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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机构合作管理办法

来源:伴沃教育


担保机构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3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 4 第三章 准入条件及程序 .................................................................................................. 7 第四章 授信额度与责任分担 ....................................................................................... 12 第五章 保证金管理 ......................................................................................................... 13 第六章 担保信息管理 ..................................................................................................... 15 第七章 日常监测管理 ..................................................................................................... 16 第八章 风险控制与处置 ................................................................................................ 17 第九章 附则 ....................................................................................................................... 20 内外部规章制度索引 ......................................................................................................... 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与专业担保机构的合作与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业务风险,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的规章制度,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担保机构指与本行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专门从事各类融资担保及其他担保业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商业性担保机构或互助性担保机构。包括总行合作的担保机构和支行(含总行营业部、小企业贷款中心,下同)合作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业务是指专业担保机构为第三方在本行办理贷款、承兑、保函或其他业务提供的担保。分为综合担保业务、专项担保业务、三农担保业务。

综合担保业务是指为各类客户在本行办理贷款、承兑、保函等业务提供的担保。

专项担保业务是指仅在特定支行为客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工程机械贷款、住房按揭贷款,以及其他特定范围内的融资业务提供的担

保。

三农类担保业务是指仅限于为三农客户在本支行办理贷款、承兑、保函等业务提供的担保。

第四条 本行与合作的担保机构合作遵循“统筹管理、严格准入、额度授信、分级管理、持续监控、严控风险”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支行合作的担保机构只能办理支行权限内的担保业务,总行合作的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全行的担保业务。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总行合规管理部作为本行专业担保机构合作的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 负责制定担保机构合作管理制度;

(二) 负责总行担保机构合作的准入调查、授信额度的测算; (三) 负责支行担保机构合作的准入审查、授信额度的核定,以及担保请示事项的批复;

(四) 负责总行合作担保机构的合作谈判;

(五) 负责合作协议的签订工作;

(六) 负责总行合作担保机构的日常监测及退出管理;负责对支行合作担保机构管理的指导工作;

(七) 负责总行合作担保机构担保风险分类的担保初分工作;负责报告和传导重大担保风险信息项;

(八) 配合协助不良担保业务的处置; (九) 要求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主要负责总行合作担保机构担保风险分类的认定工作及担保业务的检查。

第八条 支行风险管理部负责担保机构合作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本支行担保机构合作的准入调查、授信额度的测算及上报工作;

(二) 负责商谈担保合作事宜国;负责合作协议的签订;负责担保合作条件的落实与日常监测管理工作;

(三) 负责担保机构风险分类的担保分析工作;

(四) 负责担保机构信息上报工作。 (五) 要求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保证金开户行须承担并严格履行保证金管理职责,规范操作行为,做到管理有序、真实有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 负责保证金帐户的开户管理;

(二) 负责保证金存入、划转、解付等日常工作; (三) 建立保证金监管台帐;

(四) 负责与贷款行、担保机构工作和信息衔接;

(五) 按要求向总行合规管理部定期报送保证金信息,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六) 要求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贷款机构的职责:

(一) 承办担保机构具体担保业务的调查、审查、审批和申报工作;

(二) 负责与担保机构具体担保事宜的衔接和协商;

(三) 负责反担保措施和XX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的签订工作; (四) 配合做好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五) 负责具体担保业务的发生后的监管工作、风险信息反馈及报告、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的落实等;

(六) 其他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

第三章 准入条件及程序

第十一条 与本行合作的专业担保机构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 经政府有权部门批准成立,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取得担保业务资格,并以融资类担保业务为主的企业法人;

(二) 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标准:综合担保机构,与总行合作的不低于1亿元,与支行合作不低于5000万元;从事专项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不低于2000万元;从事三农担保业务担保机构不低于1000万元。且货币资金比例不低于70%;

(三) 担保记录良好,无逃、废担保责任的行为;

(四) 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风险管理流程和制度完善,资本金运用合理,经营效益较好;

(五) 能按本行要求提供财务报表及相关信息; (六) 符合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得与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机构开展担保合作: (一) 未经总行批准的;

(二) 注册地在XX市行政区域以外的; (三) 担保机构的分公司; (四) 注册资金未按要求到位的; (五) 其他不宜合作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主城九区辖内支行除专项担保业务外,只能与总行选定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确因特定业务需另行选择担保机构的,须报经总行批准同意。

其他支行除总行选定的担保机构外,仅可选定在本县行政辖区内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担保机构并报总行批准后开展担保合作。

第十四条 与担保机构的合作实行审批制。各支行与总行选定范围外的担保机构开展担保合作,须报总行批准。未经总行批准同意,各支行不得擅自与各类担保机构开展担保合作。

第十五条 总行合作担保机构的准入程序。

(一) 准入的发起。发起人既可是总行合规管理部、也可是担保机构;发起方式有总行公告或邀请、担保机构申请等;

