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_、 j1.{I}lj占缸金 2013・lO(下) ◆法学研究 浅议妇女权益的刑法保护 刘摘要岩 消除性别歧视保护妇女权益最根本和最有效的方法是将性别平等观贯彻于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中,但妇女为弱 势群体的社会地位同样也是法律所不容忽视的问题,所以我们提出刑法应对妇女权益加以特别保护的观点。而从刑法的 地位来看,它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因此强化妇女权益的刑法保护就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分析当前我国刑法 中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存在的利与弊,分析了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妇女权益刑法保护的观点。 关键词性别歧视妇女权益刑法保护 作者简介:刘岩,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前联合国秘书长B.B.加利在对社会性别与人权的关系问题 进行阐释时曾谈到:“每一次全球会议都明确承认妇女在可持续 发展与保护环境中的重要角色;承认妇女的人权是普遍人权不可 分割和不可剥夺的组成部分:承认对妇女的暴力是不能容忍的对 这些权利的侵犯……”由此看来,在促进妇女赋权与性别平等和 促进实现人权这两个全球运动汇聚之际,让法律具有性别敏感度 是我们的迫切需要也是我们面临的挑战,让法律对社会性别作出 回应是对“妇女与儿重的人权是不可剥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应该说,妇女群体在社会运行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已被普遍认可, 基于自身身体因素、社会环境或历史陈旧观念等原因的制约,妇 女这一群体已被划为社会弱势群体中的一类,因此,强调对她们 权益的保护应该已不仅仅局限于制定一个宣言或签署一项条约 的程度,更需要国家通过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来加以保障。 一、我国对妇女权益的刑法保护及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 从犯罪类型上来看,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犯罪,主要表现为 暴力犯罪,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六章。在制裁严重侵 犯妇女权益犯罪方面,现行刑法加大了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力度,对 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犯罪制定了相当严厉的刑罚制裁。 1.对女性人身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刑法具体、明确地界定了严重侵犯妇女人身自由权的犯罪类 型及惩戒方法,主要表现在在刑法第240条至242条分别规定了 三种侵犯女性人身自由权的犯罪,即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 卖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并根据这 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以达到遏 制此类犯罪的目的。 2.对女性性权利侵害方面规定惩治方法 刑法对侵犯妇女性权利的各种犯罪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具体罪名包括:强奸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同时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以及同种罪名中的不同情形应适用何种 刑罚都规定的较为详尽,既方便了执法者操作正确惩罚犯罪,又 使潜在犯罪人对可能进行的犯罪行为提前作出评价进而为了免 受严厉的惩罚克制继续实施犯罪。此外,刑法第2O条第三款将 正在进行的强奸这种暴力侵害行为作为可以采取无限防卫权的 类型之一,受害妇女对此情况下进行防卫行为造成的不法侵害人 伤亡的的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消除了被害妇女进行反 抗的顾虑,鼓励妇女在危机情况下通过最大程度的自救确保人身 权利受到保护。 3.强化了对妇女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的刑法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增强了羞耻感和名誉观并日益重 视运用法律的手段对这种情感的加以保护,我国刑法在侵犯妇女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15-02 身心健康和侵犯名誉两类罪中,对严重侵害妇女人格尊严权和名 誉权的行为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具体表现在规定了侮辱罪、 诽谤罪、诬告陷害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化了对妇女精神上的 保护,较之过去忽视妇女个人情感漠视其羞耻心的做法无疑是个 巨大的进步。 4.