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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论文

来源:伴沃教育
摘 要

经过这一学期的保险法学习,我对保险法有了更为深入的了解。原来以为保险法离我们的生活比较遥远,经过这一段的学习,才明白保险法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保险法的内容特别丰富,其中我比较感兴趣的是保险利益。保险法上有着这样一句古谚,即“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保险市场是交易市场,它的潜在动力来源于个体对自己利益的关怀。另一方面,保险制度是一个社会共担风险的机制,这个机制在满足个体追求的同时也要保证制度自身的良性发展,只有如此才能发挥其社会效用。保险利益恰恰就是这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正是因为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地位,本文以保险利益原则为研究对象,从它的性质、构成要素、重要意义进行分析,并揭示了它的立法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对今后的保险法的完善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 可转嫁风险

目 录

一 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论分析.......................... 错误!未定义书签。

1.1 价值说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2 关系说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3 保险利益实质是一种可转嫁风险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 保险利益原则的构成要素.......................... 错误!未定义书签。

2.1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2 保险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3 保险利益必须是能够确定并可以实现的利益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 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意义........................... 错误!未定义书签。

3.1 防止保险异化成赌博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2 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3 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4 决定和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 完善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建议....................... 错误!未定义书签。

4.1 保险利益丧失的法律后果问题 .................. 错误!未定义书签。 4.2 人身保险利益中同意原则的取舍问题 ............ 错误!未定义书签。 4.3 劳动关系需清楚界定 .......................... 错误!未定义书签。 4.4 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应更加灵活 .................. 错误!未定义书签。 4.5 明确保险利益额度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结论................................................ 错误!未定义书签。 参考文献............................................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 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论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也称可保利益原则。所谓保险利

益就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将失去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对保险利益不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

1.1 价值说

价值说,又称经济利益说。它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补偿经济损失。换言之,

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认为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

按照价值说的理论,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

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但是我认为它在以下几个问题方面没有解释清楚:(1)为何某物价值连城仍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如土地、河流等),而有些物为无价之宝(如出土文物、字画等)却能成为保险标的物?(2)对于财产的正常消耗、折旧的损失、即将发生的危险及必然发生的损失为何不能进行投保,因为它们也是经济损失。(3)如果保险利益是经济利益,那么无论是否出险,保险人都应该负担补偿责任。因为依合同理论,合同标的必须予以给付,既然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后,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须负补偿责任,否则保险人违约。(4)保险标的物与保险利益的差异性表现在哪里?依价值说,一物之上只能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因为价值说就是将保险标的物视为保险合同的客体,照此理论复保险就构成超额保险,然两者法律后果迥异。其实,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决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主要因素并非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而是危险。

1.2 关系说

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

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应运而生。该说认为,保险利益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2〕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但此说也存在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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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费解之处:(1)关系成为保险合同标的的理论,其依据是什么?(2)关系成为保险合同标的,其内容是什么?(3)关系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又何以履行?(4)而生命垂危者为何不能成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呢?同时,关系说对于价值说中的问题仍无能为力。

1.3 保险利益实质是一种可转嫁风险

正如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一样,保险利益是风险在保险法上的概念。价值说和关系说只不过谈及的是保险利益的表现形式,或提供了用以量化保险利益的根据,却并未揭示保险利益的本质,形式与本质岂能混为一谈。认识保险利益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并从而达到社会生活的安定。保险利益既然是保险制度的核心,两者必须融会贯通、相映生辉。所以我认为:保险利益就是指可转嫁的风险。

