用隐私权,声誉,形象,传统的民事权利如名称权保护。在整体上,它是非常分散的,缺乏统一的制度精神、规范的结构、规范的制度和执行机制。从个人信息收集、传输、处理、利用和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事前防范此类保护的监管机制没有有效地规范多个环节,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受到了侵害公民的痛苦,并没有根据司法部门的规定。
针对现有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信息主体对这个行业立法在实践中,采用行业自律为辅来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即使用灵活性,试图弥补的专业特点缺乏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虽然其对个人信息的信息收集规则信息保密义务,但由于自律没有国家力量的保护,违反了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规定,导致民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利进一步尴尬。
3.救济机制不健全
由于我国的“国家利益”轻质“个人利益”的传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沉重的“刑事处罚”和“行政管理”轻“民事权利查证”和“民事归罪”,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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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中的受害者在边缘,公民权利被忽视。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主要的侵权,尽管最新的“使用信息网络侵犯个人权益的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确定管辖法院,被告选择、补偿标准等,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的司法保护,并指出裁判规则的方向。但通过侵权诉讼寻求救济不能直接从源代码控制和风险防范,只能让侵权的侵权发生后的结果,寻求救济的保护,不仅扩大损失,负担成本和诉讼成本的时候,请求也可能不会完全保护。救济方式,因此,有必要引入违约责任,构建预防和事后救济的有机结合,在合同的形式通过信息收集、加工、使用和破坏的整个过程,实现自身利益的优化匹配组合,使各方的利益进行自由流动的形式合同。
此外,针对非法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新的社会,集体的权益,分散救援群体纠纷的原因,如果没有集体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系统的辅助,完全依靠传统的单一动作来实现个人信息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是很困难的。对案件的接受和最终判决都将受到某些障碍的影响,这将使个人信息权利难以得到有效和全面的救济。
4.缺乏有效监管
中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体系,或多或少建立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但不是法律是如何执行规则的权利,导致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没有统一的机构和专业人员,确保现行法律的实施。在现实生活中,个人信息管理在整个生产过程的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没有监管,信息经理随心所欲,甚至将收集、整理个人资料包卖给第三方营销、广告和商业,这样人们原本平静的生活被挥之不去的垃圾短信,邮件,电话干扰,所以法律法规作为论文的有限系统说话。然而,现有行业自律,虽然与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相关,具体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标准或准则。自我监督、自我管理,但行业自律通常与约束联系在一起,自愿加入或不依赖于相关企业,所以许多企业在行业自律约束的约束模式下。它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的应用因其机制不完善、缺乏强制力、缺乏通用性和不理想的效果而受到极大的限制。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有效的公共监督手段,可以使腐败和违法行为无处藏身。与此同时,人肉搜索的出现使人们意识到通过网络行为在现实社会中不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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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但不适当的行使会导致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社会生活的现实,根据某些负面事件,互联网用户对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出极大的愤怒和不满。即使在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公开之后,一些极端分子还是会以正常生活的形式,在当事人的纠缠下,甚至借用当事人的“正义”的名义,对个人和财产的侵犯,暴力的暴力行为。如果放任不管,它将在一定程度上伤害到公民甚至社会。因此,人肉搜索不能继续走在道德的边缘,必须受到法律的管制。
由于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这种情况,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个人信息经常受到威胁。无论是为了加强信息主体的自我保护,倡导建立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或者制定个人信息权利的特殊立法,都应该从民法的角度出发,关注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其原因是民法与个人信息权利的权利密切相关,民法的缺失将直接导致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立法的缺失。刑法和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同时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但侧重于刑法侧重行政处罚和行政法,其信息主体的权利被认定,事后救济保护范围有限。
综上所述,完善法治社会需要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维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需要特殊立法来保护。因此,我国应加强对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设计方法的研究,在有效利用信息资源的基础上保护个人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健康发展。破解的难度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要设计一个特殊的法律制度可以解决,但对整个法律制度和思想,协调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尽量让它与宪法、刑法保护、行政保护,尤其是在民法保护一起构建网络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
四、域外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的考察及其启示
