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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原理与实务:第一章法院执行的基本理论

来源:伴沃教育
法院执行原理与实务:第一章法院执行的基本理论

第一章法院执行的基本理论 【内容提要】

法院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活动。探讨法院执行权的法律性质,对理解法院执行的价值和功能,完善法院执行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院执行应当遵循依法执行原则、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优先原则等基本原则。执行制度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从审执不分到审执分立,逐步完善的发展历程。

【本章重点】

法院执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法院执行权的性质;法院执行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法院执行与执行权 一.执行的概念及特征

执行一词,通常被解释为?实施?、?实行?,是指把某一在先的事项予以落实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执行是指法律赋予执行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公权力,将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活动。执行与强制执行一般是通称,包括刑事强制执行(或称刑事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或称行政执行)和民事强制执行(或称民事执行)三种类型。强制执行也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强制执行包括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执行,狭义的强制执行仅指民事强制执行。有时执行专指民事执行,如?执行难?一般就是特指民事执行难。

执行作为一种法律活动或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执行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执行手段具有强制性。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必须对被执行人保持一定的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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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这种压力最终来源于国家的公权力,即国家统治权力。没有国家公权力做后盾,执行机关就无法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无法保障

其执行措施发挥效力。为了执行的顺利实施,国家需将统治权的一部分分化出来交给专门的执行机关 ,这就是执行机关的执行权或称强制执行权。执行机关通过行使执行权,采取执行措施,确保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维护社会的安宁与秩序。

2.执行只能由有权机关实施,执行主体具有法定性。执行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活动,但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都能实施执行,只有经国家明确授权的机关才能行使执行权,实施执行行为,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履行一定的义务。除国家明确授权的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采取执行措施,不得强制他人履行义务,否则就构成违法执行,其所实施的执行行为无效,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执行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执行过程具有程序性。执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且应该确保程序公正。只有执行程序公正。才能确保执行结果公正。依据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二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现在,重视程序的内在价值已为多数学者所推崇;程序公正不只是在诉讼活动中被强调,在执行过程中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因为只有满足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人们才会相信结果的公正性;如果人们不同意或不信服结果所赖以产生的程序,就会怀疑结果的合理性。

4.执行是法律实现的重要形式,执行结果具有实现性。所谓?实现?,就是指观念性的应然要求转化为现实性的实然存在。法律实现,就是法律规范的要求由可能性向现实性、由应然向实然转化。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就是将纸上的法变为生活中的法,从而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得以体现和贯彻;执行是法律实现的重要形式,执行的直接后果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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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法律实现。?只要在社会中存在法,法的实现就一直是并将永远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存在的特殊方式。法的实现是法的存在、作用和法执行主要社会职能的特殊方式。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的组织的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①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现,执行是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与途径。

二、法院执行的概念及特点

法院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活动。人民法院执行的任务和目的是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和国家利益得以实现。

法院执行与其他机关执行有许多共同之处,如都必须有执行根据,都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都要遵循法定程序等。但是,法院执行具有以下自身特点:

1.法院执行范围广,执行内容具有多样性。执行按其内容来分,一般可分为行政执行、民事执行、刑事执行。一般来说由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执行,监狱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执行,而人民法院兼有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的职责。在所有执行机关中,法律授权人民法院执行的种类最全、事项最广、内容最多。

2.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具有独特性。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拥有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同时也是唯一拥有民事、行政和刑事执行权力,可依法实施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的主体。

3.法院执行机构具有专门性。目前,按有关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设臵了对相独立的专司执行事务的机构——执行局,但从最高人民法院至基层人民法院均建立了双重领导的较为完整的执行体系。

①[苏]雅维茨著,朱景文译、孙国华校:《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布社会问题》,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第1 7 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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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院执行人员具有职业性。法院从事执行的人员包括从事执行裁判工作的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他们均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法院专门执行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这就必然要求法院执行人员具有独特的法律思维及专门从事执行工作的职业人特征。