强化了对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保护 不可否认对于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都有着相同的责任,但是 受传统父权制思想的影响,女性往往会被男性看作是附属物受到 虐待、遗弃而成为受侵害的对象,因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刑法 关于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类犯罪中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 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犯罪,更大程度上是对做为弱势群体的妇 女权益的保护,使妇女遭受丈夫侵害时能够受到司法机关的保 护,避免求助无门。 (二)刑法对妇女权利保护存在的缺陷 1.对重婚罪规定方面 因婚姻法和刑法对婚姻的规定在衔接上存在问题而导致对 重婚罪认定的困难,造成对受害一方保护的不利。刑法关于重婚 罪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较强的操作性,造成妇女期望运用法律 手段惩罚过错方存在困难。此外,受害方也会存在因搜集证据困 难使重婚者逍遥法外。 2.对严重性骚扰的行为刑法缺乏惩治措施 性骚扰往往给受害人带来精神的不安和厌恶,又难于启齿, 影响受害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现实生活中,侵害方往往是利 用职务之便或利用工作关系进行性骚扰:如上级对下级、老板对 职员、教师对学生等,也有一些利用电话等通讯工具进行性骚扰。 性骚扰的手段可以是暴力性的,也可以是一定的动作或语言。从 表现形式上看,性骚扰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有一定的相 同之处,但并非性骚扰的行为都会以强制猥亵妇女罪或侮辱罪受 到惩处,因为后两者要求的手段为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因此 对于一些非暴力的猥亵行为刑法却缺乏相应的定罪依据。在国 外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都在法律中有 专项罪名,而我国刑事立法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危害性大的性 骚扰行为的规定尚处空白,这就不利于对受性骚扰困扰的女性权 益的保障,而侵害方往往会因为得不到法律的惩处而越发肆无忌 惮。 3.对家庭暴力中的受害妇女保护不利 家庭暴力在刑法中无专门规定,暴力实施者往往被纳入虐待 罪的规定范畴。但法律同时规定虐待罪为自诉案件,即使虐待情 节恶劣,司法机关也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达到被害人重伤、 死亡的结果时,司法机关才会主动介入。刑事法律中增设家庭暴 力罪并其置于公诉的内容就成为必要,目的不仅在于对暴力实施 l5 制占缸金 ◆法学研究 2013・10(下) 者加以惩治而在于预防,刑法会使家庭施暴者产生一定的威慑力 当保护,受害妇女往往会把对犯罪行为或犯罪人的愤怒转到整个 而进行自我克制,同时公立救济的参与也会避免私力报复行为的 社会上来。 发生,使受害妇女受到最充分的保护。 三、完善妇女权利的刑法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刑法关于妇女权益保护存在弊端引发的社会问题 (一)再度被害的问题 获得社会性别正义凸显了个人和社会层面的发展挑战,也给 促进发展者、尤其是妇女和人权运动倡导者提示了交汇之点。对 再度被害是指被害妇女遭受到犯罪危害后,因为一定的社会 性别做出回应的法律需对社会进程产生作用,从而创设一个不懈 原因或家庭原因而对其身体和精神带来的有一次侵害。司法实 追求的平等与公正的世界。 践中,破坏婚姻家庭罪、家庭暴力犯罪和性犯罪中被害人再度被 现实问题是,妇女在法律中的地位与其在现实中的地位之问 害的比例大于其他刑事被害人,特别是在中国这个传统国家中,这 的鲜明对照,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已然使一些人对法律的有效性 两类犯罪被害人再度被害所受创伤也是最重的。家庭暴力的受 抱有了怀疑,因此,法律关于妇女权益保护的完善势在必行。作 害者在长期受虐、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因求助法律存在困难而得 为妇女权利保护最重要的和最后的途径,刑法必须通过不断总结 不到应有的救助,陷于无法摆脱施暴者的无助之中,即便受害妇 妇女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加以完善,对于不能有效运用便于操作 女本人能经受诉讼过程中的种种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也往往被 的情形予以摒弃,对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的需要刑法规定的问 来自家庭(父母、丈夫、兄妹等)、亲友、邻里和种种世俗的消极反 题加以补充,同时重视同其他各类妇女权益保护法进行有效衔接 应所加重,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的严格的举证制度,受害妇女即使 和补充。 法律的修订是~个缓慢的进程,在现有刑法规定的前提下, 期望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也往往会因自身的弱势地位 达到更好的保护妇女权益目的最为有效和快捷的方式是执法者 而没有能力及时搜集证据,造成对侵害人指控的困难。 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心怀公正和保护弱者之心,严格地执行现有 女性被害人向加害人转化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属报复型,即 法律,给被害妇女以最大程度的保护和救济,并通过有效监督将 在长期受虐求告无门的情况下,为了自己或家人的生命安全,铤而 妇女权利的保护原则加以贯彻。 (二)存在被害逆变的隐患 走险;有的属效仿型,即女性被害人在遭到I犯罪侵害后,对犯罪行 为由恨恶变为认同,继而模仿实施,在此类犯罪中,女性被害人承 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痛苦,出现心态失衡,而产生报复或效仿心态 使自己由受害人变成了加害人,如被拐卖的妇女继续拐卖其他妇 女的情形。