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规民约的定义
村规民约是村民群众在村民自治的起始阶段,依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为维护本村的社会秩序、社会公共道德、村风民俗、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制定的约束规范村民行为的一种规章制度。它属于公约的一种形式,一般由名称、正文、结尾三部分组成。它的名称应为“××村村民公约”;它的结构基本上是“条款式”,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但也有的采用数码顺序自然排列,即一、二、三……;它的结尾部分,主要是规定何时通过、何时生效。 村规民约的法律性质
村规民约的法律性质村民自治应当“依法而治”。这里的“法”,首先是指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政策。所谓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就是村民自己的“小宪法”,是村民共同认可的“公约”,是村民实施村民自治的基本依据。它是村民基于法律的授权,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依照村民集体的意愿,经过民主程序而制定的规章制度。
村规民约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到限制的,并不是规约中的任何内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村规民约是基于法律授权而制定的,是用来填补法律空白的,而不是用来替代法律的,更不能与已有的法律相冲突。因此,村规民约中的内容,凡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或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够用来约束村民。 现行村规民约明显违反法律的典例
关于“外嫁女”不得分取集体红利的村规,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的“外嫁女”就是指那些户口留在本村,但嫁给外地人的农村妇女,包括仍然住在本村的和住在外地的。
1、 随着珠江三角洲地区农村经济,尤其是第二、三产业的飞速发展,农村城市化步伐不
断加快。然而,随其发展的一系列村规民约却出现了与经济高速发展极不相称的现象。通过对广东南海地区部分外嫁女的采访实录可以了解到这样一个普遍情况,即相当多
外嫁女结婚后即受到歧视,被取消村里的股份分红,不能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待遇;在广东其他地区,还存在外嫁女即使是离了婚,也同样不能享受村民待遇的情况;在深圳,甚至有的妇女30多岁了,因为怕嫁出去以后分不到红,干脆不嫁了。很多外嫁女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景况之悲惨是难以想象的,“众人皆富她独贫”。 2、 对于外嫁女股份分红受歧视现象如此之普遍,原因有多个:一是村规民约的监管存在
盲区,没有一个部门对村规民约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监管;二是不少基层干部依法治村、依法行政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乏,在制订村规民约时往往只注重形式的合法而忽略了实体合法。现代文明社会倡导的是“男女平等”的观念然而在农村,然而此类案件的根源则是封建的“男尊女卑”思想在农村根深蒂固,挥之不去,甚至愈演愈烈。“重男轻女”是我国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思想糟粕,严重地违反了公序良俗,现代社会下这样的传统观念仍然盛行,“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被绝大多数农民认可和坚持,成为基层制定外嫁女政策的基本依据。
3、 根据《合同法》第七条【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农村城市化步伐不断加快,村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了一套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约定俗成的规则。在村民自治过程中,形成了具有某种意义上的规范性的“村规民约”。“股份分配制度”的规定即属于这样的“村规民约”,大部分农村通过村规民约制定了股权
分配制度,分配宅基地、分配征地补偿款和分红等制度来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本案中,“外嫁女”本身作为户口仍在本村的普通村民,就应该享有村民集体所有的股份分配权利,村长在对村民履行分配股份的义务同时就是在履行合同,那么就不应该受“男尊女卑”这种违反现代社会公序良俗的封建思想的影响而剥夺了“外嫁女”分配股份的权利。
关于有违公序—村规民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委会超越了法定的职权,僭越了法律红线,应当予以废止。
案例
某嫁至龙岩市溪南社区,其户口遂迁至该社区,成为溪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农业人口人员。1986年,林某离婚,但其户口未迁出,至今仍在溪南居委会。2002年政府征用了溪南居委会的部分土地。该居委会得到土地补偿后,即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其中发放给农业户口村民的土地补偿费为3000元/人,但溪南居委会根据溪南社区居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外村妇女嫁到溪南社区,若其离婚,则就不再享有溪南社区的村民待遇”的决定为由,拒绝发放给林某土地补偿费。林某多次向溪南居委会主张权利未果,遂将后者告上法庭,请求判令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3000元。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规民约不得与法律规定抵触。现被告以居民代表大会的上述决定为由,不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剥夺了原告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故上述决定无效。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限期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3000元。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委会或村委会针对辖区内的事务作出相关规定,无可厚非。但是,“家规”不能与“国法”相悖,否则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被告在居民代表大会上规定,外嫁女离婚后,不再享有本社区的村民待遇。该项规定不仅有违男女平等的宪法精神,也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强制性规定相悖。因此,不能作为离婚妇女是否享有相关村民待遇的依据。被告以之作为抗辩理由,当然不能被法院采纳。 探讨问题
村规民约是否可随意设定处罚权?
处罚权的设定,直接影响到村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只能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来制定我国的《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执行规定了非常严格的程序。村民会议,并非国家机关,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权擅自设定处罚权。如《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如汕尾某村规定“乱丢垃圾罚款200元”,“无理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情节较轻者每人罚款200-300元 。《村规民约》里的几个条款。允许擅自设定罚款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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