在法律上,可转嫁风险包含四层意思:其一,保险的风险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保险并非无所不保,而是具有可选择性。保险人只能承保发生概率极低的优质风险,对发生概率极高的劣质风险一般应当拒绝承保,故择优录取是商业保险活动的基本准则。其二必须是意外发生的风险,对于道德危险、即将发生的危险、必然发生的危险应当拒之门外。例如,人不可长生不老、万寿无疆,耄耋之年不可投保死亡保险。同样,一件造型优雅、色彩和谐、精美绝伦的物品,尽管人们精心呵护它,其寿命总是有限的,只可投保意外损失保险,不可投保正常灭失保险。其三,可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确定的。保险并非保证不发生风险,而仅仅是对危险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其四,风险必须具有可预见性,即一定时期、一定危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率通过大数法则是可以测定出来的,否则,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费率。例如,在灾害的预测方面,气象学家们可以利用卫星更容易地获取大气云层运动的信息,并以此做出准确的气象预报,但地震学家的仪器尚无法与之比拟,只能对地震做出十分模糊的预测。故保险人可将暴风、暴雨等作为保险之危险,而地震则难以成为可保之危险。同理,政治风险可以投保,但证券投资不可投保。

二 保险利益原则的构成要素

2.1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 在英国通常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必须是法律

所承认或认可的关系。”也就是说,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为法律认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新保险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管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不存在可保利益。如对通过贪污、挪用、受贿、盗窃、诈骗、抢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进行投保,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为这些财产是违反法律所取得的违法收入,法律有明确规定与违法收入存在利害关系的利益肯定不受法律保护,即使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也将因其所保险财产的非法性而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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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

2.2 保险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保险利益既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也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无论以哪种

方式产生,都必须具有经济价值这个前提条件。经济上的利益特别是能够以金钱予以计算的经济利益涉及面较广,所有权、债权和担保物权都可能是以金钱予以计算的经济利益。在保险合同履行时,如果遭受的损失不存在经济上的利益,便就无法用金钱或物品进行衡量,损失也就无法计算出来,那么赔偿也就无法进行,保险减少损失和避免风险的功能无从发挥,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如政治打击、精神伤害无法用货币来衡量,因而构不成保险利益。虽然人身保险中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等同于金钱,但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人的生产生活条件等因素,人身保险的赔偿还是可以量化成经济利益来衡量,这往往能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接受。

2.3 保险利益必须是能够确定并可以实现的利益

“能够确定”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现有利益或期待利益

已经能够确定。“可以实现”则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实践中,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这在各国己形成共识,不存在争论,而期待利益则还存在较大争议。但目前保险实务中,以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为代表的期待利益保险已逐渐被各国所承认。

三 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意义

3.1 防止保险异化成赌博

保险利益产生的初衷就是防止保险异化成赌博,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财

产、他人身体、生命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则实在是一种赌博行为。同时,投保人以与自己没有任何保险利益的其他人的财产去投保,如果他人的财产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没有损失存在,但投保人却能获得赔偿,这与赌博没有两样。一旦保险变成了赌博,那么保险就会失去其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功能,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为了确保保险业的健康、良险发展,必须要出台一些规定防止保险变成赌博。这样,保险利益原则便应运而生了,它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法律利益关系作出规定,没有保险利益原则的不能投保或即使投保保险也无效,这样使保险异化成赌博的几率大大减少,`极大地降低了赌博者的投机取巧行为,从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3.2 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

在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中,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的限

制,任何人都可以他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保险合同,这样就容易引发一些居心不良的投保人采用各种手段去伤害被保险人,从而达到获得保险赔偿金的目的。所以,就人身保险而言,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原则,其后果是无法想象的。当然,在财产保险中,没有保险利益原则也会出现这种情况。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关系,那么投保人也可以采取各种手段来损毁保险标的,达到索取保险赔偿金的目的。这样一来,保险不仅起不到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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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反而给那些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谋求自己非法利益者以舞台,进而加大了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保险利益原则对投保人可以给哪些人或物投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者不能作为投保人随意给被保险人投保,这样就防止或降低了道德危险的发生。

3.3 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在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主要是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

险关系和纯投机性的赌博行为。而到了20世纪,则出现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其更强调保险的补偿功能。这就出现这样的一系列问题:谁有权投保?谁有资格成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哪种情况下投保后可以得到补偿?这些都须通过保险利益原则加以确定,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实践中,现代各国保险立法都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保险合同才会有效和履行。所以说,保险利益决定了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即只有具有保险利益的当事人才具有签订保险合同的资格。

