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合伙协议(有限合伙)(律师已审核)
合伙协议合同编号()字第号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投资者声明与承诺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声明与承诺1.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人登记编码为。
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2.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
3.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营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二、私募投资者声明与承诺1.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2.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年月日(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本(基金全称)(下称有限合伙或基金)合伙协议(下称本合伙协议)由(基金管理人全称)(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本合伙协议附件所列明并签
署本合伙协议之有限合伙人(下称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合称合伙人或各方)签署。
本(基金全称)由(基金管理人全称)作为管理人发起,全体合伙人认购,共同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及其他相关规定,各方本着诚实信用、公平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已于年月日签订(基金全称)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协议》),各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合伙协议。
第第11条定义1.1定义在本协议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明确说明,下列词语分别具有本条所指含义1.1.1“本协议”,指《(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包括其按照本协议约定所作的修订及补充。
1.1.2“《合伙企业法》”,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xx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1.3“合伙企业”,指(有限合伙)。
1.1.4“普通合伙人”,指GP,以及按照本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继任的本合伙企业之普通合伙人。
1.1.5“有限合伙人”,指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合伙企业出资并由普通合伙人决定接纳
的人士,以及通过受让合伙权益而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的继受有限合伙人;包括在首次交割日或之前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及后续有限合伙人。
1.1.6“合伙人”,指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1.1.7“首次交割日”,指第3.5.1条所述含义。
1.1.8“后续募集期”,指第3.5.1条所述含义。
1.1.9“后续交割”,指合伙企业在首次交割日后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认缴合伙企业出资或接纳现有有限合伙人增加认缴合伙企业的出资的行为。
1.1.10“后续有限合伙人”,指在首次交割日后认缴出资并由普通合伙人接纳入伙的有限合伙人,或在首次交割日后增加认缴出资的现有有限合伙人,后者就其在首次交割日后的认缴出资额在本协议项下被视为“后续有限合伙人”。
1.1.11“既存合伙人”,对于任何后续有限合伙人而言,在其之前认缴合伙企业出资的合伙人就相应的认缴出资额被视为“既存合伙人”。
1.1.12“认缴出资额”,指某一合伙人承诺向合伙企业缴付的、并由普通合伙人决定接受的现金金额。
1.1.13“继受有限合伙人”,指通过受让合伙权益而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1.1.14“实缴出资额”,指某一合伙人根据本协议约定实际向合伙企业缴付的现金金
额,本协议明确约定不作为合伙人出资的金额除外。
1.1.15“投资期”,指第2.5.2条所述含义。
1.1.16“回收期”,指第2.5.2条所述含义。
1.1.17“缴付出资通知”,指第3.7.1条所述含义。
1.1.18“到账日”,指第3.7.2条所述含义。
1.1.19“违约合伙人”,指根据第3.9.1条被普通合伙人认定为“违约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人。
1.1.20“守约合伙人”,指未曾被认定为“违约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人。
1.1.21“合伙费用”,指第15.1.1条约定的应由合伙企业自身承担的运营开支。
1.1.22“开办费”,指合伙企业之组建、设立相关的费用,包括筹建费用,募集费用,法律、会计等专业顾问咨询费用,通讯、打印、差旅费用,登记、备案费用等。
1.1.23“管理费”,指第8.2条约定的作为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企业提供日常运营及投资管理服务的对价而应由合伙企业支付给普通合伙人的报酬。
1.1.24“认缴出资比例”,对任一合伙人而言,指在任一时点该合伙人的认缴出资在全体合伙人在该时点认缴出资总额中所占比例。
1.1.25“投资工具”,指第6.7条所述含义。
1.1.26“项目投资”,指合伙企业直接或间接实施的一项或若干项投资交易(不包括现金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对投资组合公司进行的股权投资,及/或法律、法规及本协议允许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1.1.27“现金管理”,指第11.2条所述含义。
1.1.28“投资组合公司”,指合伙企业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对其进行了投资并持有其股权或权益的实体。
1.1.29“跟进投资”,指合伙企业对其投资组合公司进行的增加投资。
1.1.30“项目投资收入”,指合伙企业项目投资变现的全部实际所得(扣除项目投资处置发生的各项税收、费用)、从投资组合公司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分红、利息及其他类似收入的总额。
1.1.31“可分配现金”,指合伙企业因项目投资、现金管理、费用收入、后续有限合伙人支付的补偿款、违约合伙人支付的滞纳金等产生的现金,以及其他归属于合伙企业的收入,扣除已经发生的合伙费用、承担合伙企业债务或责任所需款项,并扣除普通合伙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或合伙企业经营的需要独立决定保留的用以支付或承担合伙费用、合伙企业债务和其他义务所需款项后,可供分配的部分。