新技术的应用和社会关系的急剧变化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新的法律。经济全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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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的流通变得极其频繁和便捷,引发了一系列的损害,这是由于个人信息权利的滥用。因此,各国和国际组织在个人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已着手立法和规范个人信息保护。在此背景下,探索和总结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保护制度,加快我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完善,是有益的。
(一)域外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的考察
电子商务和网络营销的出现,促进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跨国流通非常方便的个人信息,保护系统的国家很难满足国际化的发展的需要以及国际组织先后从区域特征的信息主体的权利确认和给跨国保护。因此,本章对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最具代表性的制度规则进行了分析。
1.主要国际组织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的规定
通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对隐私和个人数据指针的建议的跨境流动形成了一个全球标准,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体现人权激进的保证,在亚太经济合作组织通过“隐私保护框架”缔约国,研究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国际组织系统,为我国在国际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规则,个人信息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1)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规定
在198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通过跨境流动的隐私和个人数据指针建议(以下简称“经合组织建议”),经合组织的指导方针建议附件在同一时间通过。虽然法律传统和政策规定的每个成员在数千种方式上都有不同,但在个人隐私、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权保护方面,特别是个人信息的跨国流通具有共同的利益和要求。因此,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致力于促进内部国家的隐私权立法,以促进将个人信息发展为合法用途。在经合组织的建议中,很明显,各会员国应考虑在其国家立法中为本建议附件所规定的保护隐私和个人自由的准则;应尽可能消除以隐私保护为名防止个人资料跨国流通的可能。
个人信息的“指导方针”到“原则”的形式分别保护和规则适用于收集国内限制,数据质量,改善视力的原理,使用限制原则、安全原则、公开原则、个人参与的原则,责任原则,并应用国际自由流动原则和法律限制。虽然指导方针没有法律约束力约束,但一般行业自律规范只有提供参考效应和价值,但其立竿见影的立竿见影的立法实践,对所有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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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内的成员,指明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方向,而且也向其他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提供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并提供了国际标准。
(2)欧盟的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规定
1995年,欧洲联盟于1997年通过了《自由流动各方个人资料保护指令》和1997年通过的《电信行业条例》(下称“欧盟指令”)的个人资料和隐私保护的处理。这两个几乎涵盖在网络环境下,欧盟指令在个人数据收集、处理、使用、传输等各个环节上,提供了个人资料的使用,可能涉及到整个周期的保障过程。因此很容易看到,欧盟指令对其立法价值目标,基本人权的根本原因在于欧洲在二战期间被纳粹独裁者和监控的影响从欧盟成员国得到警告,在宪法和人权在各国的文学高度重视隐私的尊重和保护。
欧盟指令最显著的特点是立法的方式,赋予了信息权利主体充分的权利保护和救济制度。根据欧盟指令,数据主体主要享有以下权利:有权获得、有权拒绝、有权作出决定,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同时,欧盟指令也将个人资料禁止发送到数据主体,以发送促销,限制应保存用户和用户位置的记录等,否则将遭受严重的财务处罚和审计信息保护。欧盟指令采取了最全面的保护个人数据的手段,极大地提高了数据主体的数据安全信息,从而促进了欧盟的经济繁荣。
(3)亚太经合组织的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规定
2004年,亚太经济合作组织通过“亚太经合组织隐私保护框架”(以下简称“亚太经合组织框架”),为防止侵犯隐私,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背景。因此,((APEC框架采用不同于欧盟指令高度一致的统一立法,注意不同国家之间的协调,各成员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国家或地区,在进行法律法规可以适当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加快发展的隐私保护法律,促进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成员国或地区之间的信息传递和沟通,从而达到电子商务贸易和经济合作。
“亚太经合组织框架”监管防止损害原则,知情的原则,收集限制原则、客观原则,使用个人信息选择的原则,充分保护个人信息的原则、安全原则、访问和校正原理,和勤奋等九大原则,建立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原则规定,连同经合组织指导相关国家和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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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要发达国家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的规定
目前,世界各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分为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统一立法模式,另一种是保护以德国和嘴巴为代表的个人信息的不同法律;第二种是分散的立法模式,是美国采用的。在此基础上,系统地论证了这三个国家的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制度,以期为我国的个人信息权利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1)美国的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
美国是分散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因为美国法律传统限制公共权力的过度干预市场,因此立法只是政府机关或特定的公共领域的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规则,其他主体的行为的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主要依靠市场调节。