三、法院执行权的性质

执行机关何以能采取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执行机关的权力来自何方?执行机关的权力与审判机关的权力是什么关系?人们对这些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厘清法院执行权的性质、来源,有利

于科学认识和正确处理法院执行与审判的关系,对执行机构的设臵及其职能设定也有重要意义。?执行权性质理论是执行制度改革的最重要的理论之一?①

(一)法院执行权与相关权力的区别

关于执衍权的国家分权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①执行权 (强制执行权或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主张执行和审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执行工作从性质上讲是行政活动,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点;②执行权属于司法权 ,认为凡是由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即为司法权;③执行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认为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执行行为兼有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两方面的特点;④执行权不能独立存在,认为执行中体现的国家权力不能独立成为强制执行权,它是依附于执行依据作出时所体现的国家权力性质的,如果执行依据是法院的生效判决,那么执行生效判决的国家权力如同作出生效判决的权力性质一样,属于司法权,如果执行依据是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那么执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国家权力性质如同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权力性质一样,属于行政权。

①沈德咏、张根人:《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⒛03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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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几种观点均与行政权、司法权及其相互关系有关:对执行权的争论也始终围绕着行政权与司法权展开。在此有必要首先对行政权与司法权加以大致区分。有学者从多个角度对二者进行比较,认为二者有十大不同:①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司法权具有被动性;②行政权在所面临的社会矛盾中态度具有倾向性,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③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④行政权在发展与此同时变化的社会情势中具有应变性,司法权具有控制性;⑤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权具有专属性;⑥行政权具有主体职业的行政性,司法权具有主体职业的法律性;⑦行政权具有效力的先定性,司法权具有效力的终极性;⑧行政权具有运作方式的主导性,司法权具有运作方式的交涉性;⑨行

政权具有机构内部官僚层级性,司法权具有审级分立性;⑩行政权具有效率优先性,司法权具有公平优先性。①在国家权力分立或分配框架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与对立始终是存在的。一般而言,某项国家权力归属于(或分配为)行政权范围,则其不能再属于司法权范围,反之亦然。从我国现行权力结构体系及实际运行状况来看,执行权(强制执行权)似乎与司法权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因此区分执行权与审判权或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将有利于进一步认清执行权的性质。

1.法院执行权与审判权。执行权与审判权存在本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权力法源不同。总体上讲,执行权和审判权都属于国家统治权的范畴,均是国家权力,但二者在具体来源上不同。在西方,各国宪法一般将国家统治权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部分,分别授予不同的机关行使。其中,司法权完全授予法院,由法院负责对法律上的案件或争讼作出裁决或判断。在西方司法权就是审判权。至于对法院审判结果的执行的权力,

①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载《法学》1998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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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宪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与定位。在我国,宪法也只对审判权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至于执行权出自何方,由谁行使,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执行工作往往需要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司法机关)相互合作、相互配合。执行权不如审判权那样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2)权力设定的目的不同。审判权设定的目的在于由国家对各类案件或争讼作出终局性的裁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公力救济。同时,审判权对行政权和立法权还有一定的制衡作用。?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

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①执行权设定的目的在于使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付诸实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执行权也无法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制衡。

(3)权力的主体不同。审判权的主体,一般都在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各国宪法都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审判权。对于执行权的主体,各国宪法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由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或解释。以民事执行为例 ,一般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执行权的主体是法院以及附设于法院的执行官。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裁判的执行往往由法院发出执行令状 (writ Of mandamus或warrant of execution),交由行政官员(如英国的sheriff或bailiff)或法警(如美国的marshal)执行。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

①[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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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执行权的主体并不如审判权主体那样具有专有性。①在我国,享有执行权的是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

