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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馨月、徐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伴沃教育
张馨月、徐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9.09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52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馨月;徐萍;孙强

【当事人】张馨月徐萍孙强

【当事人-个人】张馨月徐萍孙强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张馨月

【被告】徐萍;孙强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张馨月与被上诉人徐萍是否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代理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馨月与被上诉人徐萍是否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徐萍提交了张馨月向其出具的20万元借条,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张馨月在与徐萍妹妹徐红梅的微信聊天中陈述已还徐萍本金195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虽系张馨月单方意愿,但可确认其共向徐萍借款本金20万元。再结合徐萍向张馨月多次催款微信记录、张馨月向徐萍母亲李秀珍银行卡转账还款、以及徐萍关于其使用其母亲银行卡的解释,徐萍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确认徐萍已实际向上诉人张馨月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上诉人张馨月主张款项未实际交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张馨月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及起诉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可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诉人张馨月主张按照LPR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确认还款数额时,已认定偿还利息195000元,但在判项中未予列明扣除,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2020)苏0382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萍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2020)苏0382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馨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95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张馨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张馨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46:27

张馨月、徐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52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馨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萍,发。

  原审被告:孙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馨月因与被上诉人徐萍、原审被告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2020)苏0382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馨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萍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借条仅仅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双方存在过借款合意,但并不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2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一审并未对借款形成的时间、过程进行审查,仅凭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中前后矛盾的陈述未做评价。1.关于款项交付的次数,被上诉人前后陈述矛盾。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向其借款20万元”,结合上诉人一审中向其发问“你是否在2014年11月20日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1”,其陈述“是的”。以上可以说明被上诉人自认20万元交付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这与被上诉人后期陈述20万元是多次借款汇总相互矛盾。2.被上诉人对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陈述不清,相互矛盾。若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陈述的多次交付,在前一期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多次出借给上诉人且不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的大额借款,不符合常理和生活逻辑。如果是多次借款汇总,涉案借条是如何计算得来、是否包含利息,一审并未予以审查。如果是一次性交付大额的款项应该是通过微信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而不会采用复杂的现金方式交付。被上诉人陈述款项交付是多次到上诉人门市二楼办公室和上诉人家中,但上诉人问二楼办公室门朝向及办公室基本陈设,如果涉案款项实际交付又是多次交付,被上诉人对借款地点不可能不记得。关于20万元第一笔和最后一笔是什么时候交付,每次交付金额是多少,被上诉人均采用没在意、记不清等模糊性语言进行回复,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经过等细节不可能记不清楚。3.如果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还款应该直接还到其本人账户,不可能还到其母亲账户和其妹妹的微信中。被上诉人陈述是借其母亲的银行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仅凭被上诉人与李秀珍关系就认定是借用李秀珍身份办理的银行卡。4.一审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径直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没有厘清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21日陈述“你借李秀珍的钱是李秀珍的事”,说明被上诉人是知道上诉人与其母亲李秀珍曾经发生借贷关系,结合案外人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载明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供对账单载明的截止2020年欠5000元等内容,可以看出微信聊天记录提到借贷事实与对账单提到是同一笔借款。如果是借被上诉人钱上诉人就不会在对账单上载明欠李秀珍的钱,更不会将款项还到李秀珍账户及被上诉人妹妹微信中。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为什么提到欠被上诉人金额,是因为其母亲年龄大,由被上诉人和其妹妹催要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母亲款项,所以才会有微信聊天提到被上诉人名字内容。另外,涉案借条载明是半年付一次息,结合上诉人向李秀珍账户打款时间可以看出款项并不是半年打一次,若上诉人将涉案20万元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会将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半年付一次息,如果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提前还息不还本金。一审中被上诉人关于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上诉人均能给予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计算利息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而不应该按照24%。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孙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徐萍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张馨月、孙强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息2.5分,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扣除已给付195000元);2.张馨月、孙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张馨月、孙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11月20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20日,张馨月因经营需要向徐萍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半年付一次息月息2分5厘借款人:张馨月(签名)2014.11.20”。

  徐萍用其母亲李秀珍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邳州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张馨月称通过该银行卡偿还徐萍母亲李秀珍借款195000元,徐萍认可收到该款,并称该款系偿还其借款20万元的利息。