3.4 决定和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

我国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和四十八条,都明确规定保险利益直接决定了

保险合同的效力。此外,保险利益除了决定保险合同效力外,还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如保险金额或补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如果超过保险利益,则超过部分无效。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不能超过原有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中获得了超过保险利益部分的额外利益,也就失去了保险弥补损害、降低风险的基本功能,保险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四 完善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建议

4.1 保险利益丧失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保险利益的丧失,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其法律后果,无论是现行

《保险法》、《草案》还是新《保险法》都没有明确说明。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加以分析,并建议立法和司法部门在未来配套的法律解释中加以完善。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依据相关亲属关系或经济利害关系确定),而在合同的持续期间内丧失保险利益,如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债务履行完毕等情形,保险合同是否应继续维持下去?这里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第一,保险人能否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给付责任?第二,投保人提出退保是否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三,被保险人因此提出退保或更改投保人(由被保险人维续合同缴费义务)的,保险人和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三个疑问,我们的观点是:首先,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得提出解除合同。因为上文中保险利益的时点要求已明确指出: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寿险合同,多为长期性保障,一旦退保,消费者必定产生重大损失,因此保险人不应享有主动的合同解除权;而且,在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期间,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向合同原受益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除非保险事故是投保人故意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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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投保人在保险利益丧失后,原则上讲有主动解除合同的权利,其退保行为无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由于长期寿险合同的退保金中含有大量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家庭资产,而因婚姻关系产生的保险利益的丧失涉及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保险人应通过适当渠道,确保上述情形下被保险人的知情权。

最后,对于被保险人提出退保或更改投保人(由被保险人维续合同缴费义务)的,保险人和法院应予以支持。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毕竟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最终的利益决定权应归属被保险人。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由于保险利益的主体资格要求集中在被保险人身上,法律已重点强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投保人保险利益的丧失与否,对保险合同的履行不应产生重大影响。新《保险法》第12条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规定保险利益产生时点要求,由此容易引起不必要误导,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解读为“投保时并不需要”。我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果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尽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最终履行,但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还是应予以肯定的;同时,投保人如果投保时无明显保险利益,则必须经被保险人(财产的利害关系人)明确表示同意,合同才能成立生效,以防止投保人以他人财产恶意赌博的行为,对此,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应给与明确规定。

4.2 人身保险利益中同意原则的取舍问题

关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确定,一般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利益原则和同意原

则兼顾的方式,即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保险利益有无的依据。坚持同意主义原则学者指出,同意原则在几个方面是优于利益原则的,一方面,利益关系可能多种多样而发生冲突,如雇主给雇工投保等情形会被亲属认定为没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利益原则主张的保险利益概念非常含糊,如果采取列举式立法,亦无法罗列和穷尽所有具有保险利益的利害关系。另外,同意原则可以根据被保险人本人的判断达到防止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的目的。我并不完全赞成在保险利益确定中使用同意原则。首先,采用同意原则,其灵活性很强,但由于对投保人无利害关系的要求,其间隐藏很大的道德风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专家桂裕先生对此颇有异议:“可能有不肖之徒以重价收买此种同意书(无异于收买生命)而为保险,如是则危害生命之事层出不穷,即使要保人无危害被保险人之意图,然以他人之生命为赌博,亦属有背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法律不能予以容忍。”其次,这种立法方式和我国人身保险实务是有所出入的。实务中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核查,与被保险人同意与否并无直接关系,而主要依赖于投保人的直系亲属身份。在保险实务中,对于非配偶、子女、父母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即使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订立合同,保险人也往往不予承保。因为在没有上述近亲属关系的情况下,道德风险实难估量。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在信息上处于不利地位,不断出现的为被保险人投保大额保险后谋杀被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也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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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核查更为严厉。而一旦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因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原则往往处于不利地位。故虽然同意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得到了确立,但是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依然采取有限列举的方式来确定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实务中只承认近亲属关系或经济利害关系,那么即便规定了同意原则,亦形同虚设,还有画蛇添足之嫌。