(4)权力的内容不同。审判权是指对案件或争讼作出权威性的判断的一种权能。其内容主要是享有审判权者站在中立的第三者立场,在听取争讼各方主张和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据实体法律的原则和规定对争讼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权威性的裁判。执行权是指依据执行名义采取执行措施的一项权能。其内容主要是享有执行权者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对义务人的财产或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2.执行权与司法权。自从18世纪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提出分权理论以后,西方各个国家基于不同的历史原因和现实需要,先后建立了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和国家机构体系。但在应用这种理论指导立国的实践中,由于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各不相同,各国对统治权划分的最终结果并不完全一样。司法之概念因国家和时代不同而具

有差异佳。至于什么是司法权,更是难以作出准确的说明。在西方国家,?成文宪法通常设臵一个最高法院,并且通过立法设臵下级法院,然后确立一个原则,即∶‘司法权’属于法庑。然而,要准确地界定‘司法权’是什么从来都不容易。?②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仅指法院,司法权独指裁判权,即司法权的意义与作用仅在于裁判纠纷,或者说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性的判断。③国内也有学者提出,?司法权就是判断权?。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而,西方国家机构设设臵中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应该就是审判机

①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5页。

②[英]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 法《与宪法》,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l997年版,第165页。

③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I年版,第27页;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8-115页。

④孙笑侠:“司法权的姓质是判断权”,载《法学》1998年第8期。 - 7 -

关,西方政治学和法学理论中的司法权在我国宪法里应该就是被称为?审判权?的那种权力。我们认为,执行权不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也不属司法权的范畴,更有别于诉权。就其本质而言,执行权应属行政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性权力。

(二)法院执行权的来源与定位

执行权的来源问题就是指法院执行权来自何方。它包括两方面的问题:①法院执行权的权力本源是什么;②法院执行权的形式来源,即法源是什么。法院执行权是执行权的一种,毫无疑问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但是,根据近现代的国家分权理论,执行权应该怎样定位,即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处于什么位臵,这是一个颇有争议,但又必须回答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执行权主体的确定和执行机关的设臵,最终影响执行的效力与效率。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执行权的定位应该是由国家的立国政治

理论决定的,形式上又往往规定或体现在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里。

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的不断增长,一方面,国家事务日益繁重,社会结构日趋复杂,国家统治权也随之不断扩张;另一方面,社会文明程度不断提高,人们的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为了解决国家权力与民众权利之间的矛盾,适度节制国家权力的过度膨胀,防止专制与腐败,必须将国家权力或职能进行适当的划分,并以权力制约权力,以达到某种平衡。于是,分权理论应运而生,主张将政治权力机构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部分。①现代各国的立国理论或多或少与分权有关。在实践中,西方各国对分权理论的解释和适用是不尽相同的,各国分权的具体结果及权力机构设臵的具体情形也各不相同。

在西方各国政治制度中,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 ,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①最早可以从亚里士多德的著述中找到根据,洛克和孟德斯鸠在探讨自由之实现手段时,更深人地阐述了分权理论。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O-71页;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O3年版,第29-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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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能上往往存在交叉或不能精确区分的情况。?从实际上由法院和行政机构行使的职能的性质或实质的意义上去区别‘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乃是极不可能的。最多只能说,法院更多地涉及法律问题,而行政机构更多地涉及自由裁量。同样,在议会的职能和行政机构的职能之间作出精确的区别也是不可能的,这主要是由于这样一种情况:议会通过立法可以为所欲为,而行政机构的大部分权力(同法院的权力)一样都来源于立法。?①又如英国大臣权力调查委员会所言:?虽然某些判决并非由法院作出,但它们可能仍是真正司法性的……在立法与纯行政双方之间划一条精确的分界线,的确不仅在理论上是困难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行政行为是如此经常地兼有立法和执行的特征。?②有学者认为,?司法权对所谓行政权的分立,也只有在比较有限的范围内才是可能的。这两种权力的严格分立是不可能的,因为通常以这些术语所称的两种类型的活动实质上并不是不同的职能。事实上司法职能完全