  孙强一审庭审中提供其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陈楼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及通过微信转账给张馨月生活费的截图若干,以此证明在夫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小孩抚养、老人赡养等均由其负责,其在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且收入较高,足以维系家庭生活需要。张馨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生活开支均是其提供;在答辩中陈述:张馨月向徐萍借款我不知情,借据上也没有我的签字,从我收到的借条复印件来看,我不认识徐萍,2014年借款开始后徐萍也从未向我催要过借款。张馨月的借款应是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我同意独自借款,属于个人使用,也未用于共同婚姻生活,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而且一次性借款20万元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数额。

  一审另查明,张馨月于2020年6月27日与徐萍的妹妹徐红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你和我在我家谈好了、息没有能力支付了,本金还徐平姐拾玖万伍仟元整了,本金还欠伍仟元整!我挣钱还你们!姐妹一起相处十几年了这么好!不能体谅一下吗?红梅和平姐说说!行吗?”。

  经检索全省关联案件,徐萍除本案外其他诉讼案件数量为8件,但均在2013年至2019年之间,每年不超过5件,尚不足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经对徐萍本人调查,尚未发现徐萍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证据。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20万元是否交付、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强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20万元是否交付、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徐萍称该20万元是多次给付张馨月,至2014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时付清,不然张馨月也不会出具借条。张馨月辩称,虽然出具借条,徐萍未实际交付该款,但与徐萍提供的张馨月、徐萍妹妹徐红梅于2020年6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馨月自认:“你和我在我家谈好了、息没有能力支付了,本金还徐平姐拾玖万伍仟元整了,本金还欠伍仟元整!我挣钱还你们!姐妹一起相处十几年了这么好!不能体谅一下吗?红梅和平姐说说!行吗?”相矛盾。对于张馨月辩称通过徐萍母亲李秀珍的银行卡已还款195000元,徐萍认可收到该款,徐萍陈述:张馨月还款汇入其母亲李秀珍的银行卡,是其用其母亲李秀珍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的,对此,徐萍已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徐萍持有张馨月出具的借条、张馨月与徐红梅的微信聊天中自认“还徐平姐拾玖万伍仟元整”、徐萍认可张馨月还款的银行账号系其用其母亲的身份证办理的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徐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案所涉借款系张馨月本人向徐萍借之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结合张馨月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徐萍已将20万元款项交付给张馨月,徐萍、张馨月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张馨月辩称借款20万元未实际交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徐萍诉请张馨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徐萍诉请张馨月给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息2分5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止的意见。经审查,徐萍诉请按约定月利息2分5厘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徐萍诉请利息应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但应扣除张馨月已给付的195000元,故对徐萍的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强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案情,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借款虽发生在孙强与张馨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据只有张馨月一人参与、一人签字确认,并无孙强的签字认可,且孙强事后未予追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张馨月与孙强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其次,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所借款项数额较大,应当认定张馨月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数额明显超出其与孙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超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限范围,不应认定为孙强与张馨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再次,债权人徐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张馨月与孙强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孙强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对徐萍诉请孙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徐萍主张张馨月在华联做箱包等生意,系张馨月、孙强共同经营,共同收益,该借款应由张馨月、孙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审查徐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张馨月也不予认可在华联做箱包等生意系共同经营,共同收益,故对徐萍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张馨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驳回徐萍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张馨月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馨月与被上诉人徐萍是否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徐萍提交了张馨月向其出具的20万元借条,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张馨月在与徐萍妹妹徐红梅的微信聊天中陈述已还徐萍本金195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虽系张馨月单方意愿,但可确认其共向徐萍借款本金20万元。再结合徐萍向张馨月多次催款微信记录、张馨月向徐萍母亲李秀珍银行卡转账还款、以及徐萍关于其使用其母亲银行卡的解释,徐萍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确认徐萍已实际向上诉人张馨月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上诉人张馨月主张款项未实际交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张馨月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及起诉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可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诉人张馨月主张按照LPR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确认还款数额时,已认定偿还利息195000元,但在判项中未予列明扣除,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2020)苏0382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萍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2020)苏0382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馨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95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张馨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张馨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员 秦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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