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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非之地不可久留

来源:伴沃教育
是非之地不可久留

吴建宝 殷超

近一段时间以来,我脑海中经常萦绕着一句老话,“是非之地不可久留”。非为别的,而是我近期接触了两个特殊的非法拘禁的刑事案件,一个是我直接办理的,另一个是向我咨询的。

我办理的案件是这样的:朱某从北京被骗到武汉传销,设法跑出来后,没钱回家,也没地方住。正为难时,刚好看到一个朋友吴某的微信位置刚好显示也在武汉,于是就和他联系,告诉了自己的窘境,吴某说自己包租的宾馆有空床。朱某于是来到宾馆。不料刚见面一回儿,吴某就接到一个电话,说得出去一下,让朱某一起去。此时,两人均不知出去干什么。来到约定地点后,才知道有个人欠了易某的钱,易某好不容易找到了这个人,约吴某过来一起帮忙要钱。易某还另外要约了其他人。朱某因为无处可去,便也继续跟着。后来,易某一行将欠钱的那个人带到吴某租住的宾馆房间,朱某因为没地方住便也继续跟着。在易某等人的殴打逼迫下,那人先让朋友汇了所欠的10000元钱,并让朱某去银行查欠款是否到帐。10000元到账后,易某等人仍不依不饶,又让赔偿损失。后来,警察出现了,把朱某等人全部抓获,全部被指控为非法拘禁罪。现在一审已经开庭待判,我是朱某的辩护律师。

向我咨询的非法拘禁案件更有意思。张某听说几个朋友在某宾馆,便跑过去,不料宾馆里控制着一个人李某,据说差其中一个朋友的钱。几个人无聊,所以便喊张某过来打麻将。打麻将后,张某觉得很累,便在房间睡了。其他几个朋友出去吃宵夜了,便将被拘禁的人连同张某一起关在房间里。李某看张某睡着了,于是翻窗逃跑,不料坠落身亡。于是,警察将张某等一干人一起抓获,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之罪进行了刑事立案。目前案件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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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阶段。

不知读者看到这两个案件会作何感想,但作为专业辩护律师,我在不胜唏嘘之时,却并不为朱某张某二人感到冤屈。为什么呢?这得从何为非法拘禁罪说起。

我国《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实践中多为债务纠纷引起),只要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达到一定程度的,便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根据程度轻重,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知晓了此点,再回到前面两则案例,便可以明白,无论是朱某还是张某,指控他们犯了非法拘禁罪是没有问题的。

先说朱某,除了前面介绍的,他去帮助查账之外,在警察假装送钱让易某等人下去收钱时,朱某还应易某等人要求呆在房间,朱某也答应了,这在客观上不就是在帮助看管吗?如果说,在开始阶段,朱某还没有共同参与拘禁的意思联络,那么到了后来,其行为就已经表明他已经参与进来了,所以定为非法拘禁的的共犯是没有问题的,只不过他是因为碍于情面和对法律的无知,参与时是被动的,消极的,可以定为从犯而已,但是从犯也是“犯”啦。

再说张某。因为案件还在侦查,具体情况特别是证据情况还不得而知。从表面上看,张某只是去打牌玩乐,然后睡觉,并无参与他人拘禁行为的意思联络,构成共犯欠缺主观要件,理论上还有较大的辩护空间。但在实践中,想要脱罪则是十分困难的。原因就在于,张某明知李某被关在房间,别人离开了,他还在那儿,试问,是相信他在帮助看管容易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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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相信他是为了睡觉容易些呢?显然后者是他自己的辩解,想要证明是很困难的,再联系公安机关的办案机制,辩护成功则会更加困难,而且因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起点刑就有十年,辩护一但不能成功,张某将会面临较长期限的牢狱之宅。因此,相信张某,恐怕会捶胸顿足,悔恨终生:“我在哪不能睡,偏要跑到那里睡呢?”

实践中类似的事情很多,糊里糊涂犯了罪的人更不在少数,实在令人痛心。如何避免呢?办法只有一条,那就是谨记古训:是非之地,不可久留!以朱某案子为例,到了现场,大家都是朋友,说“你帮去查查,看钱到了没有”,作为一般人,不可能精通法律,也不可能意识到帮助查下账就触犯了法律,因此,一般是不会拒绝的。诸如此类的事,呆久了,很自然就参与进去了。张某和朱某其实都是这样进去的。这么分析下来,我们还可以得出另一条结论,那就是:想要做到“是非之地不去久留”还是需要一些能力的,比如多学习一些法律,多懂一点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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