是同平常用行政一词所描绘的职能同样意义的执行职能;司法职能也在于一般规范的执行。?③孟德斯鸠在论及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时也曾指出,?一般?来说二者之间不应该有?任何部分结合?,但也有?例外?④联邦党人更加明确指出:只?要各个权力部门在主要方面保持分离,就不排除为了特定目的予以局部的混合。此种局部混合,在某种情况下,不但并非不当,而且对于各权力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甚至还是必要的。?⑤可见,三权分立确实存在,但其区分并非泾渭分明,只是相对而言的,有时甚至是无法分清的。

事实上,现代国家权力的分配及行使越来趑呈现出相对独立而适度交叉渗透的状态。如行政机关可依法行使立法性权力(行政法规制定权)及司

①[英]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法《与宪法》,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版年,第203页。

②同上

③[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局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页。

④德孟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162页。

⑤[美]汉密尔顿等著,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 0年版,第3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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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性权力(行政争议裁决权),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法行使立法住权力 (司法解释权或部分授权立法、通过判例创立法律原则、确立法律规则及行政性权力(司法机关内部行政事务管理权、司法制裁实施权)等,但是我们不能依此就认为行政机关行使了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说是司法扭关行使了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权力;更不能推导出行政机关兼具有了立法抚关、司法机关的职责而成为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一个特殊种类(或组成部分);同样,司法机关也如此。因此,司法机关除了行使审判权外,还依法可行使其他诸如像立法机关立法权那样的具有某些立法权特征的立法性权力以及象行政机关行政权那样的具有

行政权特征的行政性权力。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国家权力运行状况,我们认为,我国法院享有并行使的权力大致可分为审判权、司法行政管理权、司法执行权、司法立法权。其中审判权是最主要的核心权力,司法行政管理权与司法抉行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性权力,司法立法权是一种特殊的立法性权力。①法院的民事案件执行权、刑事案件执行权、行政案件执行权以及妨害诉讼与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执行权均为司法执行权的组成内容。

综上所述,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均未将执行权单独作为一种权力进行定位,更不可能明确说清执行权属于何种权力。从总体上讲,执行权来源于国家统治权,国家是执行权的最本源的主体。执行权必须有其形式来源,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相关执行权由诉讼法或法院组织法或单行执行法加以规定。在我国,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是法院执行权的法源,法院执行权是由法院依法行使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性权力。

四、法院执行的种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涉及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及刑事执

①如199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98会次议讨论通过,于1995年5月4日印发施行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对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相关事宜作出了规定。外国法院也有行使该项权力的,如日本最高裁判所制定并施行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日本执行官规则》。参见《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⒛02年版,第373-3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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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其中民事案件全部由人民法院执行,包括民事诉讼案件和民事非诉讼案件,如仲裁裁决案件、公证债权文书案件;行政执行以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包括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机关申请非诉讼强制执行案件;刑事案件只有极少数由法院执行,如死刑案件及刑事财产类案件。

另外,从保障诉讼与执行的角度来看,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广义的法院执行还可包括: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执行和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二节法院执行的目的、价值和功能 一、法院执行的目的

法院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法的安定。①正义与安定往往是一对矛盾。正义是人类追求公平、公正的一种理想,而人类创造的法律可以说是现实社会赖以实现正义的规范。法律若能与理想的正义相一致,自然最好,但如有不一致而加以摒除也非常不易。正义的观念有其相对性、时空性,每经历不同时代及在不同客观环境下会有不同的内涵,而法律需要考量的因素,除了道德伦理与理想正义的适用外,还必须考量现时社会的安定。换言之,法律既属实现正义的社会规范,理论上应然需要以正义作为指导原则,正义也应该成为制定法是否适当的基本指标。但是,正义判断标准的相对性和时空性,决定了规范人类生活的法律,有时不得不牺牲正当性之考量,以实现安定性。因此,自古以来 ,无论程序法还是实体法,均将安定性作为重要的追求理想。