(二) 受理合作资料。接受准入发起意愿后,担保机构应向总行合规管理部提交合作方案、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成立批复或备案资料、贷款卡及密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内控管理制度、公司简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经营业绩、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合作的决议、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财务报表、信用等级证明和评级报告、业务合作或授信申请书、控股股东基本信息等;

(三) 审核。总行合规管理部按照准入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查核实,并协商合作内容,商议权利义务,形成审核意见,提出合作建议方案,报总行分管领导核准。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 担保机构主体资格、注册资金、股东构成及其控股股东或

主要股东等情况;

2、 内部管理、风险控制等制度建设情况;分析风险控制能力;

3、 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资金使用、信用记录、

其他担保信息等;

4、 调查分析担保能力及代偿能力。

(四) 审批。经分管领导核准后,报行长办公会审批。 (五) 签订协议。经审批同意的,由合规管理部按照审批意见,拟定并签订《担保业务合作框架协议》(附件1)。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 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2、 授予担保总额,单户担保限额; 3、 保证金账户的设立、保证金缴存与管理; 4、 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合作有效期限; 5、 日常信息沟通与交流;

6、 风险处置与承担,违约责任等基本内容。

(六) 公布结果。《担保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总行发文通知各支行。

第十六条 支行合作担保机构的准入程序:

(一) 准入发起。支行合作担保机构的准入发起人既可是支行、也可是担保机构;发起方式有支行公告或邀请、担保机构申请等;

(二) 受理资料。参照第十四条(二)款办理。

(三) 支行审核与报批。支行主管部门按照准入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核,审核内容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执行。审核后提出合作建议方案,经支行行长核准后报总行审批,并附下列资料:

1、 支行请示;

2、 本条第(二)款资料; 3、 审核材料及审批意见; 4、 其它资料。

(四) 总行审批。经合规管理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行长或分管副行长审批;

(五) 批复支行。合规管理部根据审批意见拟文批复支行; (六) 签订合作协议。支行根据总行批复意见,与合作担保机构签署《担保业务合作框架协议》;

(七) 备案。《担保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报总行合规管理部备案。

第十七条 担保合作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合作期满需继续合作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本行提交新的合作方案及相关资料,并按准入程序办理。

第四章 授信额度与责任分担

第十八条 本行对担保机构的担保额度实行授信管理,即根据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代偿能力、风险控制水平、经营业绩、担保业务类型、合作情况等综合因素,并结合以下要求确定其在本行的担保授信额度。

(一) 总行合作的担保机构,对外担保总额按实收资本的10倍监控,本行授予的担保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5倍;

(二) 支行合作的担保机构,对外担保总额按实收资本的5倍监控,但管理规范、持续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最高可按实收资本的10倍监控;本行授予的担保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实收资本3倍,特殊情形不得超过5倍;

(三) 从事专项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对外担保总额按实收资本的10倍监控,本行授予的担保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实收资本3倍,特殊情形不得超过5倍;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对同一客户的担保余额不超过实收资本的10%,特殊情形最高不得超过15%,但须报总行授信审批部审批。对同一集团或同一关联客户的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实收资本的15%。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的担保须采取连带保证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风险分担可根据被担保人情况、担保项目情况、担保风险状况、反担保情况、担保机构实力等因素协商确定,但担保机构承担风险比例不得低于90%,本行承担风险比例不高于10%。

第二十二条 当担保债务违约时,担保机构应在违约后30日内按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先行代偿,逾期未代偿的,本行可直接扣划保证金代偿债务。

第五章 保证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办理担保业务时,须向本行缴存保证金,保证金若未收妥,任何人不得同意发放贷款;贷款本息若未收回,任

何人不得解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最低标准和要求如下:

(一) 综合担保业务和三农担保业务的保证金不低于担保余额的10%;

(二) 专项担保业务的保证金不少于担保余额的5%、保证金留存余额不低于50万元;

(三) 低于前两项标准的,需报总行合规管理部审查,并报分管领导或行长批准同意。

第二十五条 保证金实行集中管理,即担保机构原则上只须在本行一家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帐户和对应的结算帐户。

总行合作的担保机构可在本行主城辖区内选择任一家开立保证金帐户和结算帐户。支行合作的担保机构须在本支行营业部开立保证金帐户和结算帐户。专项担保业务的保证金,可分别在贷款行开立保证金帐户。

第二十六条 保证金采取逐笔对应或余额控制模式管理。 逐笔对应,即一笔XX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对应一个保证金帐户,