1.1.32“投资成本”,对于任何一项项目投资而言,指其投资本金加上该项目相关的成本、费用及支出等合伙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该项目投资评估、获取、持有、管理及变现
所发生的法律、审计、评估、中介及其他第三方费用,以及所有合理的差旅费、接待费,但由投资组合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所报销或承担的金额除外)。
1.1.33“合伙权益”,指每一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权益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是指其基于出资而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包括收回投资成本及取得收益分配的权利;对于普通合伙人而言,除基于出资所享有的上述权益外,还包括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及管理权以及基于本协议约定取得收益分成的权利。
1.1.34“咨询委员会”,指根据组建的合伙企业的咨询机构。
1.1.35“投资决策委员会”,指第11.5条所述的投资决策机构。
1.1.36“普通同意”,指认缴出资额总和达到或超过除违约合伙人以外的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总和的50%的有限合伙人的同意。
1.1.37“特别同意”,指认缴出资额总和达到或超过除违约合伙人以外的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总和的2/3的有限合伙人的同意。
1.1.38“关联方”,指对于任何人而言,包括受该等人士控制的人士,控制该等人士的人以及与该等人士共同受控制于同一人士的人士;但投资组合公司不应仅因接受了合伙企业的投资而被视为本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的关联方。
此处的“控制”是指一方支配另一方主要商业行为或个人活动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形成可以是基于股权、投票权以及其他通常认为有支配力或重大影响力的关系。
1.1.39“受补偿方”,指第6.9条(免责保证)所述含义。
1.1.40“合伙企业成立日”,指合伙企业首次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之日。
1.1.41“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
1.1.42“人”“人士”,指任何自然人、企业、公司等法律或经济实体。
1.1.43“日”,指自然日。
1.1.44“工作日”,指中国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之外的日期。
1.1.45“季度”“半年度”“年”,分别指日历季度、日历半年度、日历年度。
1.1.46“元”,指人民币元。
1.2标题在本协议中所载的各部分的标题只是为了方便参考和索引之用,并非以任何方式界定、限定或扩展或描述本协议的范围或本协议任何条文的意图。
1.3引述1.3.1提及各方、条款及附件时系分别指本协议的各方、条款及附件。
1.3.2对合伙企业项目投资及合伙企业的投资组合公司的引述分别包括合伙企业直接或通过投资工具间接进行的项目投资及通过投资工具投资的投资组合公司。
第第22条基本情况2.1合伙企业的名称2.1.1合伙企业的名称为(基金全称)(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
2.1.2普通合伙人可根据合伙企业的经营需要独立决定变更合伙企业的名称。
普通合伙人应及时将合伙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书面通知各合伙人,并依法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2.2主要经营场所2.2.1合伙企业注册的主要经营场所为。
2.2.2普通合伙人可根据合伙企业的经营需要独立决定变更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或增加新的经营场所。
普通合伙人应及时将合伙企业注册的主要经营场所变更的情况书面通知各合伙人,并依法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2.3合伙目的2.3.1合伙企业的目的是,根据本协议约定从事投资业务,主要通过取得、持有及处置投资组合公司权益,为合伙人获取投资回报。
2.3.2合伙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2.4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企业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2.5合伙期限2.5.1合伙企业的期限将持续至自首次交割日起满5年之日。
回收期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延长的,合伙企业的期限相应顺延。
合伙企业的期限可根据第十九条约定终止。
2.5.2自首次交割日起3年届满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投资期”,投资期结束后合伙企业的剩余存续期间为回收期。
2.5.3根据合伙企业的经营需要,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将合伙企业的回收期延长2次,每次不超过1年,此后经普通合伙人同意和特别同意,合伙企业的回收期可继续延长。
第第33条合伙人及其出资3.1合伙人的组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2合伙人出资序号姓名或名称合伙人性质认缴数额(万元)实缴数额(万元)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交付期限住所普通合伙人现金有限合伙人现金有限合伙人现金合计1003.3投资冷静期投资冷静期本协议签署完毕且有限合伙人缴足其全部认缴出资额后24小时内(投资冷静期),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联系该有限合伙人。
在投资冷静期届满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指令其内部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和信函等适当方式对该有限合伙人进行投资回访。
在投资冷静期届满后,基金管理人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对有限合伙人进行回访确认成功前,该有限合伙人有权解除本协议。
在出现前述的本协议解除情形时,本合伙企业应向该有限合伙人退回其向基金募集账户汇入的资金及对应的资金利息。
未按前述规定对有限合伙人回访确认成功的,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投资运作该有限合伙人缴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3.4总认缴出资额和目标募集规模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为本协议附件所列的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与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之总和。
合伙企业的目标募集规模为元,执行合伙人可独立决定调整合伙企业的目标募集规模。
每个有限合伙人认缴的合伙企业出资不应低于万,但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调整此最低额度限制。