法律规定和法官判决的?安定?,还只是一种理想状态,最多也只能说①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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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种?亚安定?,理想的安定要变成现实的安定,必须经过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是实现法的安定的最终途径,法的安定也是执行程序的最终目的。法的安定包括两个方面:①法律程序的安定,简称程序安定;②实体法律关系的安定,即权利的安定。

(一)程序安定

尽管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在寻求正义与安定之间的平衡,但相对而言,实体法更加重视正义,而程序法则更加重视安定。所以,维护和贯彻裁判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是程序法的重大使命。在执行程序中,法的安定性由理论状态转变成为现实状态。以民事执行来说,国家禁止私力救济,实行由审判机关确定私权、由执行机关实现私权的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实现法的安定,进而通过法的安定维护与实现统治秩序的安定。因为,只有在法的安定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社会生活秩序的

安定。其中,通过裁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实现了法的理论上的安定,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的法的安定,才是实现了法的最终的、彻底的安定。因此,从程序上来说,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法律程序的安定。

(二)权利安定

诉讼的重要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其最基本的存在形态及相互联系来看,权利可以分为三种,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保护权利的过程就是从应有权利到实有权利的变化与发展的过程。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最初形态,或称为习惯权利。它是指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公民作为社会性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具有的一切权利。应有权利是人们的利兰和需要的自我反映,是?自在?的权利。

法定权利?是权利的第二种存在形态。它是通过立法者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和确认的权利。法定权利是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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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对应有权利进行认定和分配的结果,是集中化和系统化了的应有权利,是对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认识与概括,所以是?自为?的权利。

实有权利?是权利的第三种形态,也是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权利。它是指通过对法律的贯彻实施,权利主体对法定权利的实际享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从法定状态变成实有状态,必须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实有权利的存在,也就意味着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以及相应义务的确实承担。实有权利是法律效果的实现,是主体权利和利益的实现与完成。

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三者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互相转化的。通过法的创制,使?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贯彻实施又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实有权利的获得又将激发人们新的权利要求或对原有权利要求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的重新评价,从而展开?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并实现为?实有权利?的新的发展过程,这就推动着法不断地完善和发展。

可见,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均是一种理论状态的、不安定的权利,只有实有权利才是现实的、安定的权利。权利由应有状态和法定状态转变为实有状态,就是达到了相对安定的状态。从实体上说,执行的目的就在于使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即实现权利的安定。

从实体权利的状态来看,审判程序结束时,法院裁判确定的权利仍属于法定权利;当执行程序结束、执行完毕时,权利才转变成实有的权利。只有当权利处于实有状态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才算彻底解决,其间的法律关系才算最终安定。国家设立执行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实现裁判所确定的内容,也就是实现从法定权利到实有权利的转化,最终实现社会生活秩序的安定。所以,从实体上来说,执行的目的在于使法定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以实体权利的安定性确保法的安定性。如果法院的裁判不能得到有效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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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法定权利不能转化为实有权利而成为一纸空文,权利主体不能享有现实的权利,整个社会就会处于无序状态,国家的政治、社会生活就不可能安定。所以,国家必须科学设计并充分重视执行程序 ,以实现实体权利的最终安定。

程序安定和权利安定都是法的安定的组成部分与表现形式,都是法院执行的目的,二者不可偏废。同时,程序安定与权利安定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说,权利安定是程序安定的前提和基础,程序安定是权利安定的体现与保障,程序安定以后,权利从法定状态转化成实有状态从而实现了安定,没有程序安定就没有权利安定。

二、法院执行的价值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 ,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①?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②

对法院执行的价值进行研究十分有益。它有利于揭示法院执行法律制度的本质,树立科学的法律执行观,并能够为改革和完善法院执行法律制度提供指导原则和理想模式,从而促进构建科学合理的法院执行法律体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法院执行也是有价值的。有学

者提出,?执行工作是适用执行法律规范的活动,执行价值理论是法律实践层面的法律价值理论 ,是法律价值评价理论。自由、正义(公正、公平和平等)、效率、秩序、稳定等法律价值都在执行工作中有充分地体现。?“执行工作,无论是执行改革还是日常执行工作,都要很好地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个工作主题。?③就行政执行而言,有人认为, (公民)安全和(行政)效率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法律价值,理想的执行价值观应当对两者采取兼容

