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刘畅、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
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6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涛付保东耿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刘畅;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朱刘畅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朱刘畅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屈万学苏振锋
【代理律所】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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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刘畅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二七市场监管局在对上诉人朱刘畅投诉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一案中,经过核查,该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已经整体关闭外迁,该公司的经营地址已经变更,被上诉人二七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已无管辖权限,故被上诉人二七市场监管局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受案范围管辖复议机关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不可诉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2 19:18:51
朱刘畅、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
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1行终6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刘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某某政通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应诉负责人孟文建,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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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赵恒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某某政通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威,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刘畅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二七市场监管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及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朱刘畅通过郑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称郑州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辣条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等问题,要求予以赔偿。被告二七市场监管局登记后,经去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的登记经营场所中原第一城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市场已整体外迁,未发现郑州市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遂以无明确被举报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同年4月23日,被告二七市场监管局回复原告:经审查,属以下第(7)项所指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不予受理(终止审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二)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三)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六)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备注 3 / 7
说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郑州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我局已将郑
州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列为异常名单。被告收到答复后不服,向被告二七区政府申请复议。2020年5月29日,二七区政府作出二七政(复决)字[202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二七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明,被投诉人郑州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原经营地址在郑州市二七区中原第一城B区17栋03/05/06号,2020年4月29日,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将其经营地址变更为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劳动街交汇处向西300米路南智云万博城2期B7栋15-17。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投诉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食品安全违法,经被告核查,主人翁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已整体关闭外迁,查找不到,无法证明该投诉应由二七市场监管局管辖,被告二七市场监管局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二七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依法应一并予以维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二七市场监管局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被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对原告进行了回复,虽然其 4 / 7
回复与原规定序号不一致,但内容一致,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另原告第三项诉
讼请求提出,要求确认二七区政府对原告复议时提出的查阅请求没有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经查,该行为系被告在复议过程中作出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刘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刘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刘畅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二七市场监管局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审查在其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有足够证据和依据。本案的定案依据是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与住所地不在二七市场监管局的管辖范围,但该定案依据是在二七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6天之后产生的情形,不能作为审查二七市场监管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且该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向其他有关组织收集证据的情形”,不具有合法性,行政机关应遵守“先取证、后裁决”这一规则,而不是先裁决后取证。2.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不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告向二七区政府提出复议查阅请求,其没有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属于复议程序中的消极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过程性行为。退一步来说过程性行为不可诉,在于它不是一个最终决定,因而不会产生法律效果,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是二七区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影响了原告了解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和证据,从而影响了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意见,间接影响了复议决定。若原告查阅了相关依据和证据,哪怕最后复议机关没有听取原告的行政复议意见也没关系,起码原告的查阅权利得到了保障。但现在其侵犯了原告查阅的权利已是事实,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均产生了影响。3.二七区政府负责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原审法院 5 / 7
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向其
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被告共同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七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答辩称:一、被投诉单位实际经营地址已不在二七辖区;二、二七区政府从未拒绝上诉人在复议程序中查阅二七市场监管局的相关资料;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购物小票,与投诉的产品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七市场监管局在对上诉人朱刘畅投诉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一案中,经过核查,该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已经整体关闭外迁,该公司的经营地址已经变更,被上诉人二七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已无管辖权限,故被上诉人二七市场监管局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二七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确认复议机关对其查阅请求没有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的问题,因该行为系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刘畅负担。 6 / 7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胡 涛 审判员 付保东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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