针对公共领域,1974年的隐私法案禁止美国隐私法立法的基础上,主要针对联邦行政机构的行为,和关注各种信息收集、占有、使用和转让法律隐私保护的基础上,保护个人隐私的信息)。因为政府通常已经开始使用计算机来收集和组织信息,隐私法于1988年修订,比较增加使用个人信息,要求行政机关的信息比预先的协议,采取适当的过程,相比,极限和项目的目的。参与金融行业的立法主要有金融隐私法和现代金融服务的政府和金融机构主体的信息访问个人信息的规则,给出了信息的控制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服务信息保密义务,等等。在其他领域,立法主要包括家庭教育权利和隐私法,录像的隐私保护法律,电信法律、医疗保险转移和法律责任。这表明,美国在公共领域的立法几乎涵盖了生活的方方面面,根据其自身特点,根据其自身特点,制定了不同的法律规则,以避免任意的统一立法模式。但是这种分散立法的缺点非常突出,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制度安排,每个法律制定,由于保护范围和保护之间不同的法律标准和不同的方式,轻易出现适用法律之间的矛盾,甚至可能有重复立法和立法空白等问题。
在非公有制领域,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依靠行业自律和行业自主,这是行业监管规定的,以最大化市场对经济的贡献。该模式为企业提供了内部规范管理,节省了大量的执法成本,避免了国家干预,保障了个人信息权利的自由流通。但它的缺乏强制使公民的权利受到不适当的侵犯,很难得到有效的补偿和救济。此外,行业自律监管本身是企业自愿自发的,这导致许多企业在行业外没有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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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因此,在美国,建立了新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即安全港模式。这种模式被发明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美国的要求每个企业根据自身的行业特点建立或加入,专业自主权和将审查这些规范提交给国家相关部门,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后将获得法律效力,只要保持自主性被认为是遵守法律在美国,相应的企业组织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也被认为是合法的。安全港的模式、国家力量优势的传统安全立法有机结合、行业自律、灵活性、保护的专业性、优势互补的特点,仍可视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最佳模式。
(2)德国的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
德国是统一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它由政府制定和颁布,以规范涉及个人信息的问题。
1970年,德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该法律保护了黑森州的信息保护。德国在1977年的基础上研究信息自决权和一般人格权建立了“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案,不仅是德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主要法律,但也最具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律。分工明确的个人数据的使用阶段,给个人资料,个人数据收集、处理和利用有权享受的权利通知,在调整的过程中,权力的封锁和删除等四个基本权利。同时,为了确保数据主体的权利能够得到广泛而有效的实施,以及对不同的个人数据控制器主体的方法,分别设置了内外的其他监督和保障机制。具体地说,对于政府机构的监督,建立数据保护委员会,依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用于不规则的形式进行随机抽查或关键监控,督促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数据,来执行从非法或不当的责任,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的侵权个人数据通过不当行为,员工委员会有权要求政府机构删除或更改个人信息,官方权威和规范行为。非公务办公,应在企业和有关组织内部建立独立的监督制度和信息监督员,对处理个人信息的内部单位进行专项监督,加强对相关人员的法律培训。这种方法是以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为基础的,基于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在严格的边界点上进行,形成了不同程度的归责原则和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机关的侵权行为,并在赔偿范围内设置最高限额。对非法定业务机构在归责原则中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无上限,但非法定业务部门有证据证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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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义务,免除了赔偿责任。德国统一的立法模式,依靠国家的力量作为后盾,在全国范围内受到普遍尊重,并为信息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这一主题的权利和利益,但由于过度的安全,限制了信息的自由流通,这不利于信息产业的发展。
(3)日本的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
日本是统一立法模式的另一典型代表,但又有别于德国,在具体的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中,采用统一立法模式同时还借鉴了美国以市场调节为主导的行业自律模式。
从1988年开始,政府机构利用个人信息立法的计算机处理行为,介绍了个人信息法律法规的第一次处理,计算机处理行政机关的个人信息行为。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需要大量的掌握个人信息的主题已不再局限于政府机构,企业利润是自然的,比政府机构需要更多的具体信息,包括所有方面的信息,对市场和网络营销提供准确的数据和指导。在这方面,很难满足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置的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调查,2005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一个基本的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政府机构和商业组织的基本原则来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提供标准的基础上指定的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智能控制器,设置一个完整的、系统的监督机制和侵权责任份额的详细规则。
此外,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特定的政府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具体的具体区域,并适用于企业特定行业自律规范。商业机构根据指导、大胆的学习模式、专业的自主经营从目前的美国成为行业自律标准的标准个人信息保护管理体系、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监管措施,如更详细的个人信息保护管理体系结构。因此,这种形式结合了统一的立法模式,共同的法律与特殊的法律相结合,结合国家立法和市场规制,不仅充分发挥企业的自主性,同时也避免了国家本身对公共部门的保护不足。