①[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②[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年,“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③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一理论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5S-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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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蓄的态度,并适当偏重于公民安全。①还有人认为,公正与效率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两大基本法律阶值。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理想价值观是公正优先、注重效率。②我们认为,公王、效率、安全等是法律制度所具有的普遍意义的价值观念和范畴,公正与效率价值对于司法制度,尤其是当今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而言,显得更为需要、更须彰显。然而,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执行制度除具有法的一般价值属性、遵循法的一般价值理论外,还应具有、也必然具有其特定的价值,并拥有其特有的价值观念。

(一)法院执行的外在价值

法院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法的安定,因此,能否实现程序的安定和权利的安定,就是衡量作为法律程序的法院执行是否具有价值的重要价值标准。能否实现程序的安定和权利的安定,最终是依执行的结果来衡量的:如果一种执行程序能够产生良好的结果或者具有产生良好结果的能力,即实现程字安定和权利安定,这种执行程序就是有价值的;如果一种执行程序不能产生良好的结果或者不具有产生良好结果的能力,即不能最终实现程序的安定和权利的安定,那么这种执行程序就是无价值的。

以程序结果作为评价标准所体现的价值,是法院执行的外在价值。执行的结果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①是否实乏了裁判所确定的内容;②是否实现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前者是执行程序意义上的结果。后者是执行实体意义上的结果。对执行的价值进行评价,必定要看它是否具有产生良好结果的能力 ,如果一项执行制度不能实现裁判的结果,也不能实现权利人的权利,那么我们很难认为这项制度是有价值的。法院执行结果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衡量,这就决定了执行的外在价值必然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从程序上来说,法院执行通过实现裁判所确定的内容,确保了裁判的权

①马生安、孙昌云:“行政强制执行价值论”,载《江淮论坛》1999年第4期。

②马生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价值论纲”,载《安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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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性 ,进而确保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为国家司法行为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如果裁判不能执行,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必然大打折扣,以公权力救济私权的理想就要落空。从实体上来说,法院执行通过实现裁判确定的内容使权利由法定状态转变成为实有状态,维护了权利人的权利,使审判结果的公正性由理论状态变成实然存在。一项公正的裁判结果如果不能变成权利人现实的权利,裁判就成为了一纸空文,没有任何约束力,其公正性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法院执行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工具,因而是有价值的。

法院执行在程序意义上的外在价值与在实体意义上的外在价值是相互联系的。程序意义上的外在价值最终是为实体意义上的外在价值服务的,或者说,程序意义上的外在价值是实体意义上的外在价值的手段或工具。

(二)法院执行的内在价值

法院执行的内在价值主要体现为迅速、经济和适当。这体现了执行程序不依附于执行结果而独立存在的价值。

1.迅捷。裁判确定以后 ,尽快地实现已经确定的裁判的内容,是法院

执行的首要目标。如果裁判不能得到迅捷地执行,则会损害权利人的权益,破坏国家司法行为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尊严,影响社会的安定,妨碍执行目的的最终实现。

2.经济。裁判确定以后 ,不但要迅速地实现之,还要以最小的代价实现之,即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及时间获得较大的执行效果。执行程序本身并不存在实体性争执,其核心是实现确定裁判的内容。因而,执行的任务或目标就在于以简便的程序和手续 ,以最少的费用,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3.适当。适当,就是能够平衡各种关系,如公正与效益、权利人权益与义务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执行的目的决定了在执行中,必须以效益优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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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因公正而影响了效益的保持与提高。然而,效益优先并不等于只顾效益而完全放弃公正的价值,要尽可能兼顾,尤其是当存在明显的不公正时,应暂停执行而重新启动审判程序。

