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牢固树立“本安徐矿,生命至上”的理念,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实现集团公司安全目标,促进企业安全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三条 各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要规范追查程序,按程序、按规定严格考核。 第四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职责范围和业务分工,明晰煤炭生产、矿建、电力、煤化工、机械制造、后勤服务、多种经营(实业公司)、地产置业、新兴产业等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的安全责任。轻伤事故、三级及以下非伤亡事故由事故单位进行查处;重伤、病亡、工亡1人事故及二级非伤亡事故由区域公司负责查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形成处理决定;一次工亡2人及以上事故和一级非伤亡事故由集团公司查处。
第五条 本追究办法适用范围为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含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工伤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六条 矿井在工作过程中,凡发生重伤的,对责任单位科区级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罚款5000元。对单位分管负责人、安全负责人通报批评,并罚款5000元。
第七条 矿井在工作过程中,因工死亡1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追查处理外,对责任科区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事故单位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罚款10000元;对单位安全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分别罚款10000元,主要负责人在集团公司视频会议上做检查。
第八条 矿井在工作过程中,年度内累计因工死亡2人及以上的,对单位分管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第九条 地面单位在工作过程中,因工死亡1人的,对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条 各区域公司所辖单位在工作过程中,发生1人次工亡,对区域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罚款5000元;年度内累计工亡2人,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分别罚款10000元。年度内累计工亡3人及以上,视情节轻重,对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并分别罚款10000元。
第三章 非伤亡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凡发生二级(重大)非伤亡事故,对责任科区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分别罚款5000元;对单位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罚款5000~10000元;对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罚款3000元;对区域公司主要负责人罚款1000元,对分管负责人罚款2000元;对集团公司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罚款1000元。年度内累计发生2次二级非伤亡事故,对集团公司相关领导罚款1000元,每增加一起,加罚1000元。
第十二条 凡发生一级(特大)非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并处罚款10000元;对单位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直至免职,并处罚款15000元;对科区主要负责人(含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责任的科区分管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区域公司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罚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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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管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并罚款5000元;对集团公司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分别罚款2000元;对集团公司相关领导罚款1000元。
第十三条 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的,参照一级非伤亡事故进行追究。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及以上的,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分管负责人每次罚款2000元,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1.5%的,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每次罚款1000元。因密闭墙管理不到位,造成矿井总回或采区回风巷CO超限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分管负责人每次罚款2000元。
第四章 隐患的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未执行“四类五级”隐患排查以及对所排查的隐患未实行闭环管理的,相关责任人按不履职考核。
第十五条 被上级部门发现重大隐患,集团公司及区域公司未发现的,对集团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罚款1000元,对区域公司主要负责人罚款2000元,对区域公司分管负责人罚款3000元;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罚款3000~5000元;对负有管理责任的科区级负责人及单位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罚款2000元。被查到主要隐患的,对相关责任人罚款1000~2000元。
第五章 “三违”治理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三违”治理弄虚作假的科区级以下管理人员,第一次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罚款5000元,年度内第二次给予免职。
第十七条 对“三违”人员未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处理、资料不齐全,对单位安全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分别罚款1000元。
第十八条 凡因“三违”行为造成本人或他人轻伤的,对责任人罚款3000~5000元;造成重伤的,给予责任人罚款5000~10000元;造成他人死亡的,对责任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凡因“三违”行为造成三级及以下非伤亡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罚款3000元;造成二级(重大)非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罚款5000元;造成一级(特大)非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被集团公司及以上部门查处的一般“三违”,对当班班长、跟班干部分别罚款500元;严重“三违”或集体“三违”,对当班班长撤职,对跟班干部罚款3000元,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罚款2000元。安全预控执行不到位,对责任人罚款500~1000元。工作安排、操作存在“两随意”,对相关责任人按“三违”处理。
第六章 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被集团公司责令停头、停面、停线、停场所的,责任区队主要负责人罚款2000元,对单位分管负责人罚款1000元。被上级部门查处的加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安全质量标准化检查验收中,有1个专业被评定为三级及以下的,对单位分管负责人、安监负责人分别罚款1000元。
第二十三条 上级部门安全质量标准化检查矿井不达标的,对区域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罚款1000~2000元,对集团公司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罚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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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厂处及非煤企业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安全教育培训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新聘用的矿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及时协调安排其培训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或者对在岗矿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安排其进行复训的,对集团公司教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罚款3000元。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单位新聘用的科区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安排其培训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而上岗,或者对在岗科区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安排其进行复训的,给予单位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并分别罚款3000元。
