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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私聊中辱骂对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孙某某诉宋某某名誉权案

来源:伴沃教育


在微信私聊中辱骂对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孙某某诉宋某某名

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某

被告:(上诉人)宋某某

【基本案情】

自2014年11月20日以来,宋某某共三次通过微信向孙某某发送信息时用了“你这个白癜风精神病患者,我能用你看你是很可怜的……”“你这个白癜风精神病患者,生(深)更半夜骚扰正常休息生活……”“你这个我等着你精神病患者你去告诉吧”等语言,对孙某某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较严重的影响。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宋某某的上述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2015年1月20日,孙某某和宋某某双方共同签订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孙某某与山东奥昱翔碳化硅科技有限公司和总经理宋某某之间的矛盾与一切经济纠纷,从今天起互不追究,任何经济与其他问题及法律诉讼等事项,若有一方出现问题后果由违约方负责”,双方在该保证书上均签名捺印。现孙某某起诉要求宋某某在徵信朋友圈向孙某某道歉,判令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8000元、误工费1430元。宋某某则辩称其没有主观恶意,无须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金,孙某某并未发生误工费;双方已签署保证书,故孙某某的起诉无任何依据。

【案件焦点】

对宋某某在微信中发信息侮辱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如何正确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宋某某自2014年11月20日以来共三次使用“白癜风精神病患者”等字眼在微信朋友圈发微信,微信圈作为一公众平台,微信圈内的人都能看到该微信内容,宋某某的这一行为给孙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已经损害了孙某某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宋某某应在微信圈内向孙某某赔礼道歉,故孙某某要求宋某某在微信圈内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宋某某的行为给孙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影响,根据宋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酌定宋某某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宋某某辩称的其没有主观恶意,故无需赔礼道歉,并且上述行为已经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故对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孙某某主张,双方已经签署“互不追究任何经济和其他问题及法律诉讼等事项”的保证书,故孙某某的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保证书,但并未就发生本案事项明确进

行约定,因此对孙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孙某某要求宋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宋某某也不予认可,因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宋某某就侵犯孙某某名誉权一事,在其微信群中向孙某某赔礼道歉;

二、宋某某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向公众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宋某某在与孙某某微信私聊中侮辱谩骂孙某某,并非在微信群或者微信圈等公共媒介向公众传播该信息,故宋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未侵害孙某某的名誉权,且双方在发生上述行为后,已就纠纷解决达成协议并履行,现孙某某主张宋某某侵害其名誉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宋某某主张不侵害孙某某名誉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在微信中发信息侮辱他人的行为应否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并且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其

中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明确的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则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该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由该规定不难看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二是发生了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后果。其中第一个构成要件较为容易理解,第二个构成要件则要求侮辱、诽谤等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不良影响。而既然是社会评价降低,就应当是公众对他人的评价降低,这就要求侮辱、诽谤等行为是在一定的公开范围内进行的,即造成了一定范围内的公知。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在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时使用“宣扬”“公然”等词语进行界定的原因所在。反言之,如果侮辱、诽谤等行为并非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进行,而只是发生在两人之间,则只产生一方对另一方评价降低的后果,并不导致公众对一方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目前微信、QQ等网络聊天工具较为流行,对于在这类网络聊天工具上侮辱、诽谤他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就要根据上述原则加以判断,即,在认定存在侮辱、诽谤行为的前提下,审查侮辱、诽谤行为的实施范围是否及于。不特定第三人。,而不能一概而论。以微信为例,如果是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这样的公开范围内发表信息侮辱、诽谤他人,因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属于“公开场合”,其中的人都能看到,其行为显然属于“公然”进行,无疑会产生公众对他人评价降低的不良影响,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应当认定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只是用微信进行私聊,即两人用微信一对一聊天,在这过程中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侮辱、诽谤,其效果只在两人之间,并不会产生向公众传播的效应,更不会导致公众

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故此情形形下就不应认定为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即是如此,宋某某是在与孙某某微信私聊中侮辱谩骂孙某某,而非在微信群或者微信圈向公众传播,故宋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二审正是基于对宋某某在微信中所发涉案信息的范围进行正确区分,认定宋某某发送不当言词的行为属于与孙某某的“私聊”,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一版。本文作者:荣明潇,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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