三、法院执行的功能和作用 (一)法院执行的功能

法院执行的功能是指法院执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这种性能或功用是基于法院执行的固有属性、内部要素及其结构特点所产生的,直接指向法院执行目的与价值的某些潜在的能力。法院执行的功能包括两个方面:①法院执行法律制度的功能;②法院执行法律程序的功能。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法院执行的功能是法律功能的下位概念,其具体内容与法律的功能具有相通之处。法院执行法律制度的功能一般可以分为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两个方面,其中规范功能包括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几个方面,社会功能包括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等。这里主要讲作为法律程序的执行功能。

1.目标引导。程序是由时间和空间两个基本要素构成的。法院执行程序为程序参与者 ,即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了统一标准化的行为模式 ,使程序参与者能按一定的指向和标准采取行动,使法院执行在时间上得以延续 ,在空间上得以扩展,并保持有秩序的

连贯与衔接,避免各个环节的中断,最终实现法院执行的目标,完成法院执行的任务。

2.平衡适调。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程序参与者既受到程序规则的制约,又受到这些规则的保护。程序可以缓解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冲突和心理冲突,使纠纷各方处于相对平衡状态,有利于理性地选择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的办法,通过私力实现权利的可能性减小,国家权力损害当事人权利的可能性也减小,同时,程序要件的满足使当事人易于接受对其不利的结果,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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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继续对抗的可能性减小了。通过平衡各种冲突,法院执行程序利于适当地调整各方的利益,满足各方的需要。

3.自我约束。执行程序为程序参与者的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使所有程序参与者都知道应当怎样行为和不应当怎样行为。一方面,抉行程序规范了执行机关的行为,使其不得超越程序所提供的时间和空间作出决定或采取执行措施;另一方面,执行程序也限制了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行为的泛意住和随机性;使当事人一旦参与程序,就必须接受程序的规则,并不得抗拒程序所带来的后果。

4.效力预告。法院执行程序对尚未参与程序的潜在的 (可能的)参与者具有威慑性的规范作用,即如果不遵守规则,就会由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履行义务。这种威慑性的规范作用来自于裁判(执行名义)效力的程序性预告。也就是说,裁判确定以后,由于法院执行程序的存在,义务人或相关人就会感到一种压力:即如不履行义务或遵守规定,就可能受到执行机关执行,从而给自己带来更不利的后果。

(二)法院执行的作用

法院执行的作用则是指法院执行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生活的影响与实效,它是法院执行功能的外在体现或社会效应。法院执行程序最基本的社会效应就是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使当事人处于理论状态的权利转变为玩实状态的权利,使应然法律效力变为实然法律效力。

1.实现当事人权利,保障权利安全。执行程序的作用刀在于实现权利,即权利确定以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国家为维护司法之威信及

社会之秩序,运用其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裁判确定的内容。正是由于执行程序发挥着实现权利的作用,才使国家的裁决制度具有威信,从而建立起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与信任。同时,权利能够通过国家采取强制措施而实现,那么,权利安全性就有了保障,实体法律的安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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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有了实现的途径。

2.确保法律权威与尊严。法律的公正品格赋予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但人们往往是在法院执行的程序中首先体验到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的。裁判是国家专门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是具体的、对个人的法律。义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属于对法律的遵守;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则是违法行为。因此,执行机关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正是体现了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如果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而得以实现,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利人不但会失去对执行制度的信心,还会产生对裁决制度的疑虑,进而影响整个法律制度的威信。

3.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发展。法院执行是联结审判工作(或其他裁决工作)和社会的纽带。通过执行程序、权利重新回复安定状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彻底解决,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相反,如果没有执行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不健全、不发挥作用,权利人便会丧失对国家权力救济的信心与信任,有的可能采取自力救济,其结果只能导致问题越来越复杂,并引发新的纠纷,正常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严重影响社会安定与发展。

第三节法院执行的原则 一、法院执行原则概述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及作用

原则,通常指?观察问题 ,处理问题的准绳?①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其特点是不预

①《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51页。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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