第二十七条 安排未经培训或培(复)训不合格未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或失效)人员上岗的,对单位科区级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罚款3000元,对基层单位教育培训部门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分别罚款3000元。
第二十八条 职工转岗未安排进行转岗培训的,对单位科区级主要负责人、责任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罚款3000元。
第二十九条 集团公司技能培训要求落实不到位、专业(岗位)或3~5人工作小组人员应知应会抽考合格率低于60%或因事故案例等宣传教育不到位,造成同一类型事故或违章在本单位重复发生的,等同重大隐患考核,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罚款3000~5000元;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区(科)和教育培训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罚款2000元。情节严重或同一问题重复发生的,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并罚款5000~10000元;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区(科)和教育培训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并罚款5000元。
第三十条 对因未按审定的培训计划内容进行教学,或者因出卷人、监考人、阅卷人不负责任而导致较大数量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警告处分,对责任人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分别罚款3000元;因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而造成人身事故或非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责任人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分别罚款3000元。违反集团公司教考分离规定的,对单位部门负责人、单位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罚款3000元。
第八章 隐瞒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科(区)基层单位隐瞒工伤事故或三级及以上非伤亡事故的,科区级主要负责人行政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迟报、瞒报工伤事故、二级及以上非伤亡事故、重大隐患,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分别罚款10000元;瞒报工亡事故的,给予单位安全分管负责人行政撤职处分;区域公司迟报、瞒报的,对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并分别罚款10000元。
第九章 其他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费用未按规定提取、未完成计划或挪作它用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分别罚款5000~1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年度安全装备计划不落实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罚款3000~5000元。
第三十五条 设计、规程措施编制或审批严重失误,对编制人员、部门审批人员、负责审批的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并分别罚款300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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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因随意改变工程设计和规程措施,虚报防突防冲打钻深度、钻孔量和瓦斯抽采量,截短锚杆、锚索或更改支护参数,造成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是工人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干部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凡因采购或自制的生产用的材料、物品、备件、设备不合格而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加工、采购、验收等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并罚款3000~20000元。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由于汇报不及时或组织、指挥抢救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并罚款5000~10000元)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发生工伤事故后,因医院出动不及时或抢救不力而造成工伤死亡的,视情节轻重,对医院院长、分管副院长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其他参与抢救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并分别罚款5000~10000元。
第四十条 职工岗位病亡,必须经有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公安机关证明、地方安监部门调查认定和家属签字确认。查出有职业禁忌症职工未及时调整岗位,造成职工在岗位病亡,参照工亡事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团公司内部承包煤炭生产、建设、矿井托管项目部发生安全事故,对业主方视同本单位发生事故进行考核,承包方按项目部考核。
第四十二条 区域公司因工作不到位,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二级及以上非伤亡事故,对区域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罚款3000~5000元。
第四十三条 因集团公司职能部门工作不到位,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从而导致二级以上非伤亡事故,或者发生死亡1人事故的,对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罚款2000元;发生一次重伤3人及以上事故或一次死亡2人及以上事故的,对职能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分别罚款5000元。
第四十四条 发生2人以上伤亡事故、同一专业(区域)连续发生事故或造成较坏影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对相关领导和部门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江苏矿业工程集团、专业化公司参照区域公司考核。江苏矿业工程集团所属各处参照生产矿井考核。未施工井巷的基建矿井及厂、处、公司等地面单位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参照矿井处理标准上升一个等级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后果的,由集团公司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提交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职务过错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从重处理: (1)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职务过错。 (2)对调查人、投诉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3)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职务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4)销毁、隐匿证据或破坏现场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过错责任或从轻处理: (1)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确履行职务的。 (2)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检举同案其它严重过错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徐矿司[2013]27号、徐矿司办[2014]41号文件同时废止。解释权属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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