特别是当女性被害人期望通过法律途径寻求社会救 助时,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或其他因素,限制了对其权利的正 (上接第14页) 注释: ①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 ②[菲]露茜塔・S・拉佐蔫,r}1咽一欧盟人权l硐络秘拈处潆.陡法律对社会性别作 回应:农亚和东南韭两I 的发展挑^姹,出版僻息不详.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i举.沦法的梢神(上册).商务日|书馆.1961年版 [2]张明揩.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的租赁权是不会产生冲突的。 3.抵押权和租赁权同时涉及到对抵押物的支配 抵押权的设立不以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条件,而租赁权是对 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因此,租赁权与抵押权在对同一物的价值 利用上不会产生冲突。只有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 人要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和租赁权才会产生冲突。抵押物的所 有权发生转移,新的所有权人势必要对抵押物行使占有权、支配 权,如果此时抵押物上存在租赁权,抵押权与租赁权势必产生冲 突。 和使用价值的利用而确立的民事权利,抵押关系、租赁关系是由 平等民事主体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平等、 自愿的前提下亦可以就权利的优先性进行约定,这也是民事权利 处分自由原则的一种体现。对于先设立的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 放弃该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对于先设立的租赁权,承租人亦可以 放弃该租赁权的优先效力。《审理租赁案件解释》第二十条就对 承租人放弃承租权的对抗效力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了出租人与 承租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当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 内发生所有权变动,则承租人不得请求不动产的买受人继续履行 原租赁合同。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抵押权和租赁权的优先性 当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必须对其保护有所先后或者进 有约定的,则应从其约定。行一定的平衡。笔者认为,在解决不动产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 我国关于不动产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的相关立法还存在诸 时,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各方当事人权利的性质,确立以下 解决的基本原则: (一)设立在先权利优先原则 二、解决不动产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的原则 多不完善之处。不动产作为重要的社会经济及生活资源,关乎社 会整体的稳定、经济发展的平稳、人民生活的安定,为此,国家在 所谓设立在先权利优先原则,即是指以权利设立时间的先后 来确定权利的顺位。这一原则,不仅符合人们“先到先得”的行为 习惯,而且在实践中易于适用。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必须办 理抵押登记,否则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效。因此,不动产抵押 权设立的时间易于确定,因而容易明确其权利的顺位。总之,后 有关不动产方面的立法上着重体现政府对不动产关系的规划、管 理、监督和调控的职能。虽然抵押关系和租赁关系属于私法调整 的范畴,但是,公法也有介入进行调整之必要,比如抵押登记制 度、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等。随着我国立法的完善,相信不动产抵 押权和租赁权会得到更好的平衡,不动产的价值会更大限度的得 以发挥。 参考文献: 序权利人可以了解先设立权利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后决定 是否确立权利义务,一旦确立,其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这样,先 序权利人基于设立在先权利优先原则,有效的保障了交易安全; 后序权利人基于在了解风险的前提下自愿进行交易,有利于维护 交易的稳定。 (二)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 抵押权和租赁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对物的交换价值 [1]谢在权.民法物权论(j:册),北京:中国政法1人学出版社.1999. [2]黄松友.《巾华人民共和围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陈奉寒.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4]王利州.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F溢.北京:中用人民大学【¨版社.2007. [s]曲岽洪.债权 物权的契古一一比较法视野中的所有权保嘟.北京;法律出版社 l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