(二)域外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的启示
在调查分析之外的个人信息保护系统之上,虽然每个国家或地区都可以在个人信息保护系统和路径的权利背景下发现,但其内在本质无疑是值得我们探索和反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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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定专项立法加强个人信息权保护
美国、德国和日本的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国家国情的基础上的,制定了适合国情的特殊立法以保护个人信息。鉴于我国的法律体系、法律传统、行业自律的现状和社会自治能力较弱的实际情况,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首先使用统一的立法模式,由国家主导,依靠国家强制安全实现,但个人信息流动的缺陷。和当前经济发展转型的关键时期,不能离开信息产业和电子商务的支持,行业自律是弥补了立法的缺陷模型,最大限度地满足信息传递法律和有效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在加强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立法的基础上,确立行业组织自律规范的有效性,使自律法律补充安全港模式无疑值得中国当局借鉴和借鉴。
2.完善个人信息权综合保护救济渠道
这是实现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权利的最终保障。因此,世界各国开始侵犯公民权利的个人信息,目前,发达有效的救济保障体系,包括在美国集团诉讼制度被广泛视为个人信息权利救济制度是最完美的由大量小行动集团诉讼的形式,是通过法院对公共政策对话和公众之间的绑定方法,和正当程序解决方案的过程中获得合法性。”)。和传统诉讼,只有个人和之间的利益冲突,虽然可能是同样的侵权主体,同样的侵权诉讼,但由于各种罪犯分别提起诉讼,稀释侵权损害结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判决将会是另一个不同,不仅有利于稳定的正义,也很难保证信息主体的权益能得到解脱。因此,在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情况下,我国应引入美国集体诉讼的合理组成部分,并根据现有的代表诉讼进行局部变革。
3.设立专门监督机构保障个人信息权
任何权利保障的法律不是一张纸,都需要被翻译成真正的权利,法律执行制度的合理性是将文件的权利转让给真正的权利的保护。相比之下,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监督机制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统一设立一个常设机构,专门负责实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权利;第二,在公务员和非官方机构中,还有其他监督机制。监督公共机关在其制度之外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非官方的业务服务的企业组织,建立一个单独的部门非公务机关监督的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比如德国,建立“联邦数据专家信息自由的保护”作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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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一个“称职的秘书”这个嘴,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第三,它并没有设立永久性机构来规范行业的保护,比如美国的隐私专员办公室。因此,我国应建立基于国外监督机制和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制度体系,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立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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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对策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个人信息经常被侵犯,这与中国公民的软弱保护意识、缺乏立法和法规、缺乏有效的监督和不适当的救济机制密切相关。概念、立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的四个环节是环路的权利保护体系,缺乏任何一方都将导致缺乏权利保护。因此,本文总结了模型外的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分别从建立正确的标准理念,完善民事立法和完善救济机制、监督机制的建设,等等,完美的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
(一)树立权利本位观念
因为我国封建社会时期较长,封建传统和人类疾病的影响,人们基于人权的法律保护意识薄弱,在这种背景下,几乎增加了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概率,构建现代社会环境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概念的基础上的困难。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权意识逐渐被唤醒,权利理念被广泛接受。现代社会是基于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建设法治社会,人的生存与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法律关注的终极目标,只有在权利和义务来确定系统中个人信息的权利,提高社会主体的个人信息的权利,直到批准,可以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因此,在构建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制度的过程中,首先要确立权利的概念,以避免封建制度对保护的建立、权利和权利的不利影响。
具体而言,信息主体应该正确行使权利,充分利用信息申请表的权益和承担义务的信息对象的同时,合理利用法律工具,保持他们的非法侵权应当享受别人的个人信息的权利;在行使权利的信息主题应该认真履行义务的同时,得到其他信息主体法律授权、合法行使权利的其他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主体、权利价值和义务形成正确的值,减少个人信息侵权的发生;立法者应该是正确的标准的法律价值取向,国家权利和个人权利和利益平衡的可能的利益冲突,检查信息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建立合理的比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必须注意寻求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权利保护设置有效的方法;法律执法者也应以正确的标准为基础,有效地保护信息主体和衍生权利的合法权利作为自己的义务,对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进行正确的行为,监督信息管理人员正确履行其义务;法人应该是保护国家权益不得侵犯,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从非法违反规则的裁判,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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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侵犯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法律责任的信息,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的必要成本,使用法律手段来规范信息主体,以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因此,只有树立个人信息的正确标准,从概念上了解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促使社会主体法律内涵的民事保护权利的法律内涵,为实现法律保护的效果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完善个人信息权民事立法
