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发生工伤,劳动合同约定企业免责无效
【基本案情】
张某被一家公司录用,但公司明确表示为节省开支不会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若张某发生工伤,公司概不负责,一切后果由张某自行承担,若不同意,则拒绝录用。张某为了得到这份工作,不得不同意公司的要求。一个月后,张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经交管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张某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万余元,同时构成8级伤残。张某曾要求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助,但公司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公司概不负责为由拒绝,张某无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审理结果】
劳动仲裁为经审理认为,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伤的约定条款无效,公司应当为张某的工伤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评析】
首先,张某的情形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其次,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伤责任自负的条款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
保险费。公司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条款。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也指出,“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最后,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张某与公司就工伤问题虽已约定在先,但公司依然难辞其咎。
【工作启示】
通过这个案例,用人单位应当充分理解,尽管劳动合同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约定,很多内容可以自由选择和调整,但对于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即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达成合意,该条款也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比如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免员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除承担相应的责任外,还可能会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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