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住宅津贴
第一条 领取资格。
在公司宿舍及其他设施以外居住的公司员工,自××年×月×日起,按下列标准领取住宅津贴。
第二条 津贴额。 1、本人是户主。
(1)有抚养家属,共同居住: ①租借房屋每月津贴 元。 ②自有房屋每月津贴 元。 (2)无抚养家属(单身):
①租借房屋每月津贴 元。 ②自有房屋每月津贴 元。 2、本人不是户主。 (1)所抚养家属为户主时:
①租借房屋每月津贴 元。 ②自有房屋每月津贴 元。 (2)所抚养家属不是户主时: ①租借房屋每月津贴 元。 ②自有房屋每月津贴 元。 (3)无抚养家属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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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租借房屋每月津贴 元。 ②自有房屋每月津贴 元。 3、购、建私房津贴。 (1)本人是户主:
①有抚养家属者每月津贴 元。 ②无抚养家属者每月津贴 元。 (2)本人不是户主:
①有抚养家属者每月津贴 元。 ②无抚养家属者每月津贴 元。 第三条 住宅津贴的发放和停止。
住宅津贴从员工成为领取住宅津贴对象当月开始发放,在员工不符合领取条件时停止发放。
第四条 领取手续。
希望领取住宅津贴的员工,事先必须将“家属关系证明书”及有关住房情况的材料提交给部门主管,以转交给总务部。
第五条 确认。
根据第四条中记载的提交材料,本部门主管及总务部主管需要确认该员工住宅津贴的资格及住宅津贴的金额,并填写住宅津贴确认表。
第六条 确认过程中的有关调查。
公司在审核员工提交的有关资料时,根据需要,可要求员工进一步提交有关辅助资料(如租房合同、交房租发票等),对事实进行确认调查。
第七条 领取条件发生变动时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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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住宅津贴的领取条件发生变动时,本人必须及时向本部门主管提交有关材料,以转交给总务部。
二、特别工作津贴
第八条 领取资格。
对于从事化学制品的生产或试验研究者,按标准支付特别工作津贴。 第九条 专职从业化学制品生产者。
对于专职从事化学制品生产的人员,每月发给特别工作津贴 元。 第十条 兼职从事化学制品生产者。
上一条专职从事化学制品生产以外者,按下列标准支付特别工作津贴:
1、试验研究部门或协助生产化学制品的人员,其从事化学制品生产或试验研究的时间比率(实际从事化学制品生产或试验研究的时间占一个月的全部工作时间的百分比)及相对应的特别工作津贴如下表所示:
从事化学制品生产或试验的时间比率 不到10%的 10%以上,不到15%的 15%以上,不到30%的 30%以上,不到50%的 50%以上,不到70%的 70%以上的 特别工作津贴 每月 元 每月 元 每月 元 每月 元 每月 元 每月 元 2、在上述计算标准中,生产部门和试验研究部门没有区别。工作时间比率由该部门负责人按工作考勤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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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别工作津贴的奖金标准额,为半年(上半年或下半年)特别工作津贴的月平均额,每半年发放一次。
三、锅炉操作津贴
第十一条 领取资格。
对于有锅炉操作的资格并实际从事锅炉操作的人员,按下列标准支付锅炉操作津贴。
第十二条 专职锅炉工。
对于专职锅炉工,每月发给锅炉操作津贴 元。 第十三条 兼职锅炉工。
因专职锅炉工休假、缺勤或其他原因,由兼职人员从事锅炉操作时,按下列标准支付锅炉操作津贴。
1、兼职人员从事锅炉操作的时间比率及锅炉操作津贴:
从事锅炉操作的时间 不到月总工作时间10%的 10%以上,不到15%的 15%以上,不到30%的 30%以上,不到50%的 50%以上,不到70%的 70%以上的 锅炉操作津贴 每月 元 每月 元 每月 元 每月 元 每月 元 每月 元 2、工作时间比率由该部门负责人按工作考勤计算。
3、锅炉操作津贴的奖金标准额的计算,以第十条第(3)项的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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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健津贴
第十四条 保健津贴的发放范围。
在工厂内经常并大量处理有毒化工原料,或工作环境有可能损害其健康者,享受保健津贴。
第十五条 长期工作者。
长期在上一条所述环境中工作者,每月领取保健津贴 元。 第十六条 临时工作者。
临时在第十四条所述环境中工作者,按下列标准发给保健津贴。
处理有毒化工原料或在恶劣 工作环境下的工作时间 不到月总工作时间10%的 10%~15% 15%~30% 30%~50% 50%~70% 70%以上的 五、伙食补贴
第十七条 领取资格及金额。
因工作原因而不能利用本公司食堂的员工,按下列标准发给伙食补贴:
1、每天午餐补贴 元,晚餐补贴 元。
2、伙食补贴每月结算一次,按出勤天数乘以每天的伙食补贴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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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津贴 每月 元 每月 元 每月 元 每月 元 每月 元 每月 元 第十八条 本公司员工市内出差,也按上一条标准领取伙食补贴。 第十九条 在本公司食堂用餐者按下列标准给予伙食补贴: 1、早餐 元(限在本公司宿舍居住的单身员工)。 2、午餐 元。
3、晚餐 元(限在本公司宿舍居住的单身员工及需在晚上7点以后加班者)。
第二十条 本公司员工需要加班两小时以上者,免费供应一顿晚餐(或夜餐)。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报请董事长核准后实施,修改时亦与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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