制定和完善民事立法是人权法律保护的出发点。《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民法保护系统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法律可以有效弥补现有民法的缺乏正确的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的直接法律依据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
1.基本原则的设计
民法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基本层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它可以为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民事法律提供指导,解决法律保护的定位问题。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国内法律还是外国法律都没有就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基本原则达成共识。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民法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完善和创造。
第一,限制原则的目的。限制是一个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第一原则,个人信息不同的信息主体之间流动的过程中所需信息收集信息关于其他主题之前必须具体和明确的个人信息收集,和变化的目的,还需要信息主题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改变,改变的目的不冲突与原来的收集目的。除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到自然人需要等待审批信息权主体外,对于国家机关,只收集个人信息行使法律、行政职权和职权;非国家机关,如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限于营业执照、登记证明范围内的活动的实施,或者取得特别行政许可的商业目的。一般不允许在没有目的的情况下收集有关其他信息的个人信息。
第二,自由流通原则和合理限制。自由流通原则和合理制约原则是民法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的根本原则,是制度的核心。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保护信息的权利,当然,从非法侵犯个人信息的主题,但保护规范社会主体之间的信息流动的前提下,不能绝对自由流动,应当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现代社会已不是以物易物的简单商品经济,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个人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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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社会资源,不仅可以为国家机关决策提供依据,提高公共管理的效率和效益,国家机关业务组织也可能产生利润,促进经济发展。为了保护信息自由市场的监管,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必须集中在流动系统设计的结构、流通机制的安排、权利的保护和利益的保护,并应用自动默认自由流动的原则。
第三,知情同意原则。知情同意原则是决定信息是否侵犯信息主体权利的重要原则之一。知情同意书的原则体现在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立法中。信息控制与管理原则的要求的收集、处理和使用的其他信息个人信息的主题之前,必须提供信息的人建议,充分尊重的信息权利自由意志,同意收集,确定是否应该根据收集到的信息流通需要提供信息付出代价,不同意收集,不实施非法收集、收集,更不能使用武力,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知情同意原则包括信息变化意味着人们尊重的说,表面上看,提供信息,收集基于信息流形成双方财产合同关系,但在本质上,这不是一个合同的一般属性,但包含的双重性质,对有关合同的信息。
第四,信息安全的原则。个人信息安全对于任何个人信息的参与者来说都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个人信息安全主要是指个人信息丢失、损害或非法使用,被篡改,并揭示出一系列的风险。信息安全原则要求民事立法基于个人信息的特点,不能片面强调个人信息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领域的民事、行政、刑事、注意兼顾权利、义务和责任领域的国家安全,建立适当的法律衔接机制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民法领域的法律调整的效果。在任何一个时代,立法都应该是一个系统的项目,而不是任何一个部门的私人空间。因此,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的立法中的信息安全原则不是一个孤立的原则,必须在国家立法体系中加以审视。
上述四项基本原则相互制约、相互制约,建立了严格的法律保护网络,指导和规范了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2.立法模式的选择
虽然立法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宏观问题,但必须要避免空气立法的现象,特别是个人信息的特殊利益。这也是有关国家关心的保护个人信息的资源的问题。无论采用何种立法模式,第一个问题应该选择立法模式,符合立法的情况阶段,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充分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的权利和促进经济发展之间寻求和谐的问题,这是一个困难的问题的个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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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的角度来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少数英美法系国家都采用了统一立法。鉴于中国大陆的法律传统、法律基础和法律制度,采用统一的立法模式更为合适。领域的然而,个人信息保护,纯粹依靠公共权力,如立法、执法、司法、可能存在成本过高,政府失灵等问题,法律失败,因此,应考虑在中国统一的立法模式和体系结构的基础上,参考个人信息安全港的行业自律模式,形成了三维的保护模式,确定国内产业的有效性水平的自主权,使自治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有益的补充。具体来说,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使用国家立法权实现个人信仰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设置个人信息的权利,同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来确定自律机制,并确认专业自主权的有效性,实现国家立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相对而言,软,只是立法自主权有软,相互补充、相互融合使自律规范《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效补充。虽然有专业学科法规和国际的角度审查合法性和审查是自治组织拟定,适当的审查,在表面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成本,但实际上这种方式解决立法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冲突,确定规范的自律和有效性,不代表自治可以取代《个人信息保护法》,也不是简单的,但要探索从直接到间接立法,从立法到自律的宏观立法理念的转变。本文认为,行业自律自律的形成与完善是中国大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的最佳选择。