3.5首次交割和后续募集3.5.1在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达到万后,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宣布合伙企业的首次交割完成并向全体有限合伙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载明的首次交割日为合伙企业的首次交割日(首次交割日)。
自首次交割日起至后续募集期届满之日止,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认缴合伙企业出资或接纳现有有限合伙人增加认缴合伙企业的出资,并相应增加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
首次交割日起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为后续募集期(后续募集期)后续募集期的延长需取得咨询委员会的同意。
3.5.2普通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约定在合伙企业成立后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认缴合伙企业出资的,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和其他有限合伙人签署交割相关的文件。
3.6出资方式所有合伙人均应以人民币现金方式对合伙企业出资。
3.7缴付出资3.7.1各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应按照普通合伙人不时发出的缴付出资通知(缴付出资通知)的要求分期缴付。
每一期出资均应由各合伙人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别缴付。
首次交割日后,普通合伙人将向合伙人发出首次缴付出资通知,要求各合伙人缴付首次出资;原则上首次出资金额为各合伙人认缴出资额的50%,具体金额以首次缴付出资通知的要求为准。
首次出资缴付之后,普通合伙人可根据投资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向合伙人发出后续的缴付出资通知,要求各合伙人缴付其余各期出资。
普通合伙人预期将要求有限合伙人于首次交割日起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足额缴付全部认缴出资额,实际缴付出资的时间和金额以普通合伙人发出的缴付出资通知的要求为准。
3.7.2普通合伙人要求合伙人缴付出资时,应向相关合伙人发出缴付出资通知,缴付出资通知应于其所载明的该期出资的缴付日期(“到账日”)之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送达合伙人,但对于任何一次后续交割的首次出资,其到账日可由普通合伙人与相关合伙人另行约定。
各合伙人应按照缴付出资通知要求将相应的出资足额缴付至缴付出资通知中载明的合伙企业的银行账户。
3.8后续交割3.8.1后续有限合伙人应按照普通合伙人的要求于其首次到账日向合伙企业支付下列款项
(1)按照以下公式缴付首期出资Z×(Y/X)Z为既存合伙人截至该次后续交割为止的总实缴出资额,X为该次后续交割后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Y为该后续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
(2)如后续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时合伙企业有已经完成投资且尚未退出的项目投资(先前投资),该后续有限合伙人将参与先前投资的投资成本之分担及收益分配、亏损分担;为此,该后续有限合伙人应当就其首期出资向合伙企业支付自首次交割日起至该后续有限合伙人缴付首期出资之日止的补偿款(既存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系分期缴付的情况下,补偿款分段计算),即补偿款=∑A1/A×B×C×(时间差/365);其中,A1指既存合伙人每一期缴付出资的金额,A指既存合伙人截至后续有限合伙人缴付首期出资时的实缴出资额之和,B指后续有限合伙人应缴付的首期出资金额,C指届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有效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2%,时间差以公历天数计相当于既存合伙人历次缴付出资的到账日至后续有限合伙人缴付首期出资到账日的期间天数。
普通合伙人可要求后续有限合伙人在缴付首期出资同时支付补偿款,或在该后续有限合伙人未来可分配现金中扣除其应支付的补偿款,但就延后支付的补偿款向合伙企业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成本,具体由普通合伙人决定。
该后续有限合伙人在按照上述约定对合伙企业进行补偿后,其在该等先前投资中分担的投资成本及对该等投资享有的分配比例按照假设其在首次交割日即认缴出资并按期缴付各出资而确定,各既存合伙人的分配比例相应调整。
如普通合伙人根据其独立判断认为符合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普通合伙人有权决定豁免该等补偿款。
3.8.2后续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其认缴出资时合伙企业已经退出的项目投资的投资成本之分担及收益分配、亏损分担。
3.8.3后续有限合伙人应就其在后续交割中的认缴出资额承担自首次交割日起根据本协议约定计算的管理费,并按照假设其在首次交割日即认缴出资并按期缴付各出资而分担其他合伙费用。
3.8.4后续有限合伙人缴付的首期出资及相应的补偿款由合伙企业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管理费及相应补偿款后相应划分给既存合伙人。
就划分给既存合伙人的部分,普通合伙人可根据其独立判断决定是否向既存合伙人支付。
如就上述划分进行了支付,则自上述支付日起,就扣除补偿款的支付金额而言,相应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应相应调减,并相应调增该合伙人的认缴出资余额。
后续有限合伙人支付的补偿款不作为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不减少其认缴出资余额或者增加其记账账户金额。
既存合伙人根据本条所获得支付不构成其从合伙企业取得分配。
3.9逾期缴付出资3.9.1如任何有限合伙人未在缴付出资通知要求的到账日或之前缴付出资,普通合伙人有权给予该有限合伙人1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在该宽限期内,该有限合伙人应就逾期缴付的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如该有限合伙人在前述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并支付相应滞纳金,普通合伙人
有权认定该有限合伙人为“违约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亦有权独立决定不给予前述宽限期而直接认定该有限合伙人为“违约合伙人”。
本条项下的滞纳金应在普通合伙人和守约合伙人之间根据其认缴出资比例分配。
3.9.2对于首期出资的违约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有权在认定违约合伙人后独立决定将该违约合伙人除名,且普通合伙人有权要求该有限合伙人支付相当于其认缴出资额3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合伙企业的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继续赔偿。
