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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井芳、吉林省佳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伴沃教育


孙井芳、吉林省佳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3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69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宇齐小媛张聪 【审理法官】郭宇齐小媛张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井芳;吉林省佳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井芳吉林省佳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井芳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佳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源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车迅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源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车迅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思源车迅

【代理律所】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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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井芳

【被告】吉林省佳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郭万新、徐绍忠与浙商公司签订的《农村四荒地转包(出租)合同》及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签订的《四荒地转让合同》不同于四马架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与郭万新、徐绍忠而签订的《关于承包草原和苇塘的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系承包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需要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及村民村代表大会等民主议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万新、徐绍忠与浙商公司签订的《农村四荒地转包(出租)合同》及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签订的《四荒地转让合同》不同于四马架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与郭万新、徐绍忠而签订的《关于承包草原和苇塘的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系承包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需要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及村民村代表大会等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四十八条规定针对的是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承包的情况,并不适用上述两份合同。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生效条件,但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另两份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经原审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佳帝公司享有合同内土地的经营权。虽然孙井芳主张在四马架村委会与郭万新、徐绍忠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不包含案涉土地,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在浙商公司向佳帝公司出具的载明流转合同中196公顷土地没有任何人开荒种地的收条中,四马架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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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采信。另孙井芳并未提供就案涉土地与四马架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合同,结合村委会证明浙商公司流转的土地上没有开荒地的事实,不能确认孙井芳耕种案涉开荒地获得四马架村委会的同意。因此,孙井芳耕种案涉土地侵犯了佳帝公司对该土地的经营权,应承担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佳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29: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8日,四马架村民委员会与其第一社农户徐绍忠、郭万新签订“关于承包草原和苇塘的合同书”,将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四马架南至卜尔墩承包边界、北至和万顺边界、东至承包地边、西至小城子边界(包括水面)草甸和泡子边苇塘承包给徐绍忠、郭万新,承包费用20000元,承包期限为2006年5月18日至2036年12月末。2008年2月18日,徐绍忠、郭万新在征得四马架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将上述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浙商公司。2019年11月10日,浙商公司将案涉土地转包给佳帝农业经营。2021年春孙井芳强行耕种其转包土地18.4亩。双方对该案涉土地的经营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佳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经四马架村委会与徐绍忠、郭万新签订的“关于承包草原和苇塘的合同书”,徐绍忠、郭万新与吉林省浙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四荒地转包(出租)合同”,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签订的“四荒地转让合同”,佳帝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孙井芳未经承包经营权利人许可,擅自在案涉土地上进行经营耕种,其行为已侵犯案涉土地承包人的经营权,应立即停止侵权。鉴于孙井芳已经在案涉土地上耕种农作物,故其应自本次农作物秋收后即2022年1月1日将其侵占的案涉土地返还佳帝公司,由佳帝公司自行经营耕种,孙井芳给付佳帝公司2021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关于佳帝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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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井芳负担。 本