3.制度框架的建构
转让个人信息,根据信息主体之间的利益差异,在这个过程中个人信息的权利,保护线路功率的权利差距不可避免地出现利益冲突,和当前法律体系未能有效地平衡利益冲突,有时使信息主体不能有效地保护他们的个人信息的权利,也没有合理的参与信息流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核心和核心是寻求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权利,维护个人信息资源经济,合理利用个人信息的平衡。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立法调整分为内部调整和外部干预,根据立法对人们行为的影响和模式。内部调整使信息主体的行为成为自觉参与某种行为的一种遵纪守法习惯,是社会法治社会法治社会的体现。外部干预,通过法律或自律的压力,达到了主体遵循一定的法律和规范的结果。在此基础上,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具体制度设计中,可以实现内部调整与外部干预的有机结合,互动形成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多元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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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调整中,根据个人信息市场机制。信息管理人员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和信息,在其他信息权利主体的个人信息许可合同之前,就信息收集和利用、相互约束、自我控制、申报个人信息产业集团或备案等事宜达成一致。行业组织通过社会舆论监督和舆论监督,为自主性信息流通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提供保障,保障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的权利,提供额外的保护。
其次,在外部干预中,法律强制力是保证。在法律标准层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在司法救济层面上,通过侵权诉讼方式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主体的个人信息信息权利。在法律监督层面,由政府主导,由主管机关决定,由主管机关监督个人信息的转移和保护,保障个人信息立法的有效实施,特别是个人信息的审批和转让。
三是内部调整和外部干预协调。建立法律规范和保护机制的专业自主权之间的有机结合,弥补法律规范或缺陷,可能阻碍个人信息的合理流动,限制个人自由的信息流通市场,给某些强制性的应用专业自主权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确保信息正确,信息控制的最大满足合法化经理使用个人信息。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建立民事侵权诉讼和违约责任的救济之间的联系机制,综合运用市场调节与国家力量的个人信息流动,形成的个人信息,收集并用于摧毁所有时间提供救济的法律保护。建立行政和社会监督合作协调机制,经常加强对日的监督检查,确保畅通的信息渠道,合理扩大监督检查范围,统一监管措施,不设监管盲点。细节如图5.1所示。
图5.1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多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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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利益的制衡制度的各种主要关系技术的应用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并生成特殊的法律规范,建立以保护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各种主要有机联系、相互合作的统一协调,形成多维的个人信息来保护环境。
(三)健全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救济机制
救济机制是在民事法律保护壁垒结束时的一种个人信息,因此,需要建立一整套完整的救济机制,对违约责任的综合运用和具有代表性的诉讼大坝建立起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民事法律。
1.完善代表诉讼机制
侵犯个人信息是一个典型的现代诉讼,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控制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不仅局限于某人的信息单元,通常也适用于一个或多个集甚至整个个人信息数据库。为此,如果仍然适用传统的单独诉讼,法院同样或类似的主张,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权利的成本,甚至可能导致司法判决的矛盾。新的社会和集体权力下放的权利和利益只能通过同样的新的社会、集体和分散的救济和程序来维持。因此,各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大规模争端解决机制,如美国的集体诉讼、政党的选择、德国的团体诉讼等。
我国目前的群众性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诉讼制度,但自1991年成立以来,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应用。原因是立法太过原则性和不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认为案件被受理时,可能会引起社会动荡,并提出驳回诉讼。各方缺乏组织,缺乏真诚的合作,使其难以达成共识,妨碍了代表的行动。,同时为商业价值的个人信息通过各种适当的或不适当的方式收集其他信息,肆意或出售个人信息,使侵犯个人信息的现象,现实的迫切需求和系统不被爱,需要完善代表人诉讼。
