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商标与商号权不仅用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服务和商事主体,而且还承载着商事主体享有的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竞争的加剧,为争夺市场而出现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权利冲突也愈演愈烈。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成为当下迫切的任务。 关键词:商标权;商号权;权利冲突;救济途径
一、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表现形式
商标权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某个特定商标的资格或能力。商号权是商号所有人对其商号所享有的权利。从两者的定义可以看出,因为商号与商标具有相似性,导致两者在使用上常常会发生混淆,从而引起商业主体利益上的冲突。
从司法实践上看,两种权利的冲突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先注册的商标与后登记的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的商号,造成消费者混淆。第二,先登记的商号与后注册的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将与他人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第三,在国外将他人的著名商标这侧成公司名称,而后来在境内进行相同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二、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原因
(一)历史原因——文化传统
首先,我国数千年的传统道德和文化在社会生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即使我国现已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心理仍保留着较浓的传统封建主义色彩。
其次,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计划经济和高度集中统一的政治体制,带俩的影响就是大大削弱的法律的权威性,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靠政策办事,依人不依法等现象。即便是法律调整的领域,其方式方法也主要是行政命令,缺乏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调整方式。在这不完整的市场经济体制竞争下,部分厂商受利益驱动,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也就出现了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二)现实原因——经济利益
可以说,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既有“善意撞车”,也有恶意搭车”。前者是指登记商号或商标者并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或相似文字作为商标或商号;后者是指行为人明知某文字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商号而将其用作自己的商号
或商标。无论商标还是商号,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有相当多的企业不惜重金,设计商标或商号的文字,大肆做广告,力求提高企业形象和知名度。商标和商号均是商誉的重要载体,体现了企业及其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是公众做出消费选择的重要依据,是获取利益的保障,关系企业兴衰。正是一些企业的成功和其美誉度、知名度,才使得一些企业“恶意搭车”。其实,无非看中的是巨大商业利益。所以,对于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特别是“恶意搭车”者,经济利益的驱动是其内在动因。
(三)法律原因——立法缺失
在我国,关于如何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和局限性集中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没有明确商号权的法律地位,从而不能有效地预防和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承认商号独立性及其财产性是给予其法律上充分保护的前提。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是有区别的。我国现行对商号的法律调整仅限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规范,并没有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将商号权作为独立的工业产权来保护,该法规的主要目的是国家行政管理而非对私权的保护。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也日益激烈,而我国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显得相当薄弱,对此仅依靠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能有效地避免和预防权利冲突发生的。
第二,对已产生权利冲突案件的解决方法规定不具体,实践操作性不强。我国现在虽有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立法过于分散且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目前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当事人恶意为条件的,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冲突中却还存在着善意所导致的冲突情形,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全面调整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另外,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对具体权利侵害的认定、救济措施及责任承担的规定,无法较好地胜任解决两权冲突的重任。
第三,处理案件应符合时效性的规定不合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41 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 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上述五年的规定对于相关商事主体来说不公平。
三、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途径
1、必须明确商号权的法律地位
商号权在我国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在《民法通则》中将商号(即法人名称)权定位于人身权,没有把商号视为一种知识产权权利加以保护。事实上,商号权应作为知识产权。其原因在于:商号权具有人格性不言而喻,商号权同样具有财产权属性,因为其本身具有价值,具有可让与性。这些完全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相对比较完善,与其相比,商号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弱势地位,所以,要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当务之急是赋予商号权应有的法律地位。明确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对其按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建立统一保护体制。
2、通过立法,确立“在先权利”的范围,确实保护在先权利
虽然我国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商标注册不得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原则,但没有对“在先权利”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缺乏操作性,难以改变权利不断发生冲突的现状。所以,有必要明确“在先权利”的具体范围。
对于商号权作为在先权的范围,可以借鉴法国的有关规定,即规定商号权可作为一项在先权的同时附加以其被注册为商标不会在公众意识中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为条件。对于商标权作为在先权的范围,对驰名商标来说,则与该驰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近似商号的使用应予禁止,是否存在混淆、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在所不问。对普通商标而言,对相应商号使用的禁止,只遵循禁止混淆的原则即可。
3、作为拥有商号和商标的企业,尽量采取商号与商标的一体化措施 商号和商标都是企业的形象符号,都是企业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对一些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而言,二者都是一笔不小的无形资产。所以,作为拥有商标权或商号权的企业,应当树立强烈的保护意识,其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商号与商标的一体化措施。这一措施可以更加主动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企业将其商标和企业商号统一起来,以起到既标志商品或服务又代表企业形象的双重作用。对企业来说,这无疑也是将来的一个发展方向。
4、借鉴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解决方式,构建统一的商号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国际做法,采用商号一词,并制订一部《商业登记法》 ,
这部法律中可对于商号的取得、 转让、评估、继承、侵权责任及其管理做出详细的规定, 使商号的内容更加体系化。此外,对于那些经长期使用已上升为商品标识的商号,可在《商标法》专门加以保护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
构建统一的商号法律保护体系。在商号法律保护中,应当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商号使用原则,同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赋予商号全国性的法律保护效力,彻底克服商号保护在地域上所呈现的差异性。
四、结语
我国现行立法对商号和商标实行分别保护,而在现实生活中两者往往又是相互交叉或包含的,商号与商标两权之间的冲突问题也就突显出来,这种冲突是可以通过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加以预防的。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还难以适应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能真正的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所以完善这方面的法律就成为重中之重。尽快确立“在先权利”的范围,构建统一的商号立法体系,以便更准确的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做到有法可依,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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