3.9.3对于后续出资的违约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有权在认定违约合伙人后独立决定对该违约合伙人采取如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1)该违约合伙人无权再作为合伙人缴付后续出资,其认缴出资额相应减少,违约合伙人对本协议项下所有由有限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均失去表决权并且其认缴出资额不应被计入表决基数,并且代表该违约合伙人的咨询委员会成员(如有)应被视为自动去职;
(2)普通合伙人有权将违约合伙人的尚未缴付的认缴出资额转让给其指定的守约合伙人(前提是该守约合伙人同意认缴)或第三方,或自行认缴相应出资,或相应缩减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
(3)将违约合伙人实缴出资部分所对应的合伙权益以普通合伙人决定的价格全部或者部分出售给普通合伙人善意选定的主体。
上述转让价款将由合伙企业代为收取,并优先用于支付普通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为处
理违约合伙人违约事宜而发生的费用或者开支,以及合伙企业因该等违约而筹措资金以弥补资金缺口而产生的成本等;
(4)自违约合伙人发生逾期缴付出资情形之日起,如合伙企业有现金分配,普通合伙人有权仅支付可供分配给违约合伙人的现金的50%,保留其余50%的现金。
上述保留的现金可用于支付违约合伙人违约日后应支付的管理费、其他合伙费用及其他因其违约行为引起且经普通合伙人判定合理的费用及给合伙企业带来的损失。
但,如违约合伙人在其认缴出资额按照上述约定被缩减之前完全补救履行了出资义务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支付义务,则自违约日起至违约合伙人补救履行完毕之日所扣留的现金分配应在补救履行完毕后支付给违约合伙人。
第第44条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义务4.1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4.1.1普通合伙人的权利
(1)根据本协议主持基金的经营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处理有关本基金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纠纷;保管本基金所有经营档案与账簿,决定本基金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和准则;代表本基金办理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等相关金融投资运营中的手续等),并对外代表本基金。
在不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背景,授权投资决策委员会在其授权范围内办理本基金的相关事宜;
(2)拟定基金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制度;
(3)依法召集、主持、参加合伙人大会和其他合伙人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4)决定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和主任人选;
(5)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召集、召开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并按约定的议事规则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做出依据本协议应由其作出的投资和退出决策;
(6)按照本协议约定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7)企业清算时,按本协议约定参与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
(8)聘任或解聘为行使本基金的委托管理权而进行的项目投资或项目退出所必需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投资顾问等中介机构(不包括聘请对基金进行年度审计或专项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9)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4.1.2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1)按照本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勤勉尽职,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性、完整性、安全性和保值增值;
(2)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报告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及本基金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3)不得以其在本基金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不得以本合伙企业的名义或以本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外(包括其他合伙人)举债及对外担保;
(4)遵守本协议关于竞业禁止和关联交易的相关约定;
(5)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非因基金管理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勤勉尽责履行管理职责,当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发生亏损时,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弥补亏损,剩余部分按照本协议约定,由其他有限合伙人按认缴出资比例分担;
(7)对本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事务和投资组合等相关事务予以保密;
(8)向有限合伙人如实并毫不迟疑的披露其已经、正在和将来直接或间接参与设立或管理的任何其他与本合伙企业性质相似的企业的信息;
(9)配合本基金或本基金之授权机构定期和不定期对普通合伙人进行履职评估和基金净值评估;
(10)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4.2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4.2.1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1)监督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
(2)参与决定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
(3)对本基金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4)有权了解本基金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本基金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及其他相关经营资料;
(5)依法请求召开、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合伙人会议(在普通合伙人怠于履行职责时,自行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6)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约定转让其在本基金中的财产份额和权益;