第一,改变诉讼的职能。在代表诉讼制度建立之初,立法者主要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权利,这适用于涉及金钱和能源的重大利益的案件。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逐渐从社会转型为公民社会,从传统社会向信息社会的个人信息处理与利用,在群众性纠纷过程中频繁地侵犯个人信息。因此,作为我国目前仅有的一项规制民事纠纷解决方案的诉讼制度,应充分发挥其职能,扩大保护大多数人的少数权利,以实现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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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对起诉承诺的提高。在少数群体纠纷中,从集体诉讼中吸取教训,不作为诉讼,通过对侵权方的严厉制裁使其认识到违法行为付出双倍的代价,有利于提高预防保护功能和代表性诉讼救济功能。在不确定人数的情况下,不需要进行权利登记。不作为诉讼的代表不需要请求全体同意,只要权利持有人代表权利。由于诉讼的代表宣布登记的限制,当苏代表仍不确定,在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表动作选项,或联合行动诉讼到法院提出一个单独的同时,应该给信息主题开始提交申请代表诉讼书。停留公告期满,根据登记情况,法院对代表诉讼条件的审查,另一方面是对代表诉讼的判决,驳回了开始代表诉讼请求,只接受提交的单独行动或者联合行动。需强调的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报纸逐渐消退,观众的范围,公告效应,法院应该改变传统的形式,在报纸和的基础上公告,公告上电视、互联网和其他媒体,扩大受众范围,给受害者的平等权利。
第三,规范法定代表人资格。代表资格的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总代表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代表是当事人的资格,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代表参与诉讼和利益和各方的利益不冲突,不相关的,被告,被告没有业务。但现行法律避免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剥夺了诉讼权利的诉讼当事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当恢复当事人的地位。在未经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代表变更、放弃、索赔或承认其他索赔、解决等问题,有利于有效、经济地解决纠纷。同时,为了限制滥用诉讼代表人的性格,可以代表规则的立法法院监督和制约机制,和法官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查的基础上谨慎决定允许或不允许的,以便更好地维护多数人的合法权益,真正符合集团诉讼制度效率和经济的内在价值和目的。
2.设置违约追责机制
合同根据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和纠纷解决的细节等,给予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各自利益的优化匹配,使当事人的利益以合同的形式自由流动。因此,在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合同是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形式,它至少可以为预防和控制纠纷的产生和解决纠纷的解决,提供直接的赔偿责任。合同行为不仅是连接的信息受到经理的信息,从信息管理到个人信息,如收件人流通主体,建立了从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链接桥,不失为最好的个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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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监管合同中,重点是约定的收集、加工、使用和转让个人信息,维护个人信息权利主体信息不受不当或非法侵犯,即综合标准化操作的个人信息的过程,一个详细的规范的内容包括个人信息、信息收集和处理合格的目的和使用的信息收集和处理、信息权利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应履行的义务,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尤其是个人信息流通渠道的规定,一些部门、机构或个人享有适当的收集信息的方法,但不是大多数组织授权收集个人信息,这导致一些机构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肆意泄漏和出售其合法的访问信息,使得个人信息权的侵权现象。经理,因此,我们应该增加信息在合同中没有的同意擅自信息主题主题的个人信息传输信息访问和更改信息收集和处理的目的,不是根据特定目的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违约责任,具体补偿可以借鉴最新的发行”的使用信息网络侵犯个人权益的民事纠纷适用法律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规定18条50补偿,管理部门的调查证据后,不仅符合司法实践,并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现状。设置默认责任限额、高威慑接收者的信息管理和信息,在默认成本和“期待利益”之间的利益博弈,下班后,可能是基于默认威慑妥善处理成本和使用个人信息按照合同的规定,那么条款和条件在预防滥用起到了重要作用;可按“预期利益”进行,可根据条件和条件申请赔偿,若情节严重,可直接为违反个人信息提供依据,并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构建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监督机制
监督立法和司法的延伸,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立法和司法监督、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依赖于有效的法律监督、法律监督体系,合理配置的具体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的实施。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和法律保护监督机制、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协调,实现个人信息的合理流动,避免个人信息事件的侵害提供制度保障。
1.设立行政监管机制
个人信息法律监督与保护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专业人员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确定的权限和执行程序,实施、执行的法律。一个列表的活动)。国家个人信息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机构,它是一个常设机构,各级政府设立独立的专门的执法机构,如个人信息保护办公室,您可以设置信息专员,专门负责维护的实现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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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表格,收集、加工、使用和流通情况的微观自上而下的实施条例。
在收集个人信息之前,尝试建立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许可制度和个人信息收集许可证注册系统。具体规则可参考行政许可法。记录和登记制度的区别在于记录适用于公共权力和登记制度适用于公共权威,原因是公共权力收集个人信息主要用于决策,内部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所以进行正式审查备案;而不是公共权力来收集个人信息主要用于业务,没有独立的内部监督机构,所以个人信息部门应加大监督公共权力,进行实质审查,判断收集个人信息,是否可以实现信息采集、收集范围、目的和特定目的为资格审查确认,并给予许可登记,从源控制可能侵犯个人信息的权利。
个人信息收集、加工和使用过程中,一旦发生因使用不当导致的个人信息主体侵权信息,可以立即吸引个人信息保护办公室和请求依照职权依法侵犯个人信息调查,请求信息经理道歉停止侵权,消除障碍,损害赔偿,以避免分散和法定职责的执法力量。个人信息保护办公室受理投诉的主体,根据具体情况,调查,确定个人信息管理法,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妥善解决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纠纷。