司要求孙井芳赔偿2021年土地承包款人民币13984元的请求,综合本案及相关案件的赔偿调解协议,法院酌情确定孙井芳应给付佳帝公司2021年18.4亩土地承包费3600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关于孙井芳辩称,佳帝农业手中的合同应为无效及徐绍忠、郭万新承包草甸子和苇塘(包括水面)时,荒地、林地和坟墓是不包括在内等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案涉土地应为村集体组织经营、管理,其个人就案涉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其次,案涉土地经四马架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后与徐绍忠、郭万新签订“关于承包草原和苇塘的合同书”,盖有四马架村委会公章和群众代表签字,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自徐绍忠、郭万新就案涉土地签订转包合同以来,原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就案涉土地禁止转包,也未约定就案涉土地进行转包时需要四马架村委会同意。因此,徐绍忠、郭万新就案涉土地签订转包合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就此认定合同无效。第三,孙井芳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佳帝公司否认,证人未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孙井芳的辩解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井芳自2022年1月1日前返还佳帝公司诉争土地18.4亩;二、孙井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帝公司2021年18.8亩土地承包费3600元;三、驳回佳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孙井芳负担25元,由佳帝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井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22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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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33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佳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吉林省浙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首先,1、2008年2月18日,郭万新、徐绍忠,浙商公司与农安县农安镇四马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马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四荒地转包(出租)合同”、2019年11月10日,四马架村委会、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签订的“四荒地转让合同”均没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予以公示,没有经过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其签订违背了法定程序,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2019年11月10日,四马架村委会、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签订的“四荒地转让合同”签订时只有四马架村委会介绍信章,没有加盖公章。根据法律规定,介绍信章只具有介绍和证明事实的作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下,结合该合同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公示程序,该合同尚未成立。再次,“四荒地转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是第七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约定,根据该约定农安镇政府没有签字盖章备案,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没有生效,不能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述两份合同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打赌同意,并报乡(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生效和没有成立,不能履行,浙商公司和佳帝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其对案涉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其无权对孙井芳主张侵权责任。另外,上述两合同的签订及再次转包均未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人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之规定。因2008年2月18日郭万新、徐绍忠,浙商公司与四马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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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四荒地转包(出租)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同意,2019年11月10日四马架村委会、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签订的“四荒地转让合同”没有经过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同意,没有经过郭万新、徐绍忠的同意,没有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而无效。基于上述事实,佳帝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权向孙井芳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认定上述两份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认定佳帝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驳回佳帝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在原庭审当中佳帝公司出具的是上述两合同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并与原件进行比对是否一致,原审法院不应当只依据佳帝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上述两份合同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在孙井芳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当将该两份合同作为定案的依据。孙井芳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孙国军的调解书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佳帝公司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孙国军的调解书及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上述证据不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所述,佳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井芳、吉林省佳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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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69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井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佳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四马架村1组。

法定代表人:孙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迅,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井芳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佳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22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井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22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佳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吉林省浙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首先,1、2008年2月18日,郭万新、徐绍忠,浙商公司与农安县农安镇四马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马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四荒地转包(出租)合同”、2019年11月10日,四马架村委会、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签订的“四荒地转让合同”均没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予以公示,没有经过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其签订违背了法定程序,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2019年11月10日,四马架村委会、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签订的“四荒地转让合同”签订时只有四马架村委会介绍信章,没有加盖公章。根据法律规定,介绍信章只具有介绍和证明事实的作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没有加盖公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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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结合该合同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公示程序,该合同尚未成立。再次,“四荒地

转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是第七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约定,根据该约定农安镇政府没有签字盖章备案,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没有生效,不能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述两份合同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打赌同意,并报乡(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生效和没有成立,不能履行,浙商公司和佳帝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其对案涉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其无权对孙井芳主张侵权责任。另外,上述两合同的签订及再次转包均未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人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之规定。因2008年2月18日郭万新、徐绍忠,浙商公司与四马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四荒地转包(出租)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同意,2019年11月10日四马架村委会、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签订的“四荒地转让合同”没有经过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同意,没有经过郭万新、徐绍忠的同意,没有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而无效。基于上述事实,佳帝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权向孙井芳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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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认定上述两份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认定佳帝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驳回佳帝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在原庭审当中佳帝公司出具的是上述两合同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并与原件进行比对是否一致,原审法院不应当只依据佳帝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上述两份合同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在孙井芳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当将该两份合同作为定案的依据。孙井芳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孙国军的调解书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佳帝公司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孙国军的调解书及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上述证据不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佳帝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不是确认合同的效力纠纷,案涉土地系佳帝公司通过合法转包实际占有并使用。有相关的转让合同及政府备案确定的材料。孙井芳强占使用案涉土地即无合同又无法律依据,应当清退。二、案涉土地承包、转包程序合法。案涉土地于2006年5月18日,经四马架村委会和23名村民代表研究并同意承包给本村村民徐绍忠、郭万新,承包程序合法。2008年2月18日,徐绍忠、郭万新将该地转包给浙商公司,2009年11月10日,浙商公司又将该地转给佳帝公司。依现行法律,发包人除了在初次发包土地时,需要村委会和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给村民外,并无明确规定,再次转包需由村民代表同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治理开发者在规定的承包、租赁期限内享有使用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有转让的权利。”因此,佳帝公司在承包期内获得该地转包而来的使用权是合法的。而反观孙井芳强占并使用案涉土地既没有合同、又没有法律依据,还强调占有的有理。退一步讲,即便佳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一定的瑕疵,也应当由村委会或利益相关人主张权利,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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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不是其他人谁都可以借口强占并使用。