(7)对其他合伙人拟转让的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权益或当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享有优先购买权,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
(8)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约定将其在本基金中的财产份额和权益出质;
(9)本基金存续期间,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基金相竞争的业务,但对有限合伙人所进行的可能与本企业相竞争的投资活动或有限合伙人向本企业提供商业机会的投资活动,有限合伙人与本企业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投资事项进行友好合作、公平协商,充分披露,有限合伙人不得与本企业进行恶意竞争,有限合伙人在遵循上述原则基础下,可以单独投资或同本合伙企业联合投资;
(10)有权与本基金进行交易,但该等交易需经参与交易之当事合伙人之外的本基金其他合伙人一致表决通过;
(11)在本基金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仲裁;
(12)在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本基金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仲裁;
(13)按照本合伙协议约定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14)企业清算时,按本协议约定参与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
(15)对其他有限合伙人与本基金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使表决权;
(16)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4.2.2有限合伙人的义务
(1)按本协议有关约定按期缴付出资,遵守出资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同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性;
(2)不得恶意从事损害本基金利益的投资活动;
(3)对本基金的债务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4)对本基金中的合伙事务和投资组合等相关事宜予以保密;
(5)除按本协议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外,不得干预本基金的项目投资与退出决策;
(6)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4.2.3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但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
第第55条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5.1普通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普通合伙人在此陈述和保证
(1)普通合伙人为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实体,普通合伙人及其授权代表已经取得签订本协议和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所需的全部授权和批准手续,代表其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人为其合法有效的代表;
(2)普通合伙人签订和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会违反其营业执照、有限合伙协议或其他类似组织性文件的规定;不会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或任何政府授权或批准,也
不会违反其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合同;
(3)普通合伙人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妥善履行职责;
(4)普通合伙人将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企业及时、足额缴付出资;
(5)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普通合伙人不会采取任何行动主动解散或终止。
5.2有限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有限合伙人在此陈述和保证
(1)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籍自然人,或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其股东及直接、间接权益持有人全部为中国境内人士的实体,其具备认缴合伙企业出资、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的主体资格;
(2)其签订本协议已按其内部程序作出有效决议并获得充分授权(如适用),代表其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人为其合法有效的代表;
(3)签订本协议不会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其章程或其他组织性文件(如适用)、对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的任何规定或其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
(4)其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5)其缴付至合伙企业的出资合法;
(6)其向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提交的有关其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等资料或信息真实、准确,如该等资料或信息发生变化,其将尽早通知普通合伙人;
(7)其已获得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此前向其提交的募集文件并仔细阅读了该等文件的内容,其理解参与本合伙企业可能承担的风险并有能力承担该等风险;
(8)其系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判断决定参与本合伙企业,其认缴合伙企业出资并不依赖于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提供的法律、投资、税收等任何建议;
(9)其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理解本协议条款之确切含义,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
第第66条合伙事务的执行6.1执行事务合伙人6.1.1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为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人士当然担任合伙企业之执行事务合伙人,且合伙企业仅可在普通合伙人依本协议约定退伙、被除名或更换时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