该帐户只能一次性使用。

余额控制,即担保机构所有的担保业务对应同一保证金帐户,保证金余额双方预先约定,实行动态调整,多次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保证金管理操作按《担保公司保证金帐户管理操作规范》(附件2)办理。

第六章 担保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支行与总行合作的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时,可不再对其进行调查评价,也不再签订合作协议,只须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与总行合作的担保机构,在担保业务发生时或发生后,除要求其提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或授权托书、担保授权等主体资格文件和反担保资料及清单(有敞口风险且纳入反担保的情况才提供)外,不必再要求提供其他基本信息、财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条 各支行合作的担保机构,其财务报表、经营管理等信息资料可由支行集中收集管理,在办理具体业务时可不再要求其提供同类资料。

第三十一条 贷款支行须于每月10日前向总行合规管理部报

送要求的有关担保信息和报表。

第三十二条 总行合作的担保机构的财务报表、经营管理、相关统计报表等信息资料,由总行合规管理部统一收集、并通报各支行。

第三十三条 总行合规管理部、各支行应建立担保机构合作档案,确保资料完整有效。

第七章 日常监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应落实人员对担保机构及担保业务进行持续监测,实行动态调整和管理;总行按月通报担保机构合作情况,及时提示重大风险。

第三十五条 总行合规管理部和支行应对担保机构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评价,按季划分担保风险分类。

第三十六条 贷款行应督促担保机构按照《XX商业银行保证合同》(附件3)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代偿责任,配合担保机构行使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总行、合作支行应与担保机构应建立合作沟通机制,保持信息畅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双方政策、法律信息及

业务发展动态、合作情况、项目管理情况和风险状况,研究风险化解措施。

第三十八条 担保业务发生重大风险事项或发生影响担保机构偿债能力的风险事项时,应及时提示担保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本行人员按《XX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办理。

第八章 风险控制与处置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在本行办理的担保业务,其担保对象主体资格、贷款项目或用途、第一偿还能力等必须符合本行信贷政策、准入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 贷款行不得受理担保机构对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担保业务。

第四十二条 一家支行不得过度与同一家担保机构发生担保业务;担保贷款不得过度集中于同类用途或同类项目。

第四十三条 担保业务的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但

经总行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担保贷款到期必须按期收回,不得展期、不得借新还旧等规定,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掩盖贷款风险。贷款到期或违约未清偿的,贷款行应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代偿责任;未履行的,应按约定扣划保证金先予偿还贷款,并采取相应措施追收,同时报告总行。

第四十五条 对有风险敞口的担保业务,贷款行应要求担保机构将敞口风险一并纳入反担保范围,或要求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确保敞口风险有效覆盖。对纳入反担保范围的,贷款行要参与反担保调查、审查、价值确认等工作,并在协议中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确保担保真实有效;要参与担保权实现过程,维护本行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贷款行不能因担保而忽视“三查”制度的落实,应按《XX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尽职管理办法》,组织贷前调查、严格贷时审查,强化贷后管理,有效防范风险。对未尽职、不作为导致贷款损失的,须严格实施问责,从严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在合作期间发生风险或违约,应根据风

险程度采取限期整改、调整授信、提高保证金比例、停止合作、诉讼等救济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机构,应停止或终止新的业务合作:

(一) 对不履行代偿责任或通过诉讼强制其履行代偿责任的;

(二) 担保总额超过控制上限的;

(三) 内部出现较大变化可能对合作造成较大不利影响的; (四) 因内部原因导致担保贷款多次出现逾期的;

(五) 出现抽逃注册资本金或投入大量资金用于与担保业务不符的其它投资,且严重影响担保能力的重大风险事项;

(六) 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发生重大不良记录的,并对担保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

(七) 违规经营的;

(八) 不配合本行了解其真实经营情况、代偿能力的; (九) 担保业务不良率超过10%的;

(十) 其他不宜继续合作的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XX商业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外部规章制度索引 1、 外部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2002年6月29日)、

(2) 《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 (3)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

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 (4)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

知》(银监办发〔2006〕145号)

(5)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开展合作有关问题的通

知》(银监办发[2009]57号)

(6) 《财政部关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

金〔2001〕77号)

(7) 《XX市政府金融办市中小企业局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

保行业发展意见的通知》(X府发〔2007〕31号)

2、 原有制度

(1) 《XX商业银行担保机构合作管理办法(试行)》(XX商行发

〔2008〕31号)

(2) 《关于进一步规范担保机构合作管理的通知》(XX商行发

〔2009〕123号)

3、 相关内控体系文件

(1) 《XX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基本制度》 (2) 《XX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尽职管理办法》 (3) 《XX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附件:

1、 《担保业务合作框架协议》

2、 《担保公司保证金帐户管理操作规范》 3、 《XX商业银行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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