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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特困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体制初探

来源:伴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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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特困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体制初探

作者:施姗姗 严明山

来源:《武汉科技报·科教论坛》2013年第08期

【摘 要】本文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背景,以构建与新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相配套的刑事特困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体制为目标,概述了对刑事特困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现实意见,剖析了我国当前刑事特困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相对应的对策和路径。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司法救助 一、建立全社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体制的依据 (一)现实依据

统计显示,我国有3.67亿未成年人,每年有9万名左右未成年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具有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定型,很容易受家庭、社会等客观环境中不良因素影响,同时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对这些人如果能够及时进行心理矫治和经济救助,就可以促使他们尽快走出昔日犯罪的阴霾,早日重新做人。

近些年来,以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案件数量成大幅上升趋势,除造成严重的物质和身体上的伤害外,还给被害人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有些未成年被害人为此不愿意与人交往、接触,性格也由此变得孤僻和封闭,学习成绩也可能由此下降,甚至在社会偏见的舆论下,无法走出阴影,或辍学或轻生。 (二)法律政策依据

纵观以往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有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向前推进了一大步;《刑法修正法(八)》从立法上明确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这一原则,规定了法律援助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意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在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方面,最高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积极、稳妥、有序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或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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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这一规定,将刑事案件被害人纳入了法律援助范围,包括刑事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可申请法律援助。 二、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救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不足

目前,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司法救助法》,但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司法救助法》或者《司法救助条例》。我国现有的法律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以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同时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等一些制度规定对我国刑事司法救助工作起了重要指导作用,但是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导致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困当事人特别是特困未成年人的诉讼、教育、生活等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二)救助主体和范围模糊

由于立法不足,导致对刑事救助在提起、救助对象、救助内容、救助标准、部门分工以及资金在来源、管理、审批、发放、监督等方面缺失全国性法律规范,造成各地救助工作发展不均衡。同时负有社会义务的救助部门在就救助范围、救助资金的多少等问题上有较大的选择空间,选择随意性大容易出现一些应该得到救助的人却得不到救助,或者得到救助的资金过少,只能解决被救助者的燃眉之急,并不是长久之计。

(三)公检法之间,公检法与政府部门之间协调衔接不足

1.要使刑事特困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司法救助,公安局、检察院等机构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是非常关键的。但公检法在开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工作上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有关部门各自权责不明确,容易造成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工作上互相推诿,出现工作不落实的情况。

2.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绝不是仅仅靠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努力可以实现的,此外,还需要如财政部等政府部门的共同参与和努力。但目前,公检法与财政等部门间的协调衔接能力不足,且尚未发动社会联动力量。实践中,某些地区虽然建立了专门的司法救助基金,但由于其所占的财政比例较小,导致救助资金不足,导致在未成年刑事司法救助标准过低,司法救助丧失原应有的救助作用。

为此,构建稳定、具体和规范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加强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制度化建设,符合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中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同时帮助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特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三、构建刑事特困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体制的相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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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规定刑事特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

尽快完善我国刑事特困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制度,规定救助原则,设立救助程序,成立组织机构,明确救助对象,确定救助标准,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让刑事司法救助工作沿着法制化方向健康发展。在刑事司法救助制度中确定关于帮助刑事特困未成年人的救助制度,要与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相衔接,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以立法的形式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以及其他刑事特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拓宽刑事特困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旨在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逐步扩大救助主体,放宽救助的宽度和广度,让刑事司法救助工作在更宽阔领域发挥化解社会矛盾作用,符合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 1.救助对象。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中,将救助对象扩大到那些遇到自身或其监护人遭受侵害或者犯罪,而陷入成长困境的未成年人。这些刑事特困未成年人包括涉罪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其他特困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以及生活中为其提供必要的救助措施,保障其健康成长。

2.救助时间。对涉罪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应该始终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救助的时机也不仅仅限于刑事诉讼活动期间,还应延伸到案件发生一开始以及刑罚执行期间,以及刑满释放后。对生活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特别是刑满释放的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予以适当救助。

3.救助方式。由于被救助未成年人所处不同的阶段、家庭和生活环境导致他们个体之间存在很多差异,因而所遇的特殊困难也呈现多样化特性,他们普遍表现为缺乏家庭关爱以及教育监护,从而产生诉讼、学习、生活中的困难。救助对象有着不同的需求,仅仅靠资金救助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于是在选择救助方式时要遵循因需而择和因人而宜,实行以法律援助、资金救助为主的多元化救助方式,多方位帮助救助对象解决诉讼、教育、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三)设立刑事特困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金

设立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金,并纳入财政预算范围。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责任,将未成年刑事司法救助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体现了国家对责任担当,对下一代的关心和爱护。同时,为保障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有效及时开展,除了国家财政专项资金作为司法救助基金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可以适当提取刑事犯罪案件中追缴的违法所得和罚金以充实司法救助基金,同时需要充分调动社会组织力量和个人捐赠相结合的方式筹集资金。同时建立配套的监督机制,由地方审计部门定期对资金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每一笔司法救助资金都用在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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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强各部门协调衔接能力、加强社会联动

加强公检法之间以及与其与他政府部门的协调衔接能力,建议成立一个专门协调机构,将公、检、法以及财政等其他政府部门进行统一协调,向救助对象提供帮助。由公安、检察院、法院分别对各个阶段的案件申请受理、初审和提请机构并提出建议,由协调机构行使最终的裁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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