6.1.2全体合伙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普通合伙人被选定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6.2执行合伙事务6.2.1为执行合伙事务,普通合伙人
(1)对合伙企业的运营、合伙企业投资业务及其他事务的管理和控制拥有排他性的权力,应为合伙企业作出所有投资及投资退出的决策,并可对本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的事项独立作出决定而无须进一步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2)为实现合伙目的及履行本协议,拥有完全的权力和授权代表合伙企业缔结合同及达成其他约定、承诺,管理及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从事所有其他必要的行动,并对合伙企业产生约束效力;
(3)应为正常管理合伙企业事务投入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并安排其代理人、顾问或雇员在其管理和执行上述事务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4)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普通合伙人应履行的职责,各方在此确认普通合伙人有完全的权力和授权履行该等职责;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接受有限合伙人对其执行合伙事务情况的监督。
6.2.2第6.2.1条项下普通合伙人独占及排他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
(1)决定、执行合伙企业的投资及其他业务;
(2)代表合伙企业取得、拥有、管理、维持和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
(3)采取为维持合伙企业合法存续、以有限合伙企业身份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一切行动;
(4)开立、维持和撤销合伙企业的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开具支票和其他付款凭证;
(5)聘用专业人士、中介及顾问机构对合伙企业提供服务;
(6)选聘合伙企业财务报表的审计机构;
(7)订立与合伙企业日常运营和管理有关的协议;
(8)签订与组建投资工具相关的协议;
(9)处分合伙企业因正常经营业务而持有的不动产、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10)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11)在合伙人被分配返还实缴出资额后减少合伙人的认缴和实缴出资额;
(12)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合伙企业与第三方的争议;
(13)根据国家税务管理规定处理合伙企业的涉税事项;
(14)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署、交付和执行文件;
(15)采取为实现合伙目的、维护或争取合伙企业合法权益所必需的其他行动。
6.2.3全体有限合伙人通过签署本协议向普通合伙人进行一项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授权普通合伙人代表全体及任一有限合伙人在下列文件上签字
(1)普通合伙人根据第20.1.2条对本协议的修订;
(2)合伙企业的审批、登记、备案文件;
(3)为完成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合伙人增加认缴出资额、调减或转让违约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等普通合伙人有权单独决定的事项的文件;
(4)为完成根据本协议应由特定比例之有限合伙人通过之事项,普通合伙人凭相关的书面决议或有限合伙人表决证明,即可代表全体有限合伙人签署本协议的修订及相关文件。
6.3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6.3.1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以书面通知合伙企业的方式指定或更换其委派的代表,负责具体执行合伙事务。
6.3.2执行事务合伙人更换委派代表时应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6.4执行事务合伙人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合伙企业谋求利益。
若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故意不当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合伙企业受到损害,执行事务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6.5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和更换6.5.1如因执行事务合伙人故意不当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合伙企业受到重大损失,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仲裁程序裁决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上述情形,并经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将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
合伙人在决定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可决定接纳继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如没有继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则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程序。
6.5.2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更换应履行如下程序
(1)合伙人在作出将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的决定同时经特别同意作出接纳继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决定;
(2)继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同意受本协议约束并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6.5.3执行事务合伙人被除名的,合伙企业将除名通知送达被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之日为除名生效日。
自除名生效日起,执行事务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停止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企业有继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下,被除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向继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交接合伙事务。