孙井芳应当对自己强占使用案涉土地,向法庭提出合法的理由和依据。三、大量书面材料证据(包括农安县自然资源局的备案及证明)都能确认佳帝公司是该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而非孙井芳。综上,一审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希望二审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佳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孙井芳停止对佳帝公司18.4亩土地的侵害,自2022年开始将土地交还给孙井芳经营耕种;二、要求孙井芳赔偿2021年土地承包款人民币13,98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孙井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8日,四马架村民委员会与其第一社农户徐绍忠、郭万新签订“关于承包草原和苇塘的合同书”,将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四马架南至卜尔墩承包边界、北至和万顺边界、东至承包地边、西至小城子边界(包括水面)草甸和泡子边苇塘承包给徐绍忠、郭万新,承包费用20,000元,承包期限为2006年5月18日至2036年12月末。2008年2月18日,徐绍忠、郭万新在征得四马架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将上述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浙商公司。2019年11月10日,浙商公司将案涉土地转包给佳帝农业经营。2021年春孙井芳强行耕种其转包土地18.4亩。双方对该案涉土地的经营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佳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经四马架村委会与徐绍忠、郭万新签订的“关于承包草原和苇塘的合同书”,徐绍忠、郭万新与吉林省浙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四荒地转包(出租)合同”,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签订的“四荒地转让合同”,佳帝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孙井芳未经承包经营权利人许可,擅自在案涉土地上进行经营耕种,其行为已侵犯案涉土地承包人的经营权,应立即停止侵权。鉴于孙井芳已经在案涉土地上耕种农作物,故其应自本次农作物秋收后即2022年1月1日将其侵占的案涉土地返还佳帝公司,由佳帝公司自行经营耕种,孙井芳给付佳帝公司2021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关于佳帝公司要求孙井芳赔偿2021年土地承包款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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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4元的请求,综合本案及相关案件的赔偿调解协议,法院酌情确定孙井芳应给付佳

帝公司2021年18.4亩土地承包费3600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关于孙井芳辩称,佳帝农业手中的合同应为无效及徐绍忠、郭万新承包草甸子和苇塘(包括水面)时,荒地、林地和坟墓是不包括在内等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案涉土地应为村集体组织经营、管理,其个人就案涉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其次,案涉土地经四马架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后与徐绍忠、郭万新签订“关于承包草原和苇塘的合同书”,盖有四马架村委会公章和群众代表签字,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自徐绍忠、郭万新就案涉土地签订转包合同以来,原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就案涉土地禁止转包,也未约定就案涉土地进行转包时需要四马架村委会同意。因此,徐绍忠、郭万新就案涉土地签订转包合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就此认定合同无效。第三,孙井芳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佳帝公司否认,证人未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孙井芳的辩解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井芳自2022年1月1日前返还佳帝公司诉争土地18.4亩;二、孙井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帝公司2021年18.8亩土地承包费3600元;三、驳回佳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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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芳负担25元,由佳帝公司负担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万新、徐绍忠与浙商公司签订的《农村四荒地转包(出租)合同》及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签订的《四荒地转让合同》不同于四马架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与郭万新、徐绍忠而签订的《关于承包草原和苇塘的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系承包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需要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及村民村代表大会等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四十八条规定针对的是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承包的情况,并不适用上述两份合同。浙商公司与佳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生效条件,但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另两份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经原审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佳帝公司享有合同内土地的经营权。虽然孙井芳主张在四马架村委会与郭万新、徐绍忠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不包含案涉土地,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在浙商公司向佳帝公司出具的载明流转合同中196公顷土地没有任何人开荒种地的收条中,四马架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孙井芳并未提供就案涉土地与四马架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合同,结合村委会证明浙商公司流转的土地上没有开荒地的事实,不能确认孙井芳耕种案涉开荒地获得四马架村委会的同意。因此,孙井芳耕种案涉土地侵犯了佳帝公司对该土地的经营权,应承担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佳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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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井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齐小媛 审判员 张 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秋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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