2.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行政监管范围仅限于实时监控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的所有行为,决定行政监管只注重对个人信息的可疑行为的监控,往往还需要依赖于第二监管权,即社会监督。充分利用其广泛的功能,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在实时监测的行为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及时对个人信息管理部门,以建立完整的与行政监督共同协调机制,共同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首先,社会团体监督。社会群体作为一个非营利性组织,是维护个人信息权利、监督管理和信息的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使用行为的重要社会力量,在某些行业境内拥有广泛的权力,可以有意识地遵守,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的特定行业的特殊保护个人信息。对于涉及更多个人信息的敏感领域,做好行业预防工作,严格检查资金的交易行为,加强重点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患于未然,是十分重要的。建立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制度,建立独立、非营利性的个人信息认证机构。对符合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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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标准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统一认证标志,实现个人信息权利的全面保护。同时,建立行业投诉机制,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向行业协会投诉,行业协会及时接受并妥善解决,使社会的发展更加自律和专业化。
第二,媒体监督。使用纸质形式,如报纸、广播、电视、通信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和监督、批评和纠正不当行为,利用群众的共鸣,侵犯个人信息信息经理导致公众舆论的强大压力,迫使它及时纠正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权利或采取补救措施,很难补救措施积极赔偿损害后果。但运动媒体的舆论监督,媒体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遵守职业道德,为了避免媒体舆论监督信息不违反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而不是个人信息信息管理的权利受侵犯。
第三,社会公众监督。公众是世界上最广泛的社会监督,其披露可以采取灵活的文本、言论、行政上诉、投诉、提起诉讼形式的行使监督。其中,人肉搜索是最有效的公共监督手段之一,可以使腐败和违法行为无处藏身。但其不适当的行使会侵犯信息经理的合法权益。所有的黄金,勤奋,如果人们只是期待着使用互联网人肉搜索的道德力量,来干预、维护和认识到侵犯个人信息的“讨伐正义”,将会很难摆脱,在被诱导失去中立立场和部分倾听、声援、偏袒的情况下。因此,对人肉搜索的有效指导和法律约束,使其成为一种高效、实用的社会监督工具。
最重要的是,由于封建传统和封建思想的影响,使人们的人权意识淡漠,再加上缺乏立法的个人信息的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管作用下的综合因素,如增加的概率侵犯个人信息事件发生时的权利。权利概念是一个有机的法治意识的一部分,这样主题的信息有效实施法律保护形式的意识形态的基础上,为提高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标准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立法是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和信息主体的基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和自律标准体系的权利,充分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利,提供机会;救济权利是实现人权的最后一道障碍,是保障人权的关键。法律的任何一套权利和保护都不是一个死信,需要在权利和义务的现实中,法律监督制度设置的合理性和制度安排是一篇真正的安全保障。只有从概念、立法、司法救济和法律监督四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才能充分保护个人信息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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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承认和保护人权是所有法律制度设计的基础。在网络技术的影响下,个人信息的泄露已经造成了许多重要事件,迫使我们深入思考,重新设计对人权的认识和保护迫在眉睫。
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尚处于起步阶段,缺乏保护方式比较,主要通过间接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没有形成系统性的法律保护制度。虽然今年已提交给《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但尚未发布。究其原因,个人信息保护设计社会问题太大,不同的利益集团在社会关系不同的立场是不同的,导致了人的尊严和自由之间的信息,商业秘密和信息保护之间信息自决权之间公共利益和利益冲突,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充满了争议,这需要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必须协调共存的各种不同的职位。
因此,应在个人信息权利的民事保护专项设计中,寻求个人信息的使用和保护,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但限于作者的能力,限制的数据和个人信息保护系统的复杂性理论,本文研究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权利还不够全面和深刻,仍有许多缺陷,请专家批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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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岁月如梭,未来三年大学的研究生学习很快就会得出结论。经过近一年的努力,我的硕士论文完成,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从论文选题,是否打开,修改或准备回复,我收到了许多大学老师的帮助和鼓励下,本论文完成,我想帮助和关心我的人表示衷心的感谢。
首先,我要感谢我的导师刘小姐,感谢她细致入微的教学,对教学的严谨和细致,以及我所钦佩的深刻而深刻的学术知识。在论文选题和信息收集刘傅老师耐心的指导,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每当我有疑问了,刘傅老师将放下繁忙的工作建议,直到最终版本的草案,刘傅老师会挤出时间修改我的论文,逐字逐句,为我的论文严格控制。
其次,我要感谢每一位老师在文法学校,你没有说教的老师,知识和安抚,不是我的法学理论水平提高了,和你的论文的答辩建议国防,老师认真严谨的评阅我的论文,从论文的结构上的具体系统设计提出了很多相关的修订,如期完成论文质量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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