6.6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任何有限合伙人均不得参与管理或控制合伙企业的投资业务及其他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的活动、交易和业务,或代表合伙企业签署文件,或从事其他对合伙企业形成约束的行为。
6.7责任的限制6.7.1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方不应被要求返还任何合伙人的出资,亦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保底;所有出资返还及投资回报均应源自合伙企业的可用资产。
6.7.2除非由于故意不当或重大过失行为,普通合伙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应对因其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合伙企业或任何有限合伙人的损失负责。
6.8免责保证各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及其管理团队、雇员,及其聘请的代理人、顾问等人士,以及咨询委员会成员(以下合称受补偿方),为履行其对普通合伙人或合伙企业的各项职责、处理合伙企业委托事项而产生的责任及义务均及于合伙企业。
如受补偿方因履行本协议约定职责或办理本协议约定受托事项遭致索赔、诉讼、仲裁、调查或其他法律程序,合伙企业应补偿受补偿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但以下情形除外
(1)经有权法院终审裁决或第20.2.2条约定的仲裁机构的最终裁决认为该等损失、费用以及相关的法律程序是由于受补偿方的故意不当或重大过失所引起;
(2)该等损失、费用以及相关的法律程序是由于受补偿方之间的纠纷或争议引起。
6.9利益冲突有限合伙人在此同意并认可,普通合伙人及关联方现有及未来可能从事的投资和投资管理业务或募集任何新的集合投资工具不因普通合伙人管理本合伙企业而受到任何限制,或构成普通合伙人在本协议项下的违约。
普通合伙人从事的投资管理等活动不应被视为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被视为对本协议有任何违反。
有限合伙人在此放弃就上述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方从事的投资管理等活动而追究普通合伙人任何责任的权利,无论是为该有限合伙人自身利益还是为合伙企业利益。
第第77条合伙人会议7.1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7.1.1合伙人会议分为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
7.1.2自首次交割日后第一个年度结束时起,合伙企业每年召开一次年度会议,其内容为沟通信息及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报告投资情况。
年度会议不应讨论合伙企业拟议投资项目,并且有限合伙人不应通过此会议对合伙企业的管理及其他活动施加控制。
7.1.3根据合伙企业经营的需要,合伙人可召集临时会议讨论如下事项,普通合伙人亦可在召集年度会议时将下述事项提交会议审议
(1)根据第2.5.3条约定决定回收期的延长;
(2)在发生第6.5.1条约定情形时,决定除名及更换普通合伙人;
(3)根据第10.6.1条批准普通合伙人将其持有的合伙权益转让给非关联方;
(4)根据第十九条决定合伙企业提前解散及清算;
(5)决定普通合伙人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的其他事宜。
7.1.4合伙人会议所讨论的事项,本协议对相关事项所需的同意数有明确约定的,获得相应的同意后可作出决议,其他事项应经普通同意后作出决议。
7.2会议召集和召开7.2.1年度会议由普通合伙人经提前15日向有限合伙人发出会议通知而召集。
7.2.2临时合伙人会议由会议召集人提前15日向全体合伙人发出会议通知而召集。
临时合伙人会议一般由普通合伙人召集和主持,但合伙人讨论第7.1.3条第
(2)项事项时,合计持有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2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可召集临时会议并推举1名有限合伙人主持会议。
7.2.3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应为书面形式,且应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1)会议的时间、地点;
(2)会议议程、事项和相关资料;
(3)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临时会议可以由合伙人以现场及/或非现场方式参加并表决,非现场方式包括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一种或几种全体参会合伙人均可有效获取信息的方式,对于属普通合伙人召集临时会议讨论的事项,普通合伙人亦可决定不召集会议,而以书面形式征求有限合伙人意见,书面表示同意的合伙人的数量达到本协议约定的同意数的,可形成有效决议。
第第88条管理方式8.1管理人及管理方式合伙企业的管理人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方式为自主管理。
8.2管理费8.2.1作为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企业提供的日常运营及投资管理服务的对价,在自首次交割日起的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内,合伙企业应每年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管理费。
8.2.2投资期内,合伙企业每年应支付的管理费为合伙人认缴出资额总和的2%;投资期结束后,合伙企业每年应支付的管理费为合伙企业账面记载的合伙企业尚未变现的项目投资的投资成本之和的2%;为避免疑问,投资期结束后,如某一付费年度的开始之日后有项目投资变现退出,则自下一个付费年度起,管理费基数相应调减。
8.2.3管理费按年度支付,于每年度开始后10日内支付该年度的管理费(如遇法定节假日,则提前至此前的最后1个工作日)。
首个支付期间为首次交割日至首次交割日所在年度的最后1日,支付期限为首次交割日后3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期管理费的支付期间为合伙企业期限(包括延长后的期限)的最后一个年度开始之日至合伙企业期限届满之日。
8.2.4在发生后续交割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应就后续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向普通合伙人追加支付自首次交割日起计算的管理费。
第第99条资金托管9.1合伙企业委托作为资金托管人(托管机构),对合伙企业账户内的全部现金实施托管。
9.2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托管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挑选或者更换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并在决定后及时通知有限合伙人。
9.3合伙企业发生任何现金支出时,均应遵守与托管机构之间的托管协议规定的程序。