至于被保险人自身判断对道德危险的规避,我认为这种作用固然重要,但是实际效果可能并不理想。实务中不断出现谋杀被保险人的案例,单纯的同意原则很有可能给部分被保险人带来危险。尤其是对于保险知识较为贫乏的被保险人,对于自己成为大额保险的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对自己生命的危险一无所知。因此,我认为,对于人身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要求,在未来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对同意原则的使用加以严格限制和界定。例如,对于因经济利害关系产生的保险利益,如债务人、合伙人、财产管理人等,在确定保险金额时,应以其经济价值为保险金额的限制,从而有效杜绝道德风险。又比如对于采取列举式的保险利益的对象范围,我们认为可进一步扩充完善。在当今经济生活日趋复杂的情形下,除劳动雇佣关系外,其他的经济利害关系也应考虑予以明示。这样做可以起到淡化和逐渐放弃同意原则的作用。

4.3 劳动关系需清楚界定

在界定投保人保险利益时,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与其有劳动关系

中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该条中,劳动关系怎么理解?哪种情形可以认定投保人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的,当然应认定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关键

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事实上双方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这种情形该怎么认定?这是难点所在。我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是在立法上对劳动关系进行界定和明确,哪种情况算劳动关系,用概念进行界定。

二是对那种确实不好认定的,则保险方要认真调查了解,审查投保方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确实存在。

4.4 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应更加灵活。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

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笔者认为,出台此规定,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防止道德风险发生上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有些特殊情况要考虑,如被保险人没有近亲属,哪么受益人指定为谁呢?新《保险法》在有关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时,采用了同意主义原则。在这里,可以考虑引用同意主义原则来完善此规定。如可增加,如被保险人没有近亲属,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也可以指定近亲属以外的亲属为受益人。同时,建议对该法中的近亲属的范围也要明确。近亲属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含义,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则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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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子女。所以,《保险法》中近亲属的适用范围,也应当根据保险业务中的特点予以规定。

4.5 明确保险利益额度

生活中,经常听说某某明星给自己的脸买保险或给自己的腿买保险,其保险

金额往往是天文数字。我们不仅要问,难道保险金额没有限制吗?在立法上确是如此。到目前为止,保险法还没有对保险利益额

度作出具体规定。当然,保险公司愿意以天价来承保,肯定有它的考虑,我们不能随意否定。但我认为,保险利益额度应该有个限度。保险利益的额度越大,则给被保险人带来的风险越高。因为,人们在高额保险利益的诱惑下,很难控制住自己,很容易越过道德或法律的界线,做出违反道德或法律的事来。这样一来。高额的保险不但起不到被保险人减少或避免风险的作用,反而为成为道德风险的诱发器。如近年来,多次发生过为未成年人投保高额保险后,杀害未成年被保险人来骗赔保险金的案件。如重庆市农民张某为女儿和儿子投保人寿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风险保额共30万元)。张某为得到这笔巨款,竟将10岁的女儿和6岁的儿子残酷杀害。虽然此案成功告破,对杀人者给予了正法,但也留给血的警示,如果不从保险额度上给予限制的话,可能还会带来更多的灾难。为此,建议在以后的保险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保险利益的额度给予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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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

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保险利益应具备适法性、确定性,同时,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须为可能实现的经济利益,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须为法定关系或经被保险人同意。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内涵简而言之就是:无利益则无保险,无损失则无补偿,谁有损失则谁得补偿,损失多少则补偿多少。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迈进,作为商事法所调整的各种保险关系越发重要,保险利益的来源及确认问题也日益复杂。我们应认真审视和检讨我们的保险理论和保险立法,这一点,不仅应引起保险业的重视,也应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不断地规范和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定,以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国际化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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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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