9.4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进行托管的,应当签署无托管协议,并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第010条入伙、退伙及合伙权益的转让10.1有限合伙人入伙合伙企业可按照第3.5条和第3.8条约定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
新的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应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其同意受本协议约束。
10.2有限合伙人退伙10.2.1除非依据本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合伙权益从而退出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无权要求退伙或提前收回出资。
10.2.2如有限合伙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被视为当然退伙的情形,对于该有限合伙人拟退出的合伙权益,普通合伙人和其他守约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第10.5.4项规定享有和行使优先受让权;普通合伙人和其他守约合伙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相应减少。
10.3普通合伙人入伙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期间,除非公司根据第10.6条的约定将其合伙权益全部转让给继任的普通合伙人,否则合伙企业不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入伙。
10.4普通合伙人退伙10.4.1普通合伙人在此承诺,除非根据第10.6条的约定将其合伙权益全部转让给继任的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按照本协议约定解散或清算之前,普通合伙人始终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职责;在合伙企业解散或清算之前,不要求退伙;其自身亦不会采取任何行动主动解散或终止。
10.4.2普通合伙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当然退伙的情形时,除非合伙企业立即接纳了新的普通合伙人,否则合伙企业解散、进入清算程序。
10.5有限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转让10.5.1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任何有限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当中的权益,均应符合本协议第10.5条的约定。
10.5.2拟转让合伙权益的有限合伙人(转让方)申请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伙权益的,应向普通合伙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下列条件全部满足时方为一项“有效申请”
(1)权益转让不会导致合伙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于转让导致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额外的限制;
(2)权益转让不会导致对本协议的违反;
(3)拟议中的受让方(“拟议受让方”)已向合伙企业作出第4.2条项下的陈述和保证,且已向普通合伙人提交关于其同意受本协议约束、承继转让方相应义务的承诺函;
(4)该等申请于拟转让日期之前至少30日送达普通合伙人;
(5)拟议受让方已提供普通合伙人认为适宜要求的其他文件、证件及信息;
(6)转让方及/或拟议受让方已书面承诺承担该次转让引起的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若普通合伙人根据其独立判断认为拟议中的转让符合合伙企业的利益,则可决定放弃本协议第10.5.2条
(4)
(5)
(6)规定的条件,认可一项有关合伙权益转让的申请为“有效申请”。
10.5.3当一项有关合伙权益转让的申请成为有效申请时,普通合伙人有权并且应当独立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但如果有限合伙人向其关联方转让合伙权益并承诺对受让方的后续出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有限合伙人向现有守约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权益,普通合伙人不应不合理地否决。
10.5.4对于普通合伙人同意转让的合伙权益(有限合伙人向关联方转让的情形除外),同等条件下普通合伙人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第一顺序优先受让,转让方以外的其他守约合伙人有权第二顺序优先受让。
如普通合伙人同意某一项转让合伙权益的有效申请并放弃优先受让权,应向全体有限合伙人发出书面通知,该等书面通知发出后15日内其他守约合伙人有权经书面通知普通合伙人行使优先受让权,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守约合伙人之间根据其认缴出资比例确定受让份额;上述15日期限内守约合伙人未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转让方可向拟议受让方转让。
10.6普通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转让10.6.1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将其持有的合伙权益转让给其关联方;经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将其持有的合伙权益转让给非关联方。
除上述外,普通合伙人不应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其持有的合伙权益。
10.6.2如根据本协议第6.6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决定将原普通合伙人强制除名并决定接纳继任的普通合伙人,则继任的普通合伙人应收购普通合伙人持有的全部合伙权益(为避免疑问,包括普通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约定取得收益分成的权利),并且转让价格应经普通合伙人及受让方均接受的独立第三方进行评估确定。
10.6.3如普通合伙人按照第10.6.2条约定向继任的普通合伙人转让合伙权益,在继任的普通合伙人付清全部受让价款之前原普通合伙人有权就除名生效日或之前所进行的投资获得被除名前根据本协议有权分配的收益,但不参与除名生效日后所进行的投资的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亦无须承担除名生效日后发生的本协议约定应由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费用或支出。
10.7合伙权益出质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8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身份转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第第111条投资事项11.1投资领域